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友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趙建華律師 被 告 宏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友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友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原告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友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友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堡公司)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6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緣於訴外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開公司),曾於民國90年6 月間向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現改制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承攬高雄臨時車站工程,因該工程施作項目繁多,國開公司遂將部分工程轉由訴外人宗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宗興公司)協力施作,而宗興公司再挽由原告友堡公司協力施作系爭工程之天花板、塑膠磚、木門、輕隔間等雜項工程,另挽原告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和嵩公司)協力施作外牆工程部分,惟因國開公司與宗興公司之間所訂之契約,限制宗興公司不能再將工程轉包,遂在形式上將原告友堡公司、被告宏佑營造有限公司與宗興公司及另家鴻潤工程公司聯名與國開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即國開公司之下包廠商),至於被告公司,雖亦掛名宗興公司之協力廠商,但實係宗興公司之「人頭公司」,就本件工程並無實際施作任何項目,其掛名目的應係便於宗興公司處理財務及稅務問題。 二、嗣91年4 月間,國開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無力對各協力廠商支付工程款,但對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鐵工局仍有19 期 、第20期工程款及竣工款(包含工程保留款及工程追加款)尚未領取,原告友堡公司既為宗興公司之協力廠商,原告友堡公司為保全債權,遂同意宗興公司提議推由以被告公司名義代表原告友堡公司與國開公司訂立協議,先於91年5 月21日由國開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5 月21日協議書),於協議書第一條即約定:由國開公司承諾願將該公司對於鐵路改建局所發包高雄臨時車站新建工程截至簽訂協議日止,所有現在及將來得請領之工程款(包括工程追加部分)約計約2,600 萬元(金額以業主與甲、乙雙方會算金額為準)之債權讓與被告公司,原告友堡公司如前述既已同意以被告公司受讓國開公司之工程款,則為求國開公司上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得以儘速領取並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原告友堡公司與同為宗興公司協力廠商之原告和嵩公司就得向宗興公司請求積欠之工程款數額,於92年3 月26日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兩造另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公司共同先行支付以被告公司名義訴請鐵工局給付工程款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269,646 元,雙方並言明於民事案件法院判決勝訴,鐵工局撥付工程款後,應優先支付原告公司未領取工程款之全部數額,茲該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91 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稱確定工程款判決),則系爭協議書內容既已成就,被告即有給付原告未領工程款(其中原告友堡公司為6,422,547 元,原告和嵩公司為5,322,412 元)及律師費用(其中友堡公司為139,646元,原告和嵩公司為130,000 元)之義務,乃被告竟以條件未成就或金額未確定為由藉詞拒絕,其拒絕給付實有違誠信原則,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並不正確,鐵工局所發包高雄臨時車站工程,係由訴外人國開公司所承包,並將部分工程轉包給訴外人宗興公司及被告,宗興公司乃再將部分工程轉包給原告協力施作,故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原告並不能本於承攬關係向被告主張。 