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順仁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丙○○即瑞祥工程行 原 告 佳弘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被 告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許清連律師 複代理人 許舜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原告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順仁汽車貨運行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佳弘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二十四、丙○○即瑞祥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九。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園鄉○○路315 之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乙○○所有,原告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茂公司)、順仁汽車貨運行(下稱順仁貨運行)、佳弘工程行、丙○○即瑞祥工程行等均設址並在該處營運。民國92年9 月間,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興龍至林邊線管路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承包施作,施工期間台電公司指示被告清隆公司將原設計預鑄工法變更為場鑄工法施工。另被告清隆公司在施工過程中,長期大量抽排地下水,因而出現地下水鹽化、湧砂現象及地層下陷,致系爭房屋於同年11月間因地基流失出入門變形,大門無法開啟,被告清隆公司遂派員將系爭房屋大門貼上膠帶以免門上玻璃受到房屋變形擠壓而破裂傷人,原告公司工作場址受損,公司業務之經營受到影響。而被告清隆公司工期久長,且漫天塵土,造成人車進出不便,致影響原告等公司之營收,迫不得已只好另尋屏東縣南州鄉壽元村之現址搭建辦公室、保養廠及倉庫等硬體設備。 ㈡被告清隆公司施工造成損害及台電公司設計及指示不當之事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就屏東縣新園鄉○○路315 、317 、315 之7 、318 號房屋損害修復鑑定案鑑定報告書為憑,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原告乙○○部分:系爭房屋1 樓龜裂、變形、傾斜,其修補、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而2 樓龜裂損及裝潢,其修補及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額為254,300 元,前開金額合計704,300 元,爰請求550,000 元之損害賠償。 ⑵原告順茂公司部分:順茂公司92年度之營業淨利為1,502,017 元,93年度之淨利只剩614,449 元,相差887,568 元,而搬遷及搭建廠房、辦公室、倉庫之工資費用,支出約610,000 元,共計受有1,497,568 元之損害,爰請求400,000 元之賠償。 ⑶原告順仁貨運行部分:順仁貨運行92年度之營利淨利為1,375,269 元,93年度之淨利為367,980 元,相差1,007,289 元,爰請求500,000 元之損害賠償。 ⑷原告佳弘工程行部分:佳弘工程行92年度之營業淨利為1,521,652 元,93年度之淨利為534,434 元,相差987,218 元,爰請求490,000 元之賠償。 ⑸原告丙○○即瑞祥工程行部分:瑞祥工程行92年度之營業淨利為746,621 元,93年度之淨利為364,774 元,相差381,847 元,爰請求190,000 元之損害。 ㈢綜上,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順仁汽車貨運行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佳弘工程行4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即瑞祥工程行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電公司則以: ㈠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清隆公司於91年12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清隆公司施作,契約總價為23,395,427元。依承攬契約第8 條規定,被告清隆公司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被告公司核定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表送被告公司備查。被告清隆公司並應在預定進度表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施工要徑等,俾為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至於各項施工細節,參照施工說明書補則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進度等,係由被告公司交予被告清隆公司全權規劃執行。又據承攬契約第22條第2 項及被告公司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中第30頁第 (8)管線施工損害賠償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如生有損害等情事,由被告清隆公司負一切法律上責任。㈡被告清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後,因該道路拓寬工程之排水箱涵已由內政部營建署興建完成,致有M1、M5兩座人孔之管路無法按原設計採明挖方式穿越連通,被告清隆公司提出此一施工問題並申請變更設計後,被告公司遂同意取消減少部分管路埋設工程,將M1、M5兩座預鑄人孔取消,變更為4 座場鑄接頭式人孔,雙方並於92年9 月1 日簽訂第1 次契約變更書,並增加契約總價至29,168,529元,以求施工順利。