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 0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原告乙○○、丙○○各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原告乙○○、丙○○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各伍拾萬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以被告受僱人戴慶興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聯結車行經屏東縣南州鄉○○路1 之1 號前方路口時,衝撞民宅,導致原告甲○○配偶吳林淑瓊、子女吳偉齊當場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僱用人之責任負賠償之責,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吳林淑瓊之子乙○○、丙○○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人精神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2,530,000 元,有起訴狀及本院95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⑴第三人戴慶興生前受僱於被告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之砂石車司機,於民國94年6 月4 日,戴慶興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B─552 號聯結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南州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南州鄉○○路1 之1 號前方路口時,在毫無煞車之情況下駛入對向並撞擊門牌號碼屏東縣南州鄉○○路1 之1 號房屋及當時於該處騎樓擺設水果攤之吳林淑瓊、吳偉齊及買水果之客人莊素梅,致前開三人與戴慶興四人均當場死亡。戴慶興執行駕駛職務之行為顯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莊素梅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三人戴慶興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⑵又本件事故發生時,戴慶興受僱於被告,第三人戴慶興酒醉駕車,被告應負督導及用人不周之責,被告就其受僱人戴慶興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一事,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再原告甲○○為死者吳林淑瓊之配偶、死者吳偉齊之父親,原告乙○○、丙○○為死者吳林淑瓊之子女。查被告之受僱人戴慶興執行職務侵權行為致吳林淑瓊、吳偉齊死亡,原告甲○○因此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500,000 元,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甲○○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用。 ⑷另死者吳偉齊為原告之子,死亡時約為29歲,對原告負有撫養之義務,爰依法請求7,060,000 元之撫養費用。 ⑸末查死者吳林淑瓊與原告甲○○結婚30餘年,形影不離,出雙入對,婚後育有3 子吳偉齊、乙○○、丙○○。死者吳林淑瓊生前與原告甲○○共同從事經營水果攤外,為家庭經濟中心。另死者吳偉齊為原告甲○○之子,大專畢業,正值少壯。詎料被告之受僱人戴慶興之過失行為,奪走了原告等長年以來相依為命的至愛親人,造成原告甲○○晚年同時慟失愛子及愛侶,情何以堪;原告乙○○、丙○○二人天倫夢碎,爰向被告請求給付甲○○5,600,000 元、原告吳伯儀、吳伯勳各2,530,000 元之精神上慰撫金。另原告甲○○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金3,000,000 元及被告給付之600,000 元慰問金共計3,600,000 元,由原告甲○○獨自取得,於扣除前開數額後,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9,560,000 元,原告乙○○、丙○○得各向原告請求2,530,000 元之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甲○○9,560,000 元,及自94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2,530,000 元,及均自95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⑴第三人戴慶興所駕駛系爭車輛,於89年12月15日即出售與第三人戴慶興、第三人戴慶興再靠行於被告車行。戴慶興既為上開貨車之所有人,其以該車為誰載貨,被告公司無法置喙。戴慶興與被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依法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⑵再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公司與第三人戴慶興有僱傭關係,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於執行職務為要件,則必係第三人即戴慶興於送貨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令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倘第三人戴慶興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貨物運送之執行職務無關者,自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⑶依死者戴慶興之弟戴松興表示,系爭車輛由死者駕駛,放置於家中,為靠行車,平時由死者保管等語,另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函覆,死者戴慶興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係載運該公司之瀝青,且本件事故發生當天該貨車於11點52分離開工廠載貨至工地,於13時45分即卸貨完畢,則戴慶興既是系爭貨車之所有人,其如何攬貨,何時載貨,暨於送貨之暇以系爭貨車供代步工具,皆由戴慶興自己決定,非被告公司所得置喙。另本件事故發生當天戴慶興早在當天13時45分即已送貨完畢,案發時間為晚上8 時許,於執行職務完畢後之7 、8 小時,戴慶興與友人聚餐喝酒,嗣後駕車肇此事端,絕非係執行職務之故。亦證此係戴慶興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毋庸負賠償之責。 ⑷末查原告甲○○主張支出殯葬費用中有關吳林淑瓊所列鼓吹4,500 元、樂隊7,500 元,二者性質相同,且吳偉齊部分也併列為共同費用,顯重複羅列。再吳林淑瓊、吳偉齊各列塔位費用65,000元,其二位之骨灰係放置何處供奉,原告應證明之。另吳偉齊之神主牌位30,000元,顯屬過高。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等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害人之攤位係擺置於屋簷外之道路上,被害人既違規於道路上堆置攤位,妨礙交通,此於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則原告亦應負此過失責任。另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第三人戴慶興生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靠行被告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於94年6 月4 日,戴慶興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6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南州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南州鄉○○路1 之1 號前方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閃光號誌時,應減速慢行,並遵行號誌行駛,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天、夜間、行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黃燈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致在毫無煞車之情況下駛入對向並撞擊對向車道旁門牌號碼屏東縣南州鄉○○路1 之1 號房屋及當時於該處騎樓擺設水果攤之吳林淑瓊、吳偉齊及買水果之客人莊素梅,致前開三人與戴慶興四人均當場死亡之事實不爭執,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4年10月27日函附之屏東縣警察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28幀在卷可憑,並有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94年度相字第375 號車禍相驗卷宗卷附之相驗筆錄、訊問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驗結果報告單、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在卷可按,則戴慶興執行駕駛行為因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亦未遵行號誌行駛,致撞擊對向車道旁門牌號碼屏東縣南州鄉○○路1 之1 號房屋及當時於該處騎樓擺設水果攤之吳林淑瓊、吳偉齊及買水果之客人莊素梅顯有過失,而第三人戴慶興過失行為與吳林淑瓊、吳偉齊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三人戴慶興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一)第三人戴慶興於事故發生當時,可否認為係在執行職務?