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甲○○○○○○○○ 歐維斯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任乙○○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677,798 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7,310 元,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于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0號經營「不二家西點麵包城」,設有販賣部、麵包部及西點部等部門,伊自77年4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任于祥在「不二家西點麵包城」西點部任職,擔任西點師傅之助手,嗣於84年12月20日被告任于祥及其妻任乙○○在同市○○路363 號成立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由任乙○○擔任董事長,被告任于祥擔任總經理,並於85年1 月12日將伊調往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擔任相同之工作。又伊出生於32年3 月10日,被告以伊年滿60歲,於94年5 月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強制伊退休,伊之工作年資自77年4 月8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共17年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給與32.5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而伊退休前6 個月(93年11月1 日至94年4 月30日共181 日)之工資總額為184,549 元,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0,588元,被告應給與伊之退休金為994,110 元,惟被告僅給與316,800 元,尚欠677,310 元,則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7,310 元,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310 元,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自77年4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任于祥,惟其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經被告任于祥於84年2 月11日終止契約,而於84年2 月13日再由被告任于祥重新僱用,其先前之工作年資自無合併計算之餘地,又原告已於85年1 月12日與被告任于祥合意終止契約,改由被告即歐維斯有限公司僱用,且被告任于祥經營之「不二家西點麵包城」係屬零售業,在87年12月31日以前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任于祥加計利息給付退休金,自難謂有理由。其次,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亦屬零售業,在87年12月31日以前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復於87年12月30日與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其在87年12月3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由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給與年資感謝假結算,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8年1 月1 日重新起算。又原告實際上在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工作至94年5 月31日,自88年1 月1 日起算,其工作年資共5 年又5 個月(按應係6 年又5 個月),且其退休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應係指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之工資,其中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復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依此計算,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於原告退休時給付退休金316,800 元,並無不足,原告再向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及其利息,亦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出生於32年3 月10日,自77年4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任于祥,在其經營之「不二家西點麵包城」擔任西點師傅助手,嗣因被告任于祥與其妻任乙○○於84年12月20日成立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原告改至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擔任相同工作,直至94年5 月1 日因年滿60歲而強制退休,退休當月原告已領取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給與之退休金316,800 元,惟仍在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工作至月底,並支領工資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所得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原告之雇主為何人?暨其僱用期間為何?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與退休金?暨其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任于祥所經營之「不二家西點麵城」,於71年8 月18日設立,其營業項目包括C104020 烘培食品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足憑,此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分類,係屬製造業,則其自73年間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即有該法之適用,洵無疑義。又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障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 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準此,原告自77年4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任于祥,在其經營之「不二家西點麵包城」擔任西點師傅助手,被告任于祥雖於84年2 月11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姑不論其終止是否合法,原告既於85年1 月13日即再回被告任于祥經營之「不二家西點麵包城」任職(不論為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則其自77年4 月8 日起至85年1 月12日改至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任職時止之工作年資,均應合併計算。 ㈡被告歐維斯公司為法人,與被告任于祥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原告受僱於被告任于祥與受僱於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難謂相同。原告本受僱於被告任于祥,迨被告任于祥與其妻任乙○○成立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原告始於85年1 月12日改至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任職,且被告任于祥並未發給原告任何資遣費,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此應認係原告與被告任于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再與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訂定另一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顯無平白損失資遣費之理,難謂其與被告任于祥間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且亦無事證證明被告任于祥確於85年1 月12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本件毋寧應解為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為原告之新雇主,被告任于祥為原告之舊雇主,原告之新舊雇主即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與被告任于祥間有轉讓勞動契約之合意(意定之契約承擔),並經原告默示同意,則原告受僱被告任于祥之工作年資,自應由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予以承認。又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糖果、餅干、食品罐頭、西點麵包、蛋糕之製造加工買賣」,其營業項目代碼為 C104 020烘培炊蒸食品製造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亦確有從事西點之製造,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亦係自設立時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次,定型化契約中,非預定契約條款之交易相對人,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常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因之面對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往往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事實上可能,且常會迫於情勢而不得不同意該預定契約條款,此時應認為該部分約定無效。準此,原告於87年12月30日與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87年12月3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以給與年資感謝假結算,即使實在(按原告否認協議書上其簽名之真正),原告既為弱勢之勞工,難有置喙之餘地,亦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無效,方屬公平。再者,原告係於94年4 月30日退休(按正確之退休日期應係94年5 月1 日),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並已於94年5 月24日給與退休金,有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寄與原告之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4、95頁),原告於94年5 月1 日以後在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工作,顯係基於另一勞動契約,則本件原告之工作年資僅應計算至94年4 月30日,應無疑問。 ㈢如上所述,原告之工作年資自77年4 月8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共17年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被告歐維斯有限司應給與32.5個基數即32.5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15×2) +(2 ×1) +0.5 】 。又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作時間所給付勞工之對價,勞工須有加班之情事,始能獲得該項報酬,並非按時固定發給,不能認係經常性給與,自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工資範圍。至於不休假獎金則係勞工於特別休假期間內照常工作,所加發之給與,如已休假而未照常工作,即不能領取,故亦非經常性給與,而不能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工資範圍。準此,本件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工資總額於扣除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後(按原告93年12月未休完年假5 天所得4,455 元應係不休假獎金之性質),應為93年11月26,730元、93年12月29,796元、94 年1月26,730元、94年2 月26,730元、94年3 月26,715元、94年4 月26,730元,合計163,431 元(見本院卷第20至第25頁所附所得明細表),其一個月平均工資則為27,088元(16 3431 ×30/181,參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未滿1 元部分4 捨5 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給與之退休金應為880,360 元(27088 ×32.5),扣除被告歐維 斯有限公司已給與316,800 元,原告尚得再請求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給付563,560 元,並得因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未於94年5 月1 日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7,310 元,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歐維斯有限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