詎料被告清隆公司繼續施作後,復於92年12月8 日發文通知被告公司,表示系爭工程管路設計深度達6 米,如按原設計採用明挖方式進行施工,如稍有不慎,恐將連帶造成管路下陷影響施工品質,故若改採用推進管方式進行施工,施工較為安全且不影響當地居民通行又無前述之危害。而被告公司考量施工品質及安全性,同意被告清隆公司所請,雙方於93年1 月2 日簽訂第2 次契約變更書,增加契約總價至32,172,654元。其後被告清隆公司依變更後之設計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未考量工區地質資料之特殊性,殆發現有湧水、湧砂之情形,僅靠抽排水及開挖底部作地質改良仍無法將水位降低,又再向被告公司要求就M1、M5兩座人孔擋土鋼板外圍增設CCP 止水灌漿工程。被告公司考量該地區地下水鹽分高,人孔抽排水易損及附近農作物而導致村民抗爭,故同意增加CCP 止水灌漿費用,並於93年11月9 日與被告清隆公司簽訂第3 次契約變更書,增加契約總價至32,822,897元。 ㈢依系爭鑑定書所示,該鑑定書僅敘述系爭工程曾經工法變更,及本件損害之起因為施工期間長期而大量抽排地下水二事實。而系爭工程長期且大量抽排地下水,與第1 次工法由預鑄方式變更為場鑄方式無關。蓋無論採場鑄工法或預鑄工法施工,其須開挖之深度相距不大,如何施作止水措施及抽排地下水以儘速完成系爭工程,全繫於被告清隆公司之施工專業。且依據被告間承攬契約附件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中已約定因排水措施不當發生任何事故,仍概由乙方即被告清隆營造負責賠償及負一切法律責任。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被告公司變更工法之不當指示者,並非事實。 ㈣被告清隆公司因嚴重遲誤與被告公司約定之完工期限達239 日之情形,遲延日數甚至逼近全工程期間260 日,被告屢次催促其儘速施工未果,雙方間就該遲誤情況尚生有履約爭議,是本件損害起因,縱如系爭鑑定書所載,係於施工期間「長期且大量抽排地下水」所致,亦應歸咎於被告清隆公司之施工品質不良與嚴重遲誤所致。 ㈤按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範圍,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乙○○主張依據系爭鑑定書其所受損害為550,000 元,但查鑑定書記載,鑑定修復費用僅為309,500 元;另原告佳弘工程行等就損害陪償金額之計算,係以營業淨利差額是否與系爭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佳弘工程行等並未提出證明及計算方式,其主張自難遽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清隆公司則以: ㈠被告清隆公司係依被告台電公司設計預鑄工法及指示施工,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並無過失。 ㈡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書第10項(5) 小項記載:「損害修復費用之修復單價參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部分參考市價,經鑑定修費費計…4.南龍路315 之8 號損害修費費309,500 元。」等語,被告清隆公司承攬施工縱有過失,原告乙○○主張修復費用亦過高且應與折舊。 ㈢原告順茂公司、順仁貨運行、佳弘工程行、丙○○即瑞祥工程行93年度營業淨利不如92年度,與被告施工行為無關,再者,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其營運所在地分別為「屏東縣新園鄉○○○○路1 巷27號」、「屏東縣東港鎮○○里○○路53號1 樓」,無一設址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15 之8 號」,與被告清隆公司並不相干,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各原告92年度、93年度營業淨利差額及搬遷費用等均非有理由。另依前開鑑定書第11項記載「…南龍路315 之8 號鑑定標的物地板龜裂、地坪大理石下陷、脫落、牆面龜裂、磁磚裂縫、門窗變形等現象,亦均可經工程技術修復。上述4 戶鑑定標的物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其安全無虞。」等語,足見系爭房屋雖有些許受損,但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其安全無虞,亦無遷移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被告清隆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不爭執,並有承攬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園鄉○○路315之8號,是否為原告乙○○所有?(二)原告順茂公司、原告順仁貨運行、原告佳弘工程行、原告丙○○即瑞祥工程行,於被告清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辦公處即營業處所是否於系爭房屋經營?(三)被告清隆營造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是否有過失?(四)有關系爭工程的施作,被告台電公司是否有定作及指示上的過失?(五)原告可請求的項目及金額為何?經查:(一)有關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園鄉○○路315 之8 號,是否為原告乙○○所有部分: 原告乙○○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屋於85年所建,由原告乙○○出資所建,共花費約200 餘萬元,當時乙○○於高中畢業後即在家族企業擔任派車載貨之工作,每月薪資為3 萬元,當時建系爭房屋時,原告亦有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堪認原告乙○○前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乙○○所有,惟於本件審理中,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空言否認,應無足採。(二)有關原告順茂公司、原告順仁貨運行、原告佳弘工程行、原告丙○○即瑞祥工程行,於被告清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辦公處即營業處所是否於上開房屋經營部分: ⑴查證人劉鳳萍即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於本院證稱:「(你現在擔任何工作?)