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甲○○ 被 告 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WB-552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94年6 月4 日20時30分許,由訴外人戴慶興即被告員工駕駛,因操作不當,撞毀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4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南州鄉○里村○○路1 之2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騎樓之樑柱多處全毀,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騎樓樑柱斷裂全毀之損害:因被告之大貨車高速之撞擊已屬重力加速度猛烈無比之重創,致當場死亡4 人外,建築物之樑柱亦隨之斷裂;又建材經強大剪力之急速壓迫,另形成樑柱之全毀及內部結構之變化,基本上除表面之不存在外,尚因建築學上所稱:「結構銳變,致影響材料力學之不均衡,造成垂直性建築元素(即柱子)未能均分被割立面,而使建築物水平失卻」(即可能隨時倒塌)。因此,必須迅速施行工程上之搶救,而施工法每坪依民間小額發包之行情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系爭建物騎樓面積為16.20 平方公尺,共計施工需花費新臺幣324,000元(16.20x20,000=324,000)。 ⑵預期所失利益之損害: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4人死亡,引起 轟動之媒體報導,使原告之店面、住宅均蒙受不利之宣傳,勢必列入凶宅之網頁,如此將使千萬元價值之店鋪無法售出,致原告投資受有鉅大損害,爰僅請求600,000 元之賠償。⑶慰撫金:原告及家屬因本件事故產生陰影,造成幻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6,000元。 ⑷因被告對員工疏於管理及在職訓練不當,對於前開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⑸此外,原告另尚須負擔被告新租房屋之租賃費用,故實際損失遠超過本件所請求,爰僅先請求上述金額1,0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⑴第三人戴慶興所駕駛系爭車輛,於89年12月15日即出售與第三人戴慶興、第三人戴慶興再靠行於被告車行。戴慶興既為上開貨車之所有人,其以該車為誰載貨,被告公司無法置喙。戴慶興與被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依法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⑵再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公司與第三人戴慶興有僱傭關係,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於執行職務為要件,則必係第三人即戴慶興於送貨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令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倘第三人戴慶興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貨物運送之執行職務無關者,自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⑶依死者戴慶興之弟戴松興表示,系爭車輛由死者駕駛,放置於家中,為靠行車,平時由死者保管等語,另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函覆,死者戴慶興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係載運該公司之瀝青,且本件事故發生當天該貨車於11時52分離開工廠載貨至工地,於13時45分即卸貨完畢,則戴慶興既是系爭貨車之所有人,其如何攬貨,何時載貨,暨於送貨之暇以系爭貨車供代步工具,皆由戴慶興自己決定,非被告公司所得置喙。另本件事故發生當天戴慶興早在當天13時45分即已送貨完畢,案發時間為晚上8 時許,於執行職務完畢後之7 、8 小時,戴慶興與友人聚餐喝酒,嗣後駕車肇此事端,絕非係執行職務之故。亦證此係戴慶興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毋庸負賠償之責。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第三人戴慶興生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靠行被告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於94年6 月4 日,戴慶興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6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南州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南州鄉○○路1 之1 號前方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閃光號誌時,應減速慢行,並遵行號誌行駛,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天、夜間、行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黃燈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致在毫無煞車之情況下駛入對向並撞擊對向車道旁門牌號碼屏東縣南州鄉○○路1 之1 號、1 之2 號房屋及當時於該處騎樓擺設水果攤之吳林淑瓊、吳偉齊及買水果之客人莊素梅,致前開三人與戴慶興四人均當場死亡之事實不爭執,復有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94年度相字第375 號車禍相驗卷宗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30幀、相驗筆錄、訊問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驗結果報告單、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被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1 件、照片2 幀在卷可按,則戴慶興執行駕駛行為因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亦未遵行號誌行駛,致撞擊對向車道旁門牌號碼屏東縣南州鄉○○路1 之1 號、1 之2 號房屋及當時於1 之1 號房屋騎樓擺設水果攤之吳林淑瓊、吳偉齊及買水果之客人莊素梅顯有過失,而第三人戴慶興過失行為與吳林淑瓊、吳偉齊死亡結果,與1 之2 號房屋毀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三人戴慶興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一)戴慶興於事故發生當時,可否認為係在執行職務?