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東信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觀光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眾益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競強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 訴 人 飛馬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25日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觀光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光輪船公司)、眾益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益輪船公司)、競強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強輪船公司)、飛馬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馬輪船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追加為當事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東信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輪船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3 月至91年2 月間擔任上訴人5 家公司共同聯合經營之東琉線交通船聯營處(下稱東琉線聯營處)之會計兼主任,負責財務相關工作,嗣於91年2 月遭撤換調職轉任售票工作,惟調職當時被上訴人僅交接工作,而未將原先所保管之87年至90年間東琉線聯營處之損益表(即收支結算表1)、 分配額結算表(即收支結算表2)、 總收入及總支出表(即收支結算表3)、 支出明細表(即收支結算表4)等 財務報表正本,及各該報表所附相關原始憑證(下統稱系爭會計報表資料),惟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未交還,造成上訴人困擾及財務損失,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會計報表資料返還上訴人東信輪船公司;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東信輪船公司敗訴在案。上訴人東信輪船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其他上訴人,並共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會計報表資料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的工作是負責每個月東琉線聯營處之相關會計報表編製,並會將完成之報表按月影印分別交付上訴人5 家公司,正本則存放於東琉線聯營處,伊經撤換後,於交接前即已經存放系爭會計務報表資料之櫃子鑰匙交予訴外人即東琉線聯營處辦公室主任甲○○,且當天辦公室之鑰匙就被換掉,伊並未帶走系爭會計務報表資料,不應該向伊要求返還等語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會計報表資料為上訴人所共有。 ㈡東琉線營運處之會計帳目係與上訴人5 家公司分開處理。 ㈢被上訴人於86年3 月至91年2 月期間擔任東琉線聯營處之會計兼主任。 ㈣91年2 月1 日以後,即由訴外人甲○○另行僱用他人接替被上訴人之上開職務。 ㈤91年1 月以前東琉線聯營處之相關會計報表資料所放置之櫃子鑰匙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後該鑰匙於91年2 月1 日交接前夕由訴外人甲○○自被上訴人處取走。 五、本件有爭執者茲為:系爭會計報表資料是否連同鑰匙已交由訴外人甲○○取走保管,亦或現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86年3 月至91年2 月期間擔任東琉線聯營處之會計兼主任,處理東琉線聯營處之每月收支等相關報表之編製,並將每一年度會計資料彙整成冊後均放置於辦公室櫃子內,並保管鑰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系爭會計報表資料,平時因業務關係係由被上訴人保管。 ㈡上訴人於調整出納或會計職位之負責人時,並未要求被調離上開工作之人員需出具移交清冊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茲引用之。而上訴人雖另提出帳本簽收單5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時曾經前手移交相關會計表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帳本簽收單係上訴人曾為申請相關補助款,辦理財務簽證之帳冊,非伊接任東琉線聯營處會計工作時前手交接之資料。就上訴人提出之帳本簽收單內容觀之,其係上訴人5 家公司87年度之相關會計帳冊資料目錄,又東琉線聯營處雖為上訴人共同經營,然其盈收帳目與上訴人各家公司之財務係分開獨立作帳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所擔任職務既為東琉線聯營處之會計兼主任,則任職時若有經前手交接相關資料,則應係關於東琉線聯營處之相關帳冊資料,而非上訴人公司之帳冊資料,況被上訴人係86年間即擔任上開工作,如需辦理交接,亦應係86年間即已辦理,斷無可能86年即交接87年度之相關帳冊資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時曾辦理交接云云,即不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1年2 月初遭調職並交接工作,相關資料文件已一併交接,又訴外人甲○○於同年1 月底職務交接前夕即先要求被上訴人交出放置系爭會計報表資料之櫃子鑰匙,並取走其內部分資料等語,核與證人丁○○證稱:在辦理交接前夕,訴外人甲○○與一位董事有找被上訴人拿鑰匙,並拿走一些東西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訴外人甲○○於被上訴人職務交接前夕即先行取走鑰匙及部分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則上訴人既於調整出納或會計職位之負責人時,並未要求被調離上開工作之人員需出具移交清冊,又上訴人未先行清點交接資料,即任令訴外人甲○○於被上訴人職務交接前夕即先行要求被上訴人交出鑰匙並取走部分文件,堪認被上訴人已因交出鑰匙而喪失對系爭會計報表資料及其他放置於該櫃中資料之事實上管領權,上訴人就系爭會計報表及相關資料之保管,於接管鑰匙後,即應自負保管風險,如其事後主張被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會計報表資料未為交付,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工作有交接,但資料沒有交接,如果有交接資料,會有報表等語,固與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工作有交接,資料沒有交接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相符,然一般於工作更替時,後手為明瞭所接工作之實際情形,並使新負責之業務能持續進行,必將優先清點業務上所必須之文件及資料,又本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離會計工作改派擔任售票工作後,被上訴人並未立刻離職,係至91年2 月18日始離職,自其調職至離職中間尚有在職近20天,若經接替被上訴人之後手清點後,發現系爭會計報表資料有所欠缺,上訴人當有機會即時向被上訴人索取。 ㈥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東信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1年3 月間及92年8 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會計報表資料,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 份為證,惟查該存證信函係表示被上訴人因涉嫌侵占公款而未移交相關資料,而上訴人東信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8 月2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時,其告訴內容係被上訴人涉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公款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會計報表資料,嗣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93年度偵字第3415號全卷附卷可參,衡情,上訴人東信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如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會計報表資料未交還,上訴人就此部分當會一併提出告訴,足認上開存證信函係針對被上訴人是否侵占公款所為之催告,而與本件並無直接相關。㈦綜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職務交接前夕即已取回被上訴人保管之鑰匙並取走部分文件,又於被上訴人離職前後之相當期間內,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交還系爭會計報表資料,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完成所屬職務之移交,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系爭會計報表資料仍為被上訴人所占有,其所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主張,即洵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系爭會計報表資料既未在被上訴人占有中,原審認定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會計報表資料,並無理由,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不當,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