原告公司的會計,我是從85年11月中旬以後開始擔任會計,之前是原告乙○○女友擔任會計,後來因為原告公司業務量大增,所以他們多增加1 名會計,我就去應徵,我去應徵時公司應該營運有2 、3 年了,我是根據營利事業登記證來判斷,系爭房屋有掛廣告招牌,招牌大寫的是順茂貨運和順發,其他寫在旁邊的比較小的位置也是在正面,招牌從來沒有拆下來過,原告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我都有看過,系爭房屋還沒有搭建的時候公司所在地就是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的處所,我之前有去過前開處所,所以我知道,現在該處已經沒有在營業,原告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順仁汽車貨運行、原告佳弘工程行、原告瑞祥工程行都還有在營運,現在在南州鄉○○路52之7 號,之前是在南龍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及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現為何業?)在南二高協力廠商,從事土方回填工作,公司名稱為屏大企業行,我們公司只從事買、賣材料,運輸部分是委託原告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順仁汽車貨運行,施工部分最早為原告瑞祥工程行施工,後來改為原告佳弘工程行,施工部分是土方回填及壓實,91-92 年間合作對象由原告瑞祥工程行改為原告佳弘工程行,運輸與施工是同一時間訂約,當時原告瑞祥工程行跟我說公司資本額或規模較小(我忘記了),所以改開原告佳弘工程行發票給我,實際上90年間開始由原告乙○○跟我接觸,聯絡施工及運輸項目,我們從89年12月開始合作,原告他們的地點是新園鄉省道17線外環道路,目前與原告是斷斷續續合作,我從一開始都是在新園鄉省道17線外環道路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證人庚○○亦證述「(現為何業?)從事載運砂石車工作,目前靠行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前地址是在屏東縣新園鄉那邊,目前順茂在南州交流道下面營業,順茂大約在1-2 年前搬過去,…當時我去新園鄉那邊有看到原告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順發輪胎行廣告招牌,原告新園鄉那邊辦公室原告乙○○辦公桌上面我印象當中放有佳弘工程行牌子,原告瑞祥工程行部分我沒有印象,原告佳弘工程行、原告瑞祥工程行營業項目很像是整理土方,去新園鄉辦公室我有看到小怪手及剷土機各一部放在公司…」(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等語,足徵原告順茂公司、原告順仁貨運行、原告佳弘工程行、原告瑞祥工程行,於被告清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辦公處即營業處所確實設於系爭房屋內。 ⑵雖前開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均非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地址實際與公司經營地點不符,在業界尚屬常見,且系爭房屋於本院前此命其提出所有權狀或房屋稅籍資料,經其陳報系爭房屋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無上開資料等語,則原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登記時,當無從以系爭房屋為營業處所之登記,原告營利登記證所記載之營業地點非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尚無從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三)有關被告清隆營造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是否有過失部分: ⑴查系爭房屋因被告清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期間,造成施工地點鄰近房屋龜裂,經原告乙○○及其餘所有權人之申訴協調後,由被告清隆公司委託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林昭福、林永裕技師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造成鄰房損害為鑑定,經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清隆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長期而大量抽排水,使地下水鹽化、湧砂現象,造成地下層下陷,是肇成這次南龍路315 、315 之7 、315 之8 房屋損害主因之事實,有該鑑定報告第10點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按,足徵被告清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所為之施工方法與原告乙○○所有系爭房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⑵又依證人林永裕於本院證稱:「一般而言開挖地下工程有可能會造成地下水大量湧出,一般工程單位在設計前先作調查,鑽探是調查方式之一,施工中做觀測,觀測目的為預警作用,主要因為如果設計時與施工後所產生狀況不同時,可以工法變更或預防性措施補救。」「(被告清隆營造有限公司現場有做觀測嗎?)我不清楚,因為現場我沒有特別注意,而且營造廠也沒有告訴我們他們有沒有做,…」(見本院卷第192 、193 頁)等語,另證人林昭福亦於本院證述:「【(提示袪水資料)是否為抽取地下水之規範?】是抽取地下水之一般規範,但是施工防免措施視每個現場施工不同狀況作調整。」(見本院卷第192 頁)等語,參以行政院於90年11月15日以行政院台九十工技字第90044188號函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第2240章祛水規定,進行祛水作業之前,應按圖示位置或依指示設置觀測井與水壓計,其目的有二:(1) 於開挖區內用以量測水位是否依規定維持在開挖高程以下(2) 於開挖區外用以監測四周區域之水位,其目的保護建物、公用設施、人行道、路面及其他設施,免於因沉陷、側向位移、開挖坑道及沖刷所造成之危害,及其他因祛水工作所造成之災害,有該規定(見本院卷第198 至201 頁、第243 至245 頁)在卷可按,而被告台電公司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系爭工程之發包,係適用政府採購法,則前開有關祛水之規定於本件工程之施作亦有適用。