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啟源船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律師 被 告 琉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維修該公司所有之「欣泰號」交通船,積欠原告維修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804,775 元,嗣後被告並自行發函原告表示因該公司財務拮据,要求分期償還,並自行表示自94 年3月起支付225,603 元,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之提議,且迄今被告亦未清償所積欠之工程款。 ㈡、被告所積欠之上開工程款,其中1,055,775 元之工程款,為訴外人宏一新公司所有之債權,惟宏一新公司已於93年6 月間即已同意將系爭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口頭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受讓宏一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既已依法定方式通知債務人,故系爭債權之讓與對被告已然生效。被告曾函文自承積欠前開工程款,其以財務困難或內部行政手續未完備為由,拒絕給付,實非屬正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被告有請求原告代為維修船隻,並因而積欠維修費用,惟依被告所檢附之尚未支付工程款明細表內載明「啟源船舶」部分之金額僅749,000 元,其餘1,055,775 元部分之廠商名稱係「宏一新螺槳」(按:其全名為宏一新螺旋槳有限公司),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1,804,775 元,尚屬無據。且被告就上開明細表所列項目金額與實際上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項目及金額是否相符,因原告並未提出請求之憑據,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積欠原告船隻之維修費用。 四、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積欠原告維修費用之數額為何?㈡訴外人宏一新螺旋槳有限公司之債權是否已讓與原告?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積欠原告維修費用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維修費用749,000 元,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報價單、發票影本各2 張及出貨明細表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4-57 頁背面),且被告於93年11月10日函文原告之未付工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 、64頁)業已表示積欠之工程款為749,000 元,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提出請求憑據,而拒絕支付,顯屬無據。 ㈡、訴外人宏一新螺旋槳有限公司之債權是否已讓與原告? 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參酌。按訴外人宏一新螺旋槳有限公司,業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且已為被告所知悉,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3年11月10日函文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 、64頁),復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對前開讓與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足認該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原告,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此筆款項。 ㈢、綜上所述,被告共計積欠原告維修費用749,000 元、原告受讓訴外人宏一螺旋槳有限公司債權1,055,775 元,總計1,804,775 元,被告以其尚未完成會計手續為由,拒絕給付,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4,7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94年8 月2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