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戊○○ 己○○ 丙○○ 甲○○ 乙○○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 20號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己○○、丙○○、甲○○、乙○○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丁○○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零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己○○、丙○○、甲○○、乙○○各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分別為原告戊○○、己○○、丙○○、甲○○、乙○○,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丁○○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第三人戴慶興生前受僱於被告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之砂石車司機,於民國94年6 月4 日,戴慶興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B─552 號聯結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南州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南州鄉○○路1 之1 號前方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閃光號誌時,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天、夜間、行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黃燈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致在毫無煞車之情況下駛入對向並撞擊門牌號碼屏東縣南州鄉○○路1 之1 號房屋及當時於該處騎樓擺設水果攤之吳林淑瓊、吳偉齊及買水果之客人莊素梅,致前開三人與戴慶興四人均當場死亡。戴慶興執行駕駛職務之行為顯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莊素梅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三人戴慶興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⑵又本件事故發生時,戴慶興受僱於被告,被告就其受僱人戴慶興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一事,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再原告戊○○、己○○為死者莊素梅之父母、原告丁○○為死者莊素梅之夫、原告丙○○、甲○○、乙○○則為死者莊素梅子女。查被告之受僱人戴慶興執行職務侵權行為致莊素梅死亡,原告丁○○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9,000 元,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丁○○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用。 ⑷末查莊素梅與原告丁○○結婚20餘年,婚後育有2 女1 子。死者除幫助原告丁○○共同從事水泥工作外,更為家庭辛苦勞累奔波、操持家務,且一生侍奉雙親至孝,向為家中之磐石與精神支柱。詎料被告之受僱人戴慶興一個不可原諒之過失行為,奪走了原告等長年以來相依為命的至愛親人,造成原告戊○○、己○○晚年慟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原告丁○○中年驟失愛侶,無依無伴,獨自一人照顧年輕子女,未來再無法與死者共創家園攜手奮鬥,尤感椎心刺骨之痛;原告丙○○、甲○○、乙○○三人天倫夢碎,再無法領受母愛溫暖呵護與關懷指引,遺憾子欲養而親不待。爰向被告請求給付戊○○、己○○、丙○○、甲○○、乙○○各1,300,000 元、原告丁○○1,800,000 元之精神上慰撫金。另原告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金1,500,000 元及原告給付之300,000 元慰問金共計1,800,00 0元,由原告均分,每人分得各300,000 元,於扣除前開數額後,原告戊○○、己○○、丙○○、甲○○、乙○○得向被告請求各 1,000,000 元,原告丁○○得向原告請求1,799, 000元之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戊○○、己○○、丙○○、甲○○、乙○○各1,000,000 元、原告丁○○1,7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⑴第三人戴慶興所駕駛系爭車輛,於89年12月15日即出售與第三人戴慶興、第三人戴慶興再靠行於被告車行。戴慶興既為上開貨車之所有人,其以該車為誰載貨,被告公司無法置喙。戴慶興與被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依法不應負僱傭人之責任。 ⑵再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傭人之連帶賠償之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予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公司與第三人戴慶興有僱傭關係,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於執行職務為要件,則必係第三人即戴慶興於送貨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令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倘第三人戴慶興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貨物運送之執行職務無關者,自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⑶依死者戴慶興之弟戴松興表示,系爭車輛由死者駕駛,放置於家中,為靠行車,平時由死者保管等語,另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函覆,死者戴慶興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係載運該公司之瀝青,且本件事故發生當天該貨車於11點52分離開工廠載貨至工地,於13時45分即卸貨完畢,則戴慶興既是系爭貨車之所有人,其如何攬貨,何時載貨,暨於送貨之暇以系爭貨車供代步工具,皆由戴慶興自己決定,非被告公司所得置喙。另本件事故發生當天戴慶興早在當天13時45分即已送貨完畢,案發時間為晚上8 時許,於執行職務完畢後之7 、8 小時,戴慶興與友人聚餐喝酒,嗣後駕車肇此事端,絕非係執行職務之故。亦證此係戴慶興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毋庸負賠償之責。 ⑷末查原告丁○○主張支出殯葬費用中有關喪禮禮儀師(火化)、電子琴7000元,屬重複列載、靈屋(5 間加花園、賓士)30000 元非屬必要費用,告別式場(鮮花)費用顯屬過高。另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第三人戴慶興生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靠行被告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於94年6 月4 日,戴慶興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6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南州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南州鄉○○路1 之1 號前方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閃光號誌時,應減速慢行,並遵行號誌行駛,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天、夜間、行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黃燈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致在毫無煞車之情況下駛入對向並撞擊對向車道旁門牌號碼屏東縣南州鄉○○路1 