二、91年5 月間,因訴外人國開公司無法對兩造及其他下包廠商清償工程款,乃由被告受全體下包廠商委託,簽立前揭5 月21日協議書自國開公司處受領對鐵工局高雄臨時火車站興建工程剩餘之工程款(國開公司當時聲稱尚有工程款2,600 萬元),因鐵工局一直不願對5 月21日協議書承認其債權移轉之效力,致使被告只能提起訴訟始得該筆工程款項,然因被告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原告乃表示願意負擔律師費及裁判費,在雙方達成協議之同時,要求其工程款數額要全額保障,被告迫於無奈,始同意簽下原告作為請求依據之系爭協議書,因除斥期間經過被告無從再為撤銷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若法院判決勝訴」為停止條件,據其約定之真意,應係指被告自國開公司所受讓之債權得到滿足之意,然國開公司轉讓債權為2,600 萬元,經會算結果只有16,149,596元,兩者有1,000 萬元之差距,該協議書之條件並未成就。次按,系爭協議書雖承諾要支付原告未領工程款,然未領工程款數額多少則並未約定,原告雖提出兩份文書做為證據,然此兩份文書均為被告取得前揭確定工程款判決後,原告以黑道恐嚇脅迫方式取得,且該兩份文件之表意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個人名義簽立均非被告,即不得拘束被告,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數額並無依據。三、關於未領工程款部分依鐵工局94年11月1 日鐵工高字第0940009507號函(下稱鐵工局函)所示原告和嵩公司、友堡公司所施作項目計價給國開公司工程款分別為7,087,890 元, 13,996,071元,則被告依協議書內容所載對和嵩、友堡公司所負擔之義務,其真意就是被告公司代替國開公司支付工程款給下包廠商,而原告是國開公司下包廠商宗興公司的次承包商,從而被告的義務,只有把國開公司能請領的款項按施作工程項目交給宗興公司,而宗興公司取得款項後如何分配款項給其次承包商則與被告無涉,因此,被告公司僅負有按鐵工局就原告施作項目所撥付款項撥付給原告的義務,而經被告查詢結果,宗興公司已經撥付給和嵩公司9,991, 060元,給友堡公司9,042,739 元,就和嵩公司部分已超過國開公司就和嵩公司施作項目工程應撥付給宗興公司的金額,故被告對於和嵩公司已無再支付任何款項之義務,就友堡公司所施作項目之工程應再撥付給宗興公司4,953, 332元,故被告亦應再支付4,953,332 元予友堡公司,至於和嵩、友堡公司之未滿足之工程款債權,乃其與宗興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問題,與被告無涉云云。 四、如前述被告並無義務為宗興公司清償債務,如認被告有此義務,就此未付工程款數額經詢問訴外人宗興公司後,得知宗興公司與原告公司工程計價不符的原因如下: ㈠、友堡公司之計算工程價款之工程明細單,其中工程單價灌水嚴重,其中工程明細單項次6 、7 、9 、10、13、14、15、16、18、19、20等項次,均與宗興公司所提供合約正本項次單價不合,依據鐵工局最終結算數量以及宗興公司與友堡公司合約單價為基準,計算出宗興公司應支付給友堡公司的工程款部分,應為4,457,251 元。 ㈡、和嵩公司所提出計算書,確實係按照和嵩公司與宗興公司約定的工程單價加計營業稅後所得數字,其計算方式並無疑義。嗣因鐵工局91年8 月14日與宗興公司議價,就原標價為 7,600,00 0元部分工程僅願支付4,014,508 元,宗興公司因差距過大,本不願繼續議約,經協議和嵩公司協助承擔減價損失,即改依據鐵工局對於「氟碳烤漆鋁板」、「防煙垂壁」兩項工程議價結果的單價計算宗興公司與和嵩公司的工程款,宗興公司才同意91年8 月14日第二次議約結果,也正因為這個減價協議是發生在91年8 月間,以致於宗興公司在91年7 月5 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以前交付給和嵩公司的工程款支票是按原單價計算有所差異。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的事項如下: 一、就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691 號判決鐵工局應給付被告宏佑公司工程款新台幣16,149,596元。 二、前項款項業經被告強制執行(板橋地院94年執字第10617 號)由鐵工局核撥系爭款項,其中原告起訴金額部分款項由原告假扣押中。 三、對交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函所示應給付原告和嵩公司之工程款為7,087,890 元,友堡公司13,996,071元不爭執。 伍、兩造爭執事項經整理如下: ①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條件是否成就? ②原證三、四號(見本院卷第12、13頁)文書是否得拘束被告? ③原告未領之工程款多少?有關被告究應按交通部鐵工 局撥付之款項支付與原告或應按宗興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契約內容支付款項? 