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丑○○ 地之6 原 告 戊○○○ 己○○○ 壬○○○ 甲○○○ 辛○○○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307 號2 樓 複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侯勝昌律師 原 告 庚○○○ 住日本神 地之6 被 告 寅○○○○○○○○ 住屏東市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同上 被 告 子○○○○○○○○○○○金台灣小吃店、金台灣冷 飲及金福興香舖 住屏東市 被 告 癸○○ 住屏東縣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應將坐落屏東市○○○段一小段第一三一地號、一三二地號、一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一三一之C部份、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一三二之B部份、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一五一之A部份、面積七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三一、一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一三一之B部份、面積七二平方公尺;一三二之A部份、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張金城即金福興香舖,應自同上段第一三一、一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一三一之B部份、面積七二平方公尺;一三二之A部份、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子○○○○○○○○○○○金台灣小吃店、金台灣冷飲應自同 段第一三二、一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一三二之C部份、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一五一之B部份、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寅○○○○○○○○,應將坐落同上段第一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一五一之D部份、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應將坐落同上段第一五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貳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七四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包括柏油路面及圍牆);(C)部份、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D)部份、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被告子○○○○○○○○○○○金台灣小 吃店、金台灣冷飲及金福興香舖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寅○○○○○○○○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八百六十萬五千六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起訴原以寅○○○○○○○○及子○○○○○○○○○○○金台灣小吃店、金台灣冷飲及金福興香舖 (以下 簡稱張金城)為 被告,嗣追加實際占有人癸○○被告;另起訴被占用之土地為坐落屏東市○○○段1 小段第131 、132 、151 地號,因同段151 地號土地重測分割為151 及151-1 地號土地,乃追加同段151-1 地號土地,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除庚○○○外)主張: 坐落屏東市○○○段1 小段第131 、132 、151 、151-1 地號土地,為已由本院另裁定為原告之庚○○○及其餘原告公同共有,原告與訴外人丙○○訂有三七五租約,詎丙○○竟自67年起迄今,將坐落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土地,出租被告寅○○○○○○○○於其上加蓋鐵皮屋、圍牆、柏油路面等經營汽車保養廠之用。另丙○○於80年9 月間同意其子丁○○媳婦即被告癸○○使用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加蓋鐵架浪板瓦房屋2 間,1 間由癸○○占用經營美髮店,1 間由丁○○出租被告張金城經營金福興香舖。另丙○○自75年間起,在如主文第3 項所示土地 (連同如主文第1 、4 、5 項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蓋用倉庫出租張金城改裝為卡拉OK店,經營名稱為金台灣卡拉OK、金台灣小吃店、金台灣冷飲迄今。丙○○不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一部轉租或借用他人,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原告得收回系爭土地,原告與丙○○已無租約存在,被告未經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原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寅○○○○○○○○部份: 伊自67年起,向丙○○承租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土地,並於其上加蓋鐵皮屋、圍牆、柏油路等經營汽車保養廠。本件訴訟係租佃糾紛應經過調處、調解。另訴外人黃茂福對本件原告丑○○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66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原告是否為真正公同共有人,尚有爭執,伊爭執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系爭土地目前已編定為部分車站用地,部分公園預定地,顯非耕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不得主張租約無效,並請求伊返還土地。又伊占用系爭土地自67年間迄今已逾15年,原告從未聞問,渠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二)被告癸○○部份: 伊目前已與丙○○之子丁○○離婚,惟伊於80年9 月間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丙○○同意使用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加蓋鐵架浪板瓦房屋2 間,目前1 間由伊占用經營美髮店,1 間由丁○○出租被告張金城經營金福興香舖。 (三)張金城部份: 伊向丁○○承租上開地上物經營金福興香舖。