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被 告 廣大利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力晶活性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力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複 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佳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壬○○ 乙○○ 被 告 日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廣大利蛋品股份有限公司、佳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代公司)承攬原告公司工程,涉嫌詐欺、侵占及工程未施作,致生損害,故原告對被告日代公司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42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並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93 號執行在案。嗣經原告查報被告日代公司對被告廣大利蛋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利公司)、力晶活性炭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力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厲公司)、佳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益公司)等4 家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其中①日代公司與廣大利公司依據93年7 月28日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1) ;②日代公司與力晶公司有TON 天車承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2) ;③日代公司與力厲公司則簽定2 件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3) ,其中一件為94年5 月19日簽定;④日代公司與佳益公司於93年12月15日簽定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4 )及94年3 月8 日採購合約書,可證被告日代公司確有承攬廣大利公司等4 家公司之工程,並產生債權請求權,惟遭上開4 家公司否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9 月15日通知原告上開4 家公司對於上開扣押命令為聲明異議後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故亦將日代公司列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日代公司對被告廣大利公司就系爭合約1 有80萬元之債權。㈡確認被告日代公司對被告力晶公司有60萬元之債權。㈢確認被告日代公司對被告力厲公司就系爭合約3 有160 萬元之債權。㈣確認被告日代司對被告佳益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4 、94年3 月8 日採購合約書有70萬元之債權。 三、被告廣大利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合約1 為被告廣大利公司於93年7 月28日與案外人日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岱公司)簽訂廠房、機械設備等興建及安裝工程之合約,雙方約定總價款為286 萬元,而系爭合約1 之所以會用被告日代公司的大章,是因為該公司負責人陳輝文表示其忘記帶日岱公司的大章,但因該2 家均由其負責,且被告廣大利公司認為工程都有完成,只須按工程付款即可,故未表示任何意見,但合約書上丁○○的簽名確實是陳先生本人所簽。又簽約之時,被告廣大利公司即交付日岱公司合約總價百分之50作為訂金,並簽發以華僑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支票(參本院卷第27頁)交日岱公司負責人丁○○收執,嗣日岱公司按工程進度完成工作後,被告廣大利公司再簽發附表編號8 至10之支票(參本院卷頁27頁)交付丁○○,並經丁○○同意折扣3 萬元,總計票款283 萬元均已兌現清償等語置辯。 被告力晶公司則以:否認對日代公司有任何債務存在,且與日代公司間之TON 天車工程,該工程款已清償完畢,被告力晶公司與日代公司並無任何契約存在,亦無任何工程款未付等語置辯。 被告力厲公司則以:被告力厲公司與被告日代公司有2 件工程契約,而該2 件工程均有施工遲延,且已終止契約,工程款部分則已先行給付880 萬元,惟因被告日代公司遲延工程進度,尚溢付300餘萬元等語置辯。 被告佳益公司則以:被告佳益公司與日代公司簽訂於93年12月15日簽定廠房工程合約書,但承攬工程款均已清償完畢,但日代公司僅完成2 分之1 工程進度,被告佳益公司已溢付工程款,故被告佳益公司已對日代公司提出解除合約、損害賠償之訴訟等語置辯。 被告日代公司則以:被告日代公司與上開4 家被告公司間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列之承攬工程業務關係。但本件訴訟應由原告證明若獲得勝訴判決,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聲請法院就被告日代機械有限公司對其餘4 家被告公司所享有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始得認為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4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上開4 家被告公司之上開工程款核發扣押命令,惟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案件,已因該法院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詐欺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而駁回,故本件訴訟縱令原告受有勝訴判決,亦因無法證明對被告日代公司具有債權,自亦無從對為執行,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置辯。 被告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廣大利公司與日代公司間於93年7 月28日簽定採購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合約1 (本院卷第26頁);力晶公司與日代公司間訂有TON 天車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合約2 (本院卷第121 頁);力厲公司與日代公司間簽定2 件採購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合約3 (見本院卷第86頁、第226 頁);佳益公司與日代公司間訂有採購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合約4 (本院卷第74頁),上開契約均為真正。 ㈡、廣大利公司簽發以華僑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等7 張支票及AA0000000 ~AA0000000 等3 張支票,均已兌現,並由日代公司受領上開支票金額(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43 頁)。 ㈢、力晶公司與日代公司間訂有TON 天車工程契約,工程款(含稅)為189,000 元,日代公司已向力晶公司請款並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1頁、122頁)。 ㈣、力厲公司已給付日代公司880萬元。 ㈤、佳益公司已給付日代公司系爭工程合約4工程款476萬元。 五、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點以下列各項為限:㈠、原告對被告日代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被告日代公司對被告廣大利公司、力晶公司、力厲公司、佳益公司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得以行使?茲分項論述如下:㈠、原告對被告日代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⑴按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臺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日代公司因工程損害賠償事件,而聲請對被告日代公司為假扣押,且聲請執行被告日代公司對其餘4 家被告公司如訴之聲明所請求工程款債權,然上開4 家被告公司均否認對被告日代公司有何債務存在,而被告日代公司亦否認與上開4 家被告公司有何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04 頁),由此可見被告確實否認被告日代公司對上開4 家被告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對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否確有爭執。 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性質上屬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被告日代公司分別與其餘4 家被告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乃各自為同一契約關係,具有合一確定之性質,且被告日代公司亦爭執與其餘4 家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被告否認債權存在,致生不安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日代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被告所辯原告無提起確認判決之利益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告日代公司對被告廣大利公司、力晶公司、力厲公司、佳益公司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得以行使? ⑴關於系爭工程合約1 之契約當事人,雖載乙方為「日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然所具名使用之公司章為「日代機械有限公司」,而被告日代公司亦陳明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實為日代公司(見本院卷第224 、234 頁),被告廣大利公司亦稱:「合約書是由乙方書面打字完成後,由丁○○本人帶到我公司與我定的,當時丁○○所帶的公司章是日代公司的印章,但因是丁○○說都是他為負責人,所以我也沒有意見,就簽這份合約書了」等語,堪認系爭工程合約1 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日代公司、被告廣大利公司無訛,合先敘明。而系爭工程合約1 之工程款286 萬元,已由廣大利公司簽發以華僑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等7 張支票及AA0000000 ~AA0000000 等3 張支票,由日代公司受領上開支票金額,共計283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餘款3 萬元部分,被告廣大利公司則稱:此為陳揮中同意給予被告廣大利公司之折扣金額,而被告日代公司亦無爭執,堪信被告廣大利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1 之工程款已完全清償,被告日代公司對被告廣大利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1 已無債權存在。 ⑵被告日代公司已向被告力晶公司請領系爭工程2 之工程款189,000 元,並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足認被告日代公司對被告力晶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2 已無債權存在。 ⑶至於系爭工程合約3 工程款,被告力厲公司辯稱:該工程合約已因被告日代公司遲延給付而終止,工程款部分則已先行給付880 萬元,惟因被告日代公司遲延工程進度,尚溢付300 餘萬元,並提出存證信函、轉帳傳票3 紙為憑,而被告日代公司對被告力厲公司上開所辯,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4 頁),堪信被告日代公司對被告力厲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3 已無債權存在。 ⑷又系爭工程合約4 之工程款,被告佳益公司公司辯稱已清償476 萬元,且有溢付工程款等語,並提出支票9 張(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匯款委託書1 張(見本院卷第76頁)為憑,而被告日代公司亦陳明對被告佳益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4 頁)等語,足認被告日代公司對被告佳益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4 已無債權存在。 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為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系爭4 件工程合約,被告廣大利公司、力晶公司、力厲公司、佳益公司均已舉證證明對被告日代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務存在,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明被告日代公司就上開4 件工程抑或基於其他工程承攬契約,對被告廣大利公司、力晶公司、力厲公司、佳益公司尚有何債權存在,原告執詞主張被告日代公司對其餘4 家被告公司有如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據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有如如其聲明所述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