陸、有關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條件是否已成就? 一、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 頁)條件已成就,然被告則辯稱系爭協議書條件未成就,且系爭協議書係依5 月21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6 頁)而來,僅能表彰被告公司代替國開公司對工程協力廠商給付相關應支付之工程費用,其真意就是被告公司僅負有按鐵工局就原告施作項目所撥付款項直接撥付給原告的義務,而無替宗興公司清償債務之責云云。 二、首需究明,訴外人國開公司、宗興公司與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為何?經查: ㈠、於民國90年6 月間係由國開公司向鐵工局承攬高雄臨時車站工程,復將部分工程轉由訴外人宗興公司協力施作(本院卷第236 至268 頁),而宗興公司就前揭工程之天花板、塑膠磚、木門、輕隔間等雜項工程(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施作外牆工程部分(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分別由原告友堡公司、和嵩公司協力施作,惟因國開公司與宗興公司之間所訂之契約,限制宗興公司不能再將工程轉包,遂在形式上將原告友堡公司、被告宏佑公司與宗興公司及另家鴻潤工程公司併列一起與國開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即國開公司之下包廠商)(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由卷附之工程承攬協議書中所載原告公司或與國開公司間為共同承攬人關係,或與宗興公司互為承攬關係,或係國開公司與宗興、被告公司間互為承攬關係等內容以觀,足證國開公司、宗興公司與兩造間契約關係,因為工程契約轉包關係,無從由形式上契約書逕予論斷其間之實質關係。 ㈡、至於被告公司雖主張國開公司將工程除轉包給宗興公司,亦有簽立合約將部分工程轉包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本身就本件工程有無實際施作任何項目,除書面契約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自承於被告受讓國開公司對鐵工局債權後,係由宗興公司與鐵工局為三次減價之商議,乃被告公司依協議書所載為接受原告公司等全體下包廠商委託,簽立協議書自國開公司處受領對鐵工局高雄臨時火車站興建工程剩餘之工程款,然出面商議工程款減價此一重大事由卻均由宗興公司為之而非被告公司,顯違常情,從而原告指稱,被告公司實係宗興公司之「人頭公司」,掛名之目的應係便於宗興公司處理財務及稅務問題等情,尚屬非虛。 ㈢、又於前揭鐵工局高雄臨時車站興建工程進行中,於91年4 月間國開公司即發生財務危機,無力對各協力廠商支付工程款,而國開公司對鐵工局尚有工程款約計2, 600萬元可領取,為使下包廠商能順利取得工程款,訴外人國開公司、宗興公司與兩造間就前揭之工程款所簽立之協議書,除系爭協議書,其前尚有前揭91年5 月21日協議書及原告與宗興公司,被告於91年7 月17日所訂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5 頁,下稱7 月17日協議書),91年5 月21日係由宗興、宏佑、友堡及鴻潤公司列名為協力廠商並推由宏佑公司與國開公司訂立前揭5 月21日協議書,由該協議書第1 條明載「甲方(國開公司)願將對交通部地鐵改建工程局所發包高雄臨時車站新建工程截至目前為止,所有現在及將來得請領之工程款(包括工程追加部分)約計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金額以業主與甲、乙方雙方會算金額為準)債權讓與乙方(宏佑公司) .....」,上開協力廠商均列名作為該協議之附件,此份協議內容即嗣後宏佑公司據以向鐵工局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依據,又7 月17日之協議書第七條明載「宗興營造因財務關係將債權轉移宏佑營造有限公司,故協力廠商現在均向宏佑營造公司請款」,因此,凡對宗興公司有工程債權者可依上開7 月17日協議書向被告公司為請求,而對國開公司有工程債款請求權者則依5 月21日協議書對被告公司為請求。於宏佑公司依5 月21日協議書受讓國開公司之工程款而對鐵工局取得請求權後,為實際取得工程款始於92年3 月26日再由宏佑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支付訴訟費用進行訴訟事宜(及前揭確定工程款判決),被告宏佑公司並允諾俟鐵工局撥款後,「優先」支付原告工程款。至於和嵩公司於91年5 月21日協議書並未列名為協力廠商,然如前述和嵩公司因與宗興公司訂有合約,而為宗興公司之下包廠商,宗興公司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因宗興公司至92年3 月26日前迄未給付,所簽發之支票均退票,就此工程款債權部分,為滿足和嵩公司之債權並使宗興公司之債務消滅,此即和嵩公司於92年3 月26日參與協議之原因,換言之,91年5 月21日協議推由宏佑公司與國開公司簽訂上開協議受讓工程款債權,既係出於宗興公司之主意,目的在乃在避免錢匯入宗興公司後,遭宗興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執行,則匯入宏佑公司後,再由宏佑公司給付和嵩公司,此為宏佑、宗興及和嵩三家公司之共識,從而和嵩公司亦參與系爭92年3 月26日之協議書,由上過程觀之,系爭協議書之訂立實有所據。 