另向丙○○承租丙○○在如主文第3 項所示土地所蓋用倉庫改裝為卡拉OK店,經營名稱分別為金台灣卡拉OK、金台灣小吃店、金台灣冷飲,惟係同一家商號,迄今約7 年。 (四)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原告與訴外人丙○○訂有三七五租約,詎丙○○竟自67年起,將坐落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土地,出租被告寅○○○○○○○○於其上加蓋鐵皮屋、圍牆、柏油路等經營汽車保養廠之用;另丙○○於80年9 月間,同意其子丁○○之媳即被告癸○○使用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加蓋鐵架浪板瓦房屋2 間,1 間由癸○○占用經營美髮店,1 間由丁○○出租被告張金城經營金福興香舖。另丙○○於75年間在如主文第3 項所示土地上,蓋用倉庫出租張金城改裝為卡拉OK店,經營名稱分別為金台灣卡拉OK、金台灣小吃店、金台灣冷飲,惟係同一家店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4 件、屏東市公所受理單獨申請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1 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各二件在卷可稽,復經調取本院92年度聲字第 148 號保全證據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租佃糾紛應否經過調處、調解始得起訴? (二)原 告起訴之當事人是否適格? (三)系 爭土地目前編定為部分車站用地,部分公園預定地,是否仍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租約無效? (四)原 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耕地租約係存在於原告及訴外人丙○○之間,有原告所提屏東市公所受理單獨申請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1 件為為證,顯非出租人原告與承租人丙○○間租佃爭議之案件,且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寅○○○○○○○○向丙○○承租系爭土地建造廠房供設工廠之用;丙○○在系爭土地建造房舍出租被告張金城供作經營飲食店之用;被告癸○○向其公公丙○○借用系爭土地建造房舍供自己經營美髮店使用或出租被告張金城即金福興香舖經營商業使用,丙○○不自任耕作,違法轉租,原告及訴外人丙○○之租約無效,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遷讓土地等語,殊不得謂係租佃爭議案件,自無須經過調解、調處程序,而得逕行起訴。 (二)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有其所提土地登記簿4 件為證,被告對其真正並不爭執,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對有拆屋還地及遷讓土地義務之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及遷讓土地,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被告所抗辯訴外人黃茂福對本件原告丑○○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66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業經判決黃茂福敗訴確定,有卷附民事判決二件為證(本院卷第77頁至91頁),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非公同共有人,所辯自不可採。 (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係指現供耕作或漁牧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目無關,地目縱非耕作或漁牧用地,苟現供耕作或漁牧之用,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應適用減租條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5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雖已規劃為都市計畫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部份車站用地、部份為公園預定地,有被告提出之屏東市公所函一件為證,惟證人丙○○之子丁○○證述「丙○○現在仍在系爭土地種植椰子樹」(本院卷一第136 頁)等語,足證除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部份外,其餘土地現仍供耕作之用,自不因已規劃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部份車站用地、部份為公園預定地,而有不同,仍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四)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7 號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云云,亦不可採。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該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上訴人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固無待於被上訴人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3048 號 判決參照。系爭如主文第4 、5 項土地由丙○○直接轉租被告寅○○○○○○○○加蓋鐵皮屋、圍牆、柏油路等經營汽車保養廠之用;如主文第3 項土地,則由丙○○蓋用倉庫出租被告張金城改裝為卡拉OK店,經營名稱為金台灣卡拉OK、金台灣小吃店、金台灣冷飲,雖張金城與丙○○所簽訂係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88頁),惟究其實質租賃房屋係連同基地一併出租,如丙○○不同意將土地一併轉租張金城使用,張金城自不可能向丙○○承租甚明,是此部份土地顯亦為丙○○違法轉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丙○○亦同意被告癸○○,於80年9 月間,加蓋鐵架浪板瓦房屋2 間,惟1 間由癸○○占用經營美髮店,1 間由丁○○出租張金城經營金福興香舖,惟查癸○○目前與丁○○離婚,與丙○○顯無任何關係,而丙○○仍同意癸○○使用系爭土地,而未向癸○○要求返還土地,且兩人也不承認有租賃關係,核丙○○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顯係使用借貸關係,是丙○○就上述土地,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原訂租約無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遷讓土地詳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