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仁鴻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明郎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1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3年度潮簡字第41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仁鴻企業社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仁鴻企業社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駁回。 上訴人仁鴻企業社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於命上訴人仁鴻企業社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仁鴻企業社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仁鴻企業社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 ㈠、上訴人甲○○自民國86年11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仁鴻企業社,擔任會計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惟上訴人仁鴻企業社尚欠上訴人甲○○88年5 月至91年12月薪資80萬元尚未給付。 ㈡、上訴人甲○○之配偶郭明潭與上訴人甲○○同財共居,且又負責郭明潭與上訴人仁鴻企業社之會計工作,工作地點相同,而夫妻間之薪資收入,又係家庭之重要財務,其聽聞上訴人甲○○之薪資為每月2 萬元,自堪採信。且上訴人甲○○於任職之88年起薪資即為每月2 萬元,有扣繳憑單可據,嗣後雖有2 萬元上下之出入,或係配合上訴人仁鴻企業社之營運成本與支出之節稅措施而有金額不等之差異。再者,上訴人甲○○係擔任全職之會計,與同記帳業者或會計師承攬各行業之記帳工作,按月支領數千元不等記帳費之情形不同,則上訴人甲○○之薪資結構,自應以通常之受僱人員之薪資為計算比較基準,且上訴人甲○○育有3 名子女,生活負擔不輕,實無可能僅為區區數千元薪資放棄兒女之教養,原審逕認上訴人甲○○之薪資平均低於每月5 千元,顯悖離日常生活輕驗,為此爰依僱傭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仁鴻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仁鴻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甲○○155, 833元,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仁鴻企業社應再給付上訴人甲○○644,167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駁回上訴人仁鴻企業社之上訴。 二、上訴人仁鴻企業社抗辯: ㈠、上訴人甲○○固於上訴人仁鴻企業社擔任會計乙職,惟僅負責記日記帳之工作,非全職會計,而係屬兼職會計,不必每天固定到企業社上班,與現今社會之記帳業老或會計師承攬各行業之記帳工作一樣,以一般記帳業者之酬勞,約為每月數千元,是以兩造原即約定薪資為每年6 萬元,然自90 年 起即調降為每年5 萬元。 ㈡、上訴人仁鴻企業社於88年間所僱用之員工,無論是專職或兼職,薪資均已按時發放,並無積欠員工薪資情事;89年度之薪資,由於上訴人甲○○拒不將89年10月份以前之帳簿交付,以致無從依帳簿查考,惟上訴人甲○○所提交之帳冊,既載有89年11月份給付薪資1 萬元,即表示89年10月份以前之薪資均已給付完畢,因依常情而言絕無89年10月份以前之薪資未給付,而僅給付11月及12月之薪資。且依記帳方式,倘有積欠薪資,所給付之薪資一定是先抵扣以前積欠薪資,亦無僅記載給付薪資,而不記載積欠薪資之情事;90年度亦未積欠員工薪資,此從帳簿之記載,即可獲得證明,且當時上訴人仁鴻企業社尚正常營運中,衡情亦無給付3 萬而積欠2 萬元之理;91年度上訴人甲○○之薪資,總數應為45,833元,而上訴人甲○○已領取2 萬元,縱有積欠,亦僅積欠25, 833 元。綜上所述,上訴人仁鴻企業社僅91年度之薪資 25,833元未付,其餘均已給付完畢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仁鴻企業社部分敗訴,上訴人仁鴻企業社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仁鴻企業社敗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三、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酌。經查,上訴人仁鴻企業社雖係以獨資方式為營利事業登記,此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惟上訴人仁鴻企業社實質上係屬陳明郎及郭明潭合夥,此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0頁),是以上訴人仁鴻企業社,其有一定之名稱、組織及獨立之會計,以該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應認即屬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其自86年11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仁鴻企業社,擔任會計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月2 萬元,即1 年為24萬元一節,除上訴人仁鴻企業社自認約定薪資原為每年6 萬元,自90年起調降為每年5 萬元部分,上訴人甲○○無庸舉證外,其餘部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甲○○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甲○○固提出86年至89年之扣繳憑單4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 、7 頁),然除88年度扣繳憑單記載88年1 月至88年3 月給付總額為6 萬元,即每月為2 萬元外,其餘如86年度扣繳憑單上載86年11月至86年12月給付總額為6 萬元,即每月為3 萬元;87年度扣繳憑單上載87年6 月至87年8 月給付總額為58,000元,即每月19,333元(元以下4 捨5 入);89 年 度扣繳憑單上載89年1 月至4 月給付總額為6 萬元,即每月為15,000元,均非每月為2 萬元。