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業績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吳龍奇即誠品房屋仲介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屏東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屏勞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其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商號之銷售人員,於民國93年4 月底介紹買方丙○○與被上訴人之開發人員梁朝順所介紹之賣方張來長洽談購地事宜,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616 之1 、616 之31及616 之32地號等三筆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1,161,095元(下稱系爭買賣)。系爭買賣因總價甚高,故被上訴人於買賣雙方簽約時即已約定其不向買方收取仲介費用,僅向賣方收取契約總價1.5 %之仲介費用,而契約總價1 %之買方仲介費用,則兩造約定另由訴外人即介紹人甲○○收取。系爭買賣被上訴人收取之仲介費用為617,416 元,依據被上訴人商號約定,上訴人應與開發人員梁朝順各分得被上訴人所得仲介費用之30%,即185,224 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元60,000,尚有125,224 元未給付,爰依僱傭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224 元,及自93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買賣之買方仲介費用即契約總價1 %全由上訴人與介紹人即其夫甲○○共同收受,被上訴人不另扣除40%之公司營運費用,而上訴人則不得再行參與分配系爭買賣賣方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用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224 元,及自93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商號之銷售人員。在一般交易中,被上訴人商號係向買方收取契約總價1 %為仲介費用,向賣方收取契約總價1.5 %為仲介費用,總仲介費用之40%為商號之營運費用歸商號所有,另60%則由銷售人員(負責買方)、開發人員(負責賣方)均分為其業績獎金。 ㈡被上訴人已向賣方收取仲介費用60萬元,其中上訴人分得6 萬元,而買方仲介費用因買方丙○○拒絕給付,迄今無人取得款項。 ㈢系爭買賣於93年5 月1 日簽約,該契約第8 條其他特約事項第7 項約定:「賣方於完稅前,給付仲介服務費於誠品房屋」等語(原審卷第8 頁),買賣雙方並未就買方仲介費用有所約定。 ㈣兩造曾於93年6 月24日至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調解,並製有調解筆錄。 五、本院於94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中為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有無約定買方1 %之仲介費用應由介紹人甲○○單獨收取?或係由上訴人與甲○○共同收取?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通常交易中被上訴人商號與銷售、開發人員分配仲介費用之比例,並不爭執,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據此一般分配原則分配30%仲介費用,已盡其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系爭買賣賣方仲介費用上訴人已同意不參與分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93年6 月24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記載:「勞方主張:‧‧‧3.當初約定買方之介紹費歸中人。資方主張:‧‧‧4.當初確有約定買方之介紹費歸中人」等情,有該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該會議記錄業經兩造簽名確認,其內容顯屬真實可信,足見兩造間確係約定買方仲介費用歸由介紹人甲○○收取,故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會議記錄,辯稱買方仲介費用由上訴人及甲○○共同收取,即屬無據。 ㈢又證人梁朝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兩造間有約定買方仲介費用由上訴人及甲○○共同收取,上訴人不再分配賣方仲介費用」等詞(本院卷第37頁),然查,證人梁朝順於兩造討論買方仲介費用如何分配時,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其上開所證,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亦稱:「當初約定買方1 %仲介費用要給何人時並沒有說得很明確,我的認知是要給上訴人及甲○○共同收取,但沒有講明,因為我覺得他們二人拿40萬元已經夠了,如果上訴人還可以來分配賣方仲介費用,這樣梁朝順只能拿18萬元,太不對稱了」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徵兩造並未明確約定買方仲介費用由上訴人及甲○○共同收取,尚乏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買方仲介費用由上訴人及甲○○共同收取,及上訴人不再分配賣方仲介費用之特別約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方仲介費用由上訴人及甲○○共同收取,上訴人不再分得賣方仲介費用30%之特別約定,故系爭買賣賣方仲介費用之分配,自應回歸兩造間關於給付業績獎金之一般慣例處理,即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可分得賣方仲介費用之30%,扣除已領取之6 萬元,尚可領取12萬元(600,000 ×30%=180,000 ;180,00 0 -60,000=120,000)。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被上訴人收取之仲介費用為617,416 元,乃屬有誤,被上訴人所收取之仲介費用應為60萬元,業如上述,故上訴人請求分得之業績獎金,在超過12萬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業績獎金在12萬元以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上訴人主張超過12萬元部分,於法無據,業如前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