然被告清隆公司對於現場是否有設置觀測井,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清隆公司對於施工期間因大量抽取地下水施工方式顯有違施工常規而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乙○○所有系爭房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有關系爭工程的施作,被告台電公司是否有定作及指示上的過失部分: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係對於工作之執行,有所指示而言。又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有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⑵被告台電公司發包與被告清隆公司工程為管路埋設工程,依被告清隆公司提出之設計圖所示,前開工程須為開掘土地,有該設計圖在卷可憑,而被告清隆公司開挖土地後,造成附近鄰損,原告乙○○所有房屋損害;另依被告間簽訂之承攬契約第9 條約定,被告台電公司對於被告清隆公司施工期間應為工程之監造,被告清隆公司施工期間開挖土地時,未施作觀測井為觀測而造成鄰房之損害,被告台電公司顯然亦未盡監工之責亦有指示上之過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推定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及指示有過失。 ⑶雖被告台電公司提出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表示與被告清隆公司訂立系爭工程時,有將該說明書當作承攬契約之附件,並為被告清隆公司所不否認。然該說明書中第(20)點雖載明被告清隆公司抽水工作需特別審慎,須採取各種必要之預防措施等語,惟該記載並非要求被告清隆公司於施工期間,應採取何種具體措施,亦未將該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第2240章祛水規定,當成附件要求被告應依規定施工,則該說明書之內容,尚不足以解免被告台電公司定作及指示上之過失。而被告台電公司對於此部分未再行舉證證明,被告台電公司否認就系爭工程之定作及指示有過失,應無足採。 (五)有關原告可請求的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房屋鄰損既均有過失,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309,500 元,而原告亦於本院表示,對於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同意以前開鑑定之修復金額為準,則原告乙○○主張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不當之施作,造成房屋龜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為309,500 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又本件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原告乙○○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4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⑶雖被告辯稱前開費用應予折舊等語。惟依證人林永裕及林昭福分別於本院證稱:「(以估算表修復方式是否會延長原來使用年限?)我們修護方式是維護原來殘餘使用年限,但是因為使用材料為新品,理論上還是會延長使用年限一些,但是延長多久無法判斷,因為與使用方式有關。」「(請問證人房屋修護好後,是否會增加房屋價值?)以我認為應不會增加房屋價值,修護只是回復原有使用功能,並非整個重新翻修。」「(請問證人本件已修復房屋之原來房屋結構是否有損害致無法回復如原房屋耐受結構?本件我們在做鑑定時對於系爭房屋損害所造成結構之減損,已有所考量,經過我的修復方式已經可以回復到原來房屋應有的機能」(見本院卷第193 頁)等語,足徵鑑定報告書所修復之項目僅回復房屋原有之機能,而該修復內容如附件所示,並無新品或舊品之差異,被告主張原告乙○○請求修復項目應予折舊,尚無可採。 ⑷另原告順茂公司、順仁汽車貨運行、佳弘工程行、丙○○即瑞祥工程行主張因工作場址受損請求營業損失等語。惟查:依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其靠行順貿公司,接單都是原告乙○○幫伊接的,公司營運不錯,沒有銳減之跡象等語,則原告前開主張即有疑異。雖原告另提出92年度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證明所言非虛,惟營運之減損或因景氣下降或因市場供需失衡所造成,且原告所經營之項目係屬營建及運輸性質,該相關行業之景氣亦會影響其營運,尚難僅憑原告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前後年度數字之差異,遽認該差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而前開原告就此部分復未再行舉證,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不可採。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亦無庸再行審認。 ⑸另原告順茂公司主張因營業場所受損遷離系爭房屋,另行搭建廠房、辦公室及倉庫之工資費用610,000 元云云。然查被告雖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公司營業廠所受損,惟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應為遷離至他處所,因回復其原有公司營運狀態所增加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搭建廠房之費用,該費用顯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乙○○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與被告過失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