二、有關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條件是否已成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依兩造所簽之上開協議書已明載「訴諸法律的費用共計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整,先暫由友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代宏佑營造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屆時若勝訴,將先由工程款中扣還友堡公司及和嵩公司,因自始至終友堡公司及和嵩公司都竭誠盡力,配合幫忙處理請領此筆工程款項之進行,且又協助先行代付法律費用,故以此協議書與宏佑公司約定,若法院判決勝訴,高雄鐵局撥下來的工程款要優先支付友堡公司及和嵩公司未領工程款之全數款項」等語,此外別無其他條件之限制,故本件被告給付之條件有二,一為法院判決勝訴,二為鐵工局撥下工程款,關於法院判決部分已有前揭確定工程款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至12頁),又卷附前揭鐵工局函(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附件之工程明細單抬頭明白指出,該二筆工程核撥款項係為「和嵩」與「友堡」工程款,其中和嵩部分共計7,087,890 元,友堡部分共計13,996,071元,既與其他廠商施作項目無關,尤無分配與其他廠商之問題,至為灼然。綜上,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均已成就。 ㈡、被告另辯稱「所謂法院判決勝訴,應係被告自國開公司所受讓之債權2,600 萬元得到滿足之意,然經實際會算結果僅有16, 149,596 元,兩者有1000萬元之差距,故協議書所訂給付條件並未成就」云云,然如前述系爭協議書之前曾訂立5 月21日協議書,於該協議書中就國開公司尚有多少工程款可轉讓,除概括約計2,600 萬元外,另特別附註「金額以業主(即鐵工局)與甲、乙雙方(即國開公司、宏佑公司)會算金額為準,衡情國開公司尚有多少工程款可轉讓,自應經會算始能確定,參以嗣由被告起訴之給付工程款案件中係以 16,149,596元此數目作為訴訟標的金額向鐵工局訴請給付,足見經會算結果業經確定國開公司所能轉讓之工程款並非 2,600 萬元而為16,149, 596 元,從而此金額應為被告負責人及宗興公司負責人蔡瑞添於簽訂協議書時即能預見,並已評估始決定為之,是被告此項抗辯,毫無可採。 柒、有關原證3 、4 之文書是否得拘束被告公司? 被告對上開文件上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另辯稱切結書其實際書立日期,訴外人乙○○女士表示已不復記憶,但就宗興公司方面則表示由文字內容來看,係在宗興公司發生跳票以前所書寫,亦即在91年5 月發生國開公司倒閉事件至同年6 月間之事,因當時剛發生國開公司倒閉,因宗興公司亦受拖累,亟欲組成廠商自救會,該切結書由原告和嵩公司自行書立要求宗興公司切結才願意加入自救會,宗興公司當時忙於處理自救會事宜,並未結算工程數量,亦未細查所書寫之金額,該金額確實未經雙方詳細會算,至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僅因宗興公司簽訂此切結時在場,而簽字表示見證此事,並不能就認為被告公司承認此金額並進而承擔宗興公司之債務云云。惟查上述二紙文件,均有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簽名,而乙○○雖未明示係以宏佑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惟依文件內容,實足以證明係兩造就工程款之數額為確認之協議,以故,若解為乙○○係以私人身分簽名並無實意義,且因先有此二張文件,而後始有係爭協議書之成立,再加以被告公司確亦以公司名義對鐵工局訴請給付工程款,因此,此二張文件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公司。 捌、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有關被告究應按交通部鐵工局撥付之款項支付與原告,或應按宗興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契約內容支付款項? 