(二)被告是否屬於民法第188 條規定所稱之僱用人?(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經查: (一)有關第三人戴慶興於事故發生當時,可否認為係在執行職務部分: ⑴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依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 ⑵查第三人戴慶興係從事載運貨物之聯結車司機,平時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系爭車輛車身並漆有連祥環保貨運公司之事實,有被告經理黃宏裕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處陳稱:系爭車輛為戴慶興所有,因營業大貨車須靠行營運,所以戴慶興是靠行於被告公司,戴慶興為被告車行司機。車行若有車次才通知司機協助運輸,若無車次即以對話通知或回車行了解以掌握司機動態等語,此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94相字375 號卷第24、25頁)、現場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140 頁)在卷可稽。而本件事故發生當天,第三人戴慶興駕駛系爭車輛於11時52分在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瀝青離開工廠至該公司所指定之工地,於當天13時45分卸完貨離開工地,有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6日函附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在卷可按。雖戴慶興於13時45分即卸完貨,惟依證人彭孟清於本院證述:於事故發生前至戴慶興當天載運完貨物間,並未返家等情,足徵戴慶興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至於其前往載運貨物或卸貨後返家路程所為之駕駛行為,均應認係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則戴慶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屬執行職務,堪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屬於民法第188 條規定所稱之僱用人部分:⑴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⑵依被告公司經理黃宏裕亦於事故調查時陳稱:系爭車輛為戴慶興所有,因營業大貨車須靠行營運,所以戴慶興是靠行於被告公司,戴慶興為被告車行司機。車行若有車次才通知司機協助運輸,若無車次即以對話通知或回車行了解以掌握司機動態。車行若無車次司機不一定在車行,因為沒有車次時司機可以各自攬貨等語,足徵第三人戴慶興雖自行攬貨,惟係被告所同意,則第三人戴慶興自行攬貨載送行為,仍屬被告監督之下業務行為,參以系爭車輛雖屬戴慶興所有,惟靠行於被告公司,車身並漆有被告公司名稱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觀,戴慶興於客觀上為被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應無疑義。 (三)有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有關房屋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②依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375 號卷附之現場照片2 幀所示(見前開卷宗第37頁),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右側騎樓樑柱經由訴外人戴慶興所駕駛車輛撞擊後,偏離原來位置協插入隔鄰民房,另依原告所提出2 幀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系爭建物左側樑柱亦因遭撞擊,樑柱產生略為扭轉現象。本院為審酌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乃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分會派丁○○建築師至現場履勘,並於現場訊問證人丙○○經其證稱:「(本院卷附第79頁估價單是否你製作?)是的,製作估價單時我有先到現場看過。」「(是否可說明當時以右邊數來第一根柱子毀損狀況?)當時我看到原來柱子裡有8 支主筋,附筋已不存在,主筋部分已經被拉長並變形,變成一個弓形狀況,前開柱子主筋是從基礎拉到2 樓,當時柱子全部碎掉。」「(是否可描述第二根柱子毀損狀況?)上端和下端即現況有補修混泥土部分的混泥土已經粉碎。當時鋼筋及水管部分裸露,鋼筋部分沒有變形。」(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語,被告對於證人前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然現場毀損樑柱因為支撐柱,原告為顧及房屋安全考量,雖已做部分修補,然經詢問鑑定人後,經其表示可從現場相片判斷當時受損況並參考原告提出之相片即系爭建物之竣工圖予以鑑定等語,本院乃委請鑑定人參考前開資料就系爭建物樑柱部分修復予以鑑定,經其鑑定應修復之金額為280,964 元,並得再前開金額百分之15增減範圍,有該建築物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③又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騎樓樑柱因本件事故遭受巨大撞擊,梁柱位移並彎曲變形及水泥柱產生裂縫情形,參以兩造對於前開建定報告所示之如附件之修復項目及金額均表示無意見,認前開鑑定修復金額以280,964 元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280,964 元範圍內,即有理由。 ⑵有關系爭建物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報章雜誌、電視電台及網路競相報導,使原告之電片、住宅均蒙不利之宣傳,將使價值千萬元店鋪無法出售,導致原告投資巨大損害,爰請求60萬元之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於因本件事故對於系爭房屋造成所失之利益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上開請求,不應准許。 ⑶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造成4 人當場死亡使原告因本件車禍產生精神上之陰影,造成精神上之幻覺,爰請求7 萬6 千元之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上開請求,亦無理由。 ⑷又本件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80,964 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