(二)被告是否屬於民法第188 條規定所稱之僱用人?(三)死者吳林淑瓊就水果攤擺放位置,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所造成吳林淑瓊死亡之結果,是否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經查: (一)有關第三人戴慶興於事故發生當時,可否認為係在執行職務部分: ⑴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依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 ⑵查第三人戴慶興係從事載運貨物之聯結車司機,平時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系爭車輛車身並漆有連祥環保貨運公司之事實,有被告經理黃宏裕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處陳稱:系爭車輛為戴慶興所有,因營業大貨車須靠行營運,所以戴慶興是靠行於被告公司,戴慶興為被告車行司機。車行若有車次才通知司機協助運輸,若無車次即以對話通知或回車行了解以掌握司機動態等語,此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94相字375 號卷第24、25頁)、現場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140 頁)在卷可稽。而本件事故發生當天,第三人戴慶興駕駛系爭車輛於11時52分在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瀝青離開工廠至該公司所指定之工地,於當天13時45分卸完貨離開工地,有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6日函附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在卷可按。雖戴慶興於13時45分即卸完貨,惟依證人彭孟清於本院證述:於事故發生前至戴慶興當天載運完貨物間,並未返家等情,足徵戴慶興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至於其前往載運貨物或卸貨後返家路程所為之駕駛行為,均應認係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則戴慶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屬執行職務,堪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屬於民法第188 條規定所稱之僱用人部分:⑴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⑵依被告公司經理黃宏裕亦於事故調查時陳稱:系爭車輛為戴慶興所有,因營業大貨車須靠行營運,所以戴慶興是靠行於被告公司,戴慶興為被告車行司機。車行若有車次才通知司機協助運輸,若無車次即以對話通知或回車行了解以掌握司機動態。車行若無車次司機不一定在車行,因為沒有車次時司機可以各自攬貨等語,足徵第三人戴慶興雖自行攬貨,惟係被告所同意,則第三人戴慶興自行攬貨載送行為,仍屬被告監督之下業務行為,參以系爭車輛雖屬戴慶興所有,惟靠行於被告公司,車身並漆有被告公司名稱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觀,戴慶興於客觀上為被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應無疑義。 (三)有關死者吳林淑瓊就水果攤擺放位置,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所造成吳林淑瓊死亡之結果,是否亦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抗辯死者吳林淑瓊在道路上擺設水果攤,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水果攤擺放之位置在騎樓內等語。惟依證人林宗吉即現場處理警員於本院證稱:水果攤撞擊後是在民宅屋簷下,到現場時,現場凌亂,無法判斷撞擊前水果攤是擺設在屋簷外或屋簷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主張復未再行舉證,則被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死者吳林淑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應堪認定。 (四)有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有關殯葬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查原告甲○○主張吳林淑瓊、吳偉齊死亡支出殯葬費用中除死者吳偉齊神主牌位30,000元,其餘478,000 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葬儀明細表、慈恩寺感謝狀(見本院卷第196 、197 、254 頁)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②又原告甲○○主張明細中有關吳偉齊神主牌位30,000元部分,係將牌位放置慈恩寺中祭拜,該部分費用尚非屬必要,應予剔除,則原告於扣除前開費用後,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逾478,000 元部分,不應准許。 ③雖被告主張鼓吹及樂隊部分重複羅列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明細中依原告提出收據所示,樂隊總共10名,於明細中吳林淑瓊及吳偉齊殯葬費明細中分列5 名,鼓吹為2 吹1 鼓為3 名於喪禮中共用,其中樂隊與鼓吹性質並不相同,原告支出前開費用尚屬相當,被告主張有重複羅列及性質相同主張,尚無足採。 ⑵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僱用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②查原告甲○○為死者吳偉齊之父,與死者吳林淑瓊為夫妻,結婚30餘年,共同經營水果攤之生意工作,並育有原告乙○○、丙○○、死者吳偉齊3 人。詎料被告之受僱人戴慶興之過失行為,奪走原告等長年以來相依為命的至愛親人,情何以堪;而原告告吳伯儀、吳伯勳頓時失去母愛之照拂,尤感椎心刺骨之痛。又原告甲○○名下有99筆不動產,總資產共約三百餘萬元,事故發生前與死者共同從事水果攤之經營,原告乙○○高職畢業、目前擺路邊攤、名下有一輛汽車,原告丙○○五專畢業,目前任職三商美邦人壽,名下有3 筆不動產、1 輛汽車,總值約一百餘萬元,被告名下則有23輛汽車,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頁至88頁、第257 至259 頁、第261 頁至266 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甲○○主張請求2,800,000 元、乙○○、丙○○各主張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上慰撫金,尚屬相當。 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自承與死者吳林淑瓊共同經營水果攤之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不能續行經營之事實,且其名下尚有不動產足供其維持生活,足徵原告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原告甲○○主張生前受死者吳偉齊扶養,並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7,060,000 元,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④次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吳林淑瓊配偶、原告吳伯儀、吳伯勳為吳林淑瓊之子,依前揭規定,屬同一順位之遺屬,則原告甲○○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3,000,000 元其中1,500,000 應由原告三人平均分配,則原告甲○○已受有保險理賠金2,000,000 元、原告乙○○、丙○○則分別受有500,000 元之保險理賠賠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原告甲○○亦自承有收到被告交付600,000 原慰問金,於扣除前開金額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78,000 元、乙○○、丙○○各500,000 元,其中原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8 月6 日起,原告乙○○、丙○○自95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