一、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並未記載被告應負起宗興公司對原告公司工程款給付之義務,而91年5 月21日協議書亦僅係表示被告公司願意代替國開公司對協力廠商給付相關工程費用,因原告公司並非國開公司之下包廠商,而係宗興公司才是國開公司之下包廠商,故而被告公司僅能將國開公司尚未領取之款項請領後轉交與宗興公司,從而宗興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如何分配給各協力廠商,均與被告公司無關,又依鐵工局函所示原告和嵩公司、友堡公司所施作項目計價給國開公司工程款分別為7,087,890 元,13,996,071元,則被告因為與國開公司間債權讓與合約而對和嵩、友堡公司所負擔之義務,就應僅在此金額範圍內,而經被告向宗興公司查詢結果,宗興公司已經撥付給和嵩公司9,991,060 元,給友堡公司9,042,739 元,就和嵩公司部分已超過國開公司就和嵩公司施作項目工程應撥付給宗興公司的金額,故被告對於和嵩公司已無再支付任何款項之義務,就友堡公司所施作項目之工程應再撥付給宗興公司共計4,953,332 元,故被告對於友堡公司亦應再支付4,953,332 元,至於和嵩、友堡公司之未滿足之工程債權,乃其與宗興公司之問題,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 ㈠、原告公司分別與宗興公司及國開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契約,前已陳明在卷,則原告公司實際上固得對宗興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但於法律上亦得依上契約對國開公司請領工程款。又如前述依前揭7 月17日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及5 月21日協議書第2 條約定因此,凡對宗興公司有工程債權者自可依上開7 月17日之協議書向被告公司為請求,而對國開公司有工程債款請求權者亦可依5 月21日之協議書對被告公司為請求。 ㈡、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亦不諱言「其僅負按鐵工局撥付之款項轉付給原告」云云,即已自承其有依鐵工局核撥之工程款給付原告義務,至於其是否承擔宗興公司對原告之工程債務,就本案而言,實無論究之實益,蓋以原告於本案係請求被告自鐵工局所撥付之工程款16,149,596元內,給付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864,959元,在鐵工局核發之工程款數額範圍內(即16,149,596元),經被告如數給付原告後,尚餘有4,284,637 元,則被告並無擔負其他責任,且原告一旦取得上開工程款,即對國開公司、宗興公司就本件工程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且依被告所辯則原告和嵩公司於無工程款可領取之情形下,仍簽立協議同意支出律師費用,顯違常情,亦徵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㈠、原告和嵩公司部分: 1、原告和嵩公司主張所施作之工程項目計有氟碳烤漆鋁板、大片鋁窗、剪收票口及防煙垂壁、售票口不鏽鋼框、膠合玻璃牆、明鏡等,原合約金額為11,033,832元,施工中追加工程金額為4,293,744 元,故工程款合計應為15,327,576元,因宗興公司均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共14,565,287元,但僅獲兌現9,991,060 元,未兌現者為4,574,227 元,此外尚有餘款762,289 元未付,故宗興公司尚須支付工程款5,336,51 6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但因稅金問題,小有爭議,經由和嵩公司會計人員及營業課長侯美州會同宗興、宏佑公司計人員結算,遂同意縮減為5,312,412 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4 頁)為證,此部分與被告自行提出之和嵩公司收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相符,並有原告提出卷附經宗興公司負責人蔡瑞添及宏佑公司負責人乙○○所簽署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頁)可參,,另加計被告所不爭執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和嵩公司另支付以被告名義訴請鐵工局給付工程款事件律師費13萬元,合計原告和嵩公司請求5,442,412 元部分,於法尚屬有據。 2、對和嵩公司請求數額係按照和嵩公司與宗興公司約定的工程單價加計營業稅後所得數字,其計算方式被告並無疑義。但另辯稱因宗興公司與鐵工局做過3 次議價加減工程款,應以鐵工局對於「氟碳烤漆鋁板」、「防煙垂壁」兩項工程議價結果的單價計算和嵩公司的工程款云云,然此為原告和嵩公司否認,被告亦自承前揭此次協議內容係宗興公司與和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協議並無書面證明,查本案於被告公司91年5 月21日受讓債權後,宗興公司代表系爭工程下游廠商會同國開公司與鐵工局就追加減帳部分做過三次議價,91年5 月24日的議價,國開公司原標價為9,800,000 元,鐵工局僅願支付8,966,888 元;91年8 月14日的議價,國開公司原標價為7,600, 000元,鐵路改建工程局僅願支付4,014,508 元;91年10月25日的議價,國開公司原標價為5,534,198 元,鐵工局僅願支付3,813,572 元;此三次議價結果直接使國開公司讓與被告公司的金額減少6,199,230 元,有被告提出之91年5 月24日及91年8 月14日的議價資料可證,從而被告所稱與鐵工局就追加減帳部分做過三次議價固屬實在。 