之1 號房屋及當時於該處騎樓擺設水果攤之吳林淑瓊、吳偉齊及買水果之客人莊素梅,致前開三人與戴慶興四人均當場死亡之事實不爭執,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4年11月11日函附之屏東縣警察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28幀在卷可憑,並有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94年度相字第375 號車禍相驗卷宗卷附之相驗筆錄、訊問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驗結果報告單、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在卷可按,則戴慶興執行駕駛行為因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亦未遵行號誌行駛,致撞擊對向車道旁門牌號碼屏東縣南州鄉○○路1 之1 號房屋及當時於該處騎樓擺設水果攤之吳林淑瓊、吳偉齊及買水果之客人莊素梅顯有過失,第三人莊素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無過失可言,而第三人戴慶興過失行為與莊素梅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三人戴慶興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一)第三人戴慶興於事故發生當時,可否認為係在執行職務?(二)被告是否屬於民法第188 條規定所稱之僱用人?(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經查: (一)有關第三人戴慶興於事故發生當時,可否認為係在執行職務部分: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依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 ⑵查第三人戴慶興係從事載運貨物之聯結車司機,平時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系爭車輛車身並漆有連祥環保貨運公司之事實,有被告經理黃宏裕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處陳稱:系爭車輛為戴慶興所有,因營業大貨車須靠行營運,所以戴慶興是靠行於被告公司,戴慶興為被告車行司機。車行若有車次才通知司機協助運輸,若無車次即以對話通知或回車行了解以掌握司機動態等語,此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94相字375 號卷第24、25頁)、現場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稽。而本件事故發生當天,第三人戴慶興駕駛系爭車輛於11時52分在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瀝青離開工廠至該公司所指定之工地,於當天13時45分卸完貨離開工地,有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6日函附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99、100 頁)在卷可按,雖戴慶興於13時45分即卸完貨,惟依證人彭孟清於另案94年度重訴第39號吳艾菱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於事故發生前至戴慶興當天載運完貨物間,並未返家等情,足徵戴慶興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至於其前往載運貨物或卸貨後返家路程所為之駕駛行為,均應認係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則戴慶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屬執行職務,堪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屬於民法第188 條規定所稱之僱用人部分:⑴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⑵依被告公司經理黃宏裕亦於事故調查時陳稱:系爭車輛為戴慶興所有,因營業大貨車須靠行營運,所以戴慶興是靠行於被告公司,戴慶興為被告車行司機。車行若有車次才通知司機協助運輸,若無車次即以對話通知或回車行了解以掌握司機動態。車行若無車次司機不一定在車行,因為沒有車次時司機可以各自攬貨等語,足徵第三人戴慶興雖自行攬貨,惟係被告所同意,則第三人戴慶興自行攬貨載送行為,仍屬被告監督之下業務行為,參以系爭車輛雖屬戴慶興所有,惟靠行於被告公司,車身並漆有被告公司名稱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觀,被告於客觀上為被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應無疑義。 (三)有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有關殯葬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查原告丁○○主張莊素梅死亡支出殯葬費用中除喪禮禮儀師(火化)15,000元、電子琴7000元,靈屋(5 間加花園、賓士)30000 元及告別式場(鮮花)30,000元被告主張爭執外,其餘217,050 元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明細、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18 、16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②原告主張明細中有關喪禮禮儀師(火化)15,000元及告別式場支出3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死者莊素梅死亡時僅44歲,所從事者為水泥工作,前開項目及金額尚屬必要且相當。至於電子琴7000元,靈屋(5 間加花園、賓士)3 0000元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則原告於扣除前開費用後,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逾262,050 元部分,不應准許。 ⑵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受僱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受僱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②查原告戊○○、己○○為死者莊素梅之父母,原告丁○○與死者莊素梅為夫妻,結婚20餘年,共同從事水泥工作,並育有原告丙○○、甲○○、乙○○2 女1 子。詎料被告之受僱人戴慶興之過失行為,奪走原告等長年以來相依為命的至愛親人,造成原告戊○○、己○○晚年慟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而原告丁○○中年驟失愛侶,無依無伴,獨自一人照顧年輕子女,未來再無法與死者共創家園攜手奮鬥,原告丙○○、甲○○、乙○○頓時失去母愛之照拂,尤感椎心刺骨之痛。又原告戊○○名下有23筆不動產目前從事魚塭養殖業、原告丁○○從事工程土木工作、名下有5 筆不動產、其餘原告目前尚在就學,被告名下則有23輛汽車,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生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至62頁、第103 至105 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戊○○、己○○、丙○○、甲○○、乙○○各主張請求1,300,000 元、原告丁○○主張請求1,800,000 元之精神上慰撫金,尚屬相當。 ③另原告表示已另行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金1,500,000 元及被告給付300,000 元慰問金,每人平均受有300,000 元理賠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扣除前開金額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己○○、丙○○、甲○○、乙○○各1,000,000 元,原告丁○○1,762,05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9 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傭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