由此可知,尚難以扣繳憑單上給付總額除以所得月數來計算上訴人甲○○每月之薪資。 ㈡、又上訴人甲○○以上開陳述表示證人郭明潭於原審之證詞可證明月薪為2 萬元,惟證人雖與上訴人甲○○同財共居,僅能表示其所知悉者均係從上訴人甲○○處所得知,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況其於兩造談論薪資時既未介入,且薪資2 萬元,又係聽說而來(見原審卷第33頁),既未親自見聞,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薪資之約定確為每月2 萬元。 ㈢、再者,上訴人仁鴻企業社係由陳明郎與郭明潭所合夥經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甲○○應是協力其配偶事業之經營,而擔任此職務,是以其薪資與一般全職會計有間,尚無違常情。 ㈣、此外上訴人甲○○即未能舉證證明其月薪為2 萬元,準此,上訴人甲○○上開主張,除上訴人仁鴻企業社自認部分外,其餘部分自難信為實在,亦即本件上訴人甲○○薪資數額於88 年5月至88年12月為4 萬元(60,000×8 /12=40,000) 、89年度為6 萬元、90年度為5 萬元、91年度為45,833元(50,000×11/12=45,833,元以下4捨5入),總額為 195,833 元。 六、上訴人仁鴻企業社抗辯自88年度至90年度之薪資均已給付,而91年度薪資已給付2 萬元一節,除上訴人甲○○自認於89年度、90年度、91年度分別收受薪資1 萬元、3 萬元、2 萬元外,其餘部分之薪資(即88年度5 月至12月之薪資4 萬元、89年度之薪資5 萬元、90年度之薪資2 萬元)已經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仁鴻企業社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開立單位於支付薪資後,交付予薪資受領人作為申報所得稅之用,僅於協助開立單位逃避應繳納之稅額,方有可能未領薪資,而仍持往申報所得稅,經查,上訴人甲○○於88、89、90年分別向國稅局申報自上訴人仁鴻企業社領取之所得為60,000元、60,000元、74, 000 元【年薪為50,000元,74,000元應扣除90年1 月21日支付之年終獎金24,000元,兩造對已領24,000元之年終獎金不爭執】,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函查之上訴人甲○○所得稅報稅資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46 頁),其所申報之數額,與前述之上訴人甲○○年薪相符,上訴人甲○○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未領薪資,仍申報所得稅等情,自難認其所述未領薪資之事為可採。 ㈡、再者,上訴人甲○○既自認89年度11月之薪資已給付,依常情而言倘有積欠薪資,所給付之薪資一定是先抵扣以前積欠薪資,絕無89年10月份以前之薪資未給付,而僅給付89年11月及12月薪資之理,再者90年度業已支付24,000元之年終獎金,若有積欠薪資,當應先付支積欠之薪資,豈有給付獎金而不給付薪資之理,是以上訴人甲○○辯稱逐年受領部分薪資,88年至90年尚有部分薪資未受理之情,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仁鴻企業社88年至90年度之薪資均已給付,而91年度之薪資為45,833元,扣除上訴人甲○○自認已領取之2 萬元,尚有25,833元未給付,上訴人仁鴻企業社對此部分薪資尚未給付,亦不爭執,故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仁鴻企業社給付薪資25,833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10月1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3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卷存送達證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仁鴻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甲○○155, 833元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超過25,833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廢棄,上訴人仁鴻企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另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及仁鴻企業社應再給付甲○○644,16 7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仁鴻企業社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吳思怡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