3、被告另辯稱宗興公司於91年8 月14日第二次議約當場,因差距過大,本不願繼續議約,經和嵩公司董事長同意承擔減價損失,即依據鐵路改建工程局對於「氟碳烤漆鋁板」、「防煙垂壁」兩項工程議價結果的單價計算宗興公司與和嵩公司的工程款,蔡瑞添才同意91年8 月14日第二次議約結果,則此部分工程款應依據鐵路改建工程局議約結果單價來計算工程款云云,此部分被告自承前揭協議內容並無書面證明,然如因此計價結果減少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宗興公司無不要求另行就減少工程款數額部分訂立書面記載以維彼此權益之理,乃被告自承無書面記載云云,顯違常情,再則以宗興公司議價之範圍既係國開公司之全部承攬項目,則和嵩公司所施作之項目亦僅其中一部分而已,因此其所謂加減議價3次 並非必然與和嵩公司有關,且鐵工局前揭議價過程,如被告所述之時間是在被告依5 月21日協議書受讓國開公司債權以後之事,兩造在受讓債權當時,根本無從得知議價結果其計價標準會不會影響宗興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的計價結果,衡情其計價結果除經原告公司同意應不能影響宗興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已經確定的計價結果,不能因為計價結果遽認應就原告公司施作項目予以刪減工程款,被告辯稱應由原告公司承擔計價結果減少工程款云云,顯不可採。 ㈡、原告友堡公司: 1、原告友堡公司主張施作之程項目計有地坪貼塑膠地磚等20項,工程款連稅合計15,577,297元,惟因宗興公司負責人蔡瑞添會算後認應以15,528,472元始正確,原告友堡公司同意其主張,但因之前友堡公司己開出16,011,623元之發票給宗興公司請款,則溢額部分宗興公司應扣還8%之稅額給友堡公司,即36,812元(16,011,623-1,528,472=48,315 元,48315 ÷1.05=460,144,460,144 ×0.08=36,812), 以上未付工 程款155,284,272 元加稅額款36,812元,共計15,565,284元,因友堡公司已分別於91年1 月7 日,2 月6 日,3 月6日 陸續請款1,229,592 元,5,813,145 元,及2,100,000 元 ,以上合計已領取9,142,737 元(1,229,592+5,813,145+ 2,100,000=9,142,737 )應予扣除,故宗興公司應給付之工程餘款為6,422,547 元(15,565,284-9,142,737=6,422,547),另依系爭協議書,應由被告公司償還前揭訴請鐵工局給付工程款判決原告公司所代墊之律師費分擔額139,646 元,,合計應為6,562,193 元,業據提出友堡負責人丙○○與宗興公司負責人蔡瑞添所會算之請款單草稿(見本院卷第115 頁),及經由乙○○確認請款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可證,原告之主張實屬有據。 2、被告另主張友堡公司係在工程單價上灌水,原告友堡公司所提出工程單價灌水嚴重,明細單項次6 、7 、9 、10、13、14、15、16、18、19、20等項次,均與宗興公司所提供合約正本項次單價不合,宗興公司依據鐵路改建工程局最終結算數量以及宗興公司與友堡公司合約單價為基準,計算出宗興公司應支付給友堡公司的工程款部分,應為4,457,251 元,而非友堡公司所主張6,422,547 元云云,經查如前述工程款簽認單確經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簽認無訛,又關於工程單價部分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為原始資料,嗣因工程變更就工程單價部分再行協議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經由宗興公司蓋有大小章確認之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0 頁)附卷可參,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玖、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己先行墊付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對鐵工局訴請給付工程款取得勝訴判決並確定在案,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承諾俟鐵工局撥下工程款後應「優先」支付原告二家公司「未領之工程款」,而原告既有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故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工程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壹、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心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