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就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101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86年6 月1 日至92年5 月31日止。於租期屆至時,兩造即未續訂租約,且主管租佃契約登記事務之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於租約期滿後,通知兩造,並公告略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耕地者,應提出申請。」詎被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租,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告消滅,已無租佃關係。被告於租佃關係屆滿將近一年後,始提出續租之申請,顯非法之所許。再者被告另有經營弦博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之業務均非在屏東,被告顯無可能再於系爭農地從事耕作之行為,自無因其繼續耕作系爭農地,而成立不定期租契之虞。因被告爭執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故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屏東縣九如鄉○○段1017地號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二、被告抗辯: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佃契約,租期雖僅至92年5 月31 日 ,惟當時因被告不知原告之住所,亦未接獲屏東縣九如鄉公所之通知,才未及時向鄉公所辦理續租訂約事宜,然被告並未放棄承租之意,且上開耕地租期屆至後,被告仍在系爭耕地上種植辣椒等作物,繼續就系爭耕地為耕作使用迄今,原告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 條,適用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之前有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該租約於92年5 月31日到期(見本院卷第7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繼續耕作?㈡兩造於92年5 月31日以後是否仍有租賃關係?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是否繼續耕作? ⑴、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 號釋)。最高法院63 年 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參酌。 ⑵、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被告則以有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現種植辣椒,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經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和被告是鄰居,系爭土地在我住的地方附近,此土地從被告的父親到現在都有在耕作,種植甜椒及茄子,從未長期休耕,只有於農作物收成後短暫休息,被告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我每天出門都會經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都是被告及其家人在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相符。原告雖以證人戶籍設籍於屏東縣里港鄉○○路,詎離系爭土地甚遠,不可能了解系爭土地的耕作情形云云,惟戶籍只是行政管理之措施,與實際居住地點未必相符,而證人丙○○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業經證人證述屬實,證人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嫌,而為虛偽之陳述。是被告既有施人工於系爭土地栽培農作物以定期收獲,以上開實務見解,自應認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的事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另有經營弦博企業有限公司,以該公司之營業額,顯認被告以該公司為主要業務等語,被告則以確有經營前開公司,惟並非以經營該公司為主要業務,經查,被告固自其所經營的弘博企業有限公司,自88年起至93年止每年領取約新台幣(下同)10萬至20餘萬元不等之所得,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惟此僅能表示被告尚有從事其他工作,究與是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無衝突。按因佃農制度,並非係農奴制度,限制佃農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亦非要求佃農須以農作收益為其家庭之主要收入,只需有定期收獲而施人工於土地上,即認有耕作之事實,至該耕作收益,是否合乎經濟上之效用或價值,則非所問。 ㈡、兩造於92年5月31日以後是否仍有租賃關係? ⑴、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適用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參酌)。又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依此條規定,有關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若該條例未規定者,則適用土地法或民法等相關規定。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約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土地法第109 條亦規定甚詳。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需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此觀諸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規定自明。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以及土地法第109 條等規定,立法意旨本為保護佃農之耕作權,故規定租用耕地期滿後,若承租人要求繼續承租者,出租人不得拒絕,且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但其前提仍以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有繼續耕作、使用收益等事實,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否則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66 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耕地契約,則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