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林孟順即永順塑膠工廠第一廠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成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2 月5 日本院93年度屏簡字第442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4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李多謀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其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已讓與台成興有限公司,而請求追加台成興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並撤回被上訴人李多謀,經上訴人當庭表示知悉並無意見,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訴之變更,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9 月間向訴外人李多謀獨資經營之台成企業社(下稱台成企業社),購買寶特瓶模具1 套,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嗣台成企業社依約將上開模具送至約定履行地即位於南投之訴外人合默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默麟公司)提出交付予上訴人,並與寶特瓶製造機結合進行測試完成進行,惟上訴人僅給付其中200,000 元,尚欠430,000 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不獲置理。又台成企業社嗣因結束營業,並將含上開債權之營業上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故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430 ,000 元 及自93年10月2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10月底在南投合默麟公司會同台成企業社人員就其所製作之上開模具進行測試,其測試結果並未成功,台成企業社自應再行修補瑕疵,其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且台成企業社曾與上訴人另行協議變更付款條件等語置辯。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1年9 月間曾向台成企業社購買寶特瓶模具,約定價金為630,000 元,上訴人並已於91年10月31日給付200,000 元。 2、91年10月28日已由台成企業社人員依契約約定將上開模具送到約定之履行地南投合默麟公司進行測試。 3、李多謀獨資成立之台成企業社嗣結束營業,並另行於93年2 月4 日成立台成興有限公司,而將含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在內之營業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台成興有限公司,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請求為訴之變更,經上訴人知悉並表示無意見。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台成企業社曾否於92年3 月26日另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其餘價金430,000元之給付方式另行成立協議。 2、台成企業社是否依據契約提出貨品;上訴人主張測試有瑕疵後,有無通知台成企業社。 3、若無,上訴人於92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成企業社後,上訴人有無在6 個月內行使權利。 五、上訴人與台成企業社曾否就價金之給付另行達成協議: (一)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台成企業社就系爭價金之給付曾於92年3 月26日傳真1 份協議書予上訴人,表示願視上訴人另行向他人購買寶特瓶製造機之契約順利履行與否,減少系爭價金之請求,上訴人雖未傳真答覆,但同意傳真之協議內容云云(見院卷第4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台成企業社與上訴人就該傳真之協議內容並未達成協議。 (二)台成企業社曾於92年3 月26日就系爭價金之給付方式另行傳真協議條件予上訴人,該份協議書上並載明請乙方即上訴人確認內容無誤後簽章回傳甲方即台成企業社,而上訴人於接獲傳真後並未於協議書上簽章並以傳真答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通常情形,可認上訴人於收受傳真未於一定時間內依傳真所載簽章回傳表示承諾,致使台成企業社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上訴人雖主張雖未傳真回覆,但有同意台成企業社之傳真協議內容,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就價金之給付曾另行成立協議云云即不足採信。 六、台成企業社是否依據契約提出貨品;又如測試結果有瑕疵,上訴人有無通知台成企業社。: (一)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台成企業社曾於91年10 月28 日有交付上開模具並經測試並不爭執,惟其主張上開模具具有瑕疵無法使用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模具平面圖1 紙、照片12幀(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及測試之寶特瓶成品1 件為證。 (二)依上所述,上訴人與台成企業社既已於91年10月28日會同測試模具,則上訴人自得於當日經測試後,即可得知上開模具是否有何瑕疵,倘如確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者,則依前揭規定,應即通知台成企業社。惟上訴人卻反於測試完成2 日後,即先行交付部分買賣價金200,000 元,而遲至1 年後之92年11月12日始以書面通知台成企業社,因測試未成功故拒絕給付剩餘貨款,此有匯款資料明細及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及47、48頁)。再者,上訴人嗣雖復主張其於測試後曾另以口頭告知台成企業社瑕疵存在,惟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已盡通知義務,是所述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既得經由測試知悉上開模具是否有瑕疵,而仍怠於通知出賣人即台成企業社,則依上揭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台成企業社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七、上訴人於92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台成企業社後,上訴人有無在6 個月內行使權利: 另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此觀之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依上所述,縱認上訴人確於92年11月12日始知悉上開模具有瑕疵存在並已通知台成企業社,惟上訴人另自承其於92年11月12日寄出存證信函後即未再對台成企業社主張權利或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則其依上開規定所得行使之解除權或請求權亦已逾6 個月之期間而消滅。 八、綜合上述,台成企業社既已依約定將上開模具送至契約履行地即南投合默麟公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因未盡瑕疵通知義務,及其因物之瑕疵所得主張之權利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不可採,而應就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430,000 元對台成企業社負有給付義務。又台成企業社業將該價金價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知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0,000 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為訴之變更,原訴即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而毋庸另為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應為駁回之諭知。至原訴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台成企業社嗣曾將上開模具取回並再行送至上訴人住所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就上開模具再行至南投合默麟公司進行測試之證據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雅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