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壬○○ 即興邦水電 工 程 行 被 告 好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壬○○與被告好星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7 萬2,992 元或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好星建設有限公司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中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壬○○即興邦水電工程行與被告好星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9 萬4,065 元,及自96年4 月11 日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壬○○即興邦水電工程行或好星建設有限公司100 萬,及自96年4 月1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被告壬○○即興邦水電工程行或好星建設有限公司受領。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符上開法條規定,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壬○○從事水電工作,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被告壬○○向被告好星公司承攬之屏東市○○里○○街8 巷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施作水電工作,因清理牆壁開關盒內附著於壁面之鐵釘時,遭鐵釘反彈傷及右眼致受有創傷性眼球破裂,雖經治療,該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可見光感,致右眼失明殘廢,原告嗣已申請勞工保險局之付殘廢給付金額37萬8,000 元。(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出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壬○○與好星公司應就原告職業災害之補償負連帶責任。 (三)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壬○○既未能證明其無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 條、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第290 條復分別規定:「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而被告壬○○均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第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好星公司亦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被告壬○○與好星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渠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1、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自93年10月17日起至95年5 月 23日止計19個月又7 日,因本件職業災害持續接受治療,衡諸經驗法則,原告為水電工作,右眼因傷致無正常功能,自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其損害金額為86萬5,500 元(1, 500元×30日×19個月+1,500 元×7日=865,500 元 )。2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所受傷害依勞保局認定為屬第8 級殘廢程度,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53.83%係按第9 級殘廢程度之標準,又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149 元,則原告每年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2萬2,662 元(1,14×30日×12月×53.83%=222,662.412 ,元以下四 捨五入)。次查原告為53年7 月20日生,至95年5 月23日認定殘廢時尚未滿42歲,以42歲算至原告年滿60歲達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強制退休年齡止,計18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291 萬1,736 元(222,662 ×13.076933 =2,911,736. 055 ,元以下四捨五入)。3 、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右眼傷害,除歷經長期治療之折磨,且因而致殘,幾與一眼失明無異,所受精神上之痛若至巨且深,請鈞院審酌被告好星公司之資本額高達5,000 萬元等情,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50萬元。4 、合計被告壬○○與好星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27 萬7,236 元,惟考量裁判費用之負擔及原告可能與有過失,爰按上開金額之70% 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299萬4,065元。 (六)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所為之請求即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3 款、第62條第1 項(各該承攬人之連帶責任)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所為之請求即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為請求權競合,謹請鈞院擇一判決。 (七)查被告好星公司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其所提保險批單三、(二)、5 但書規定:「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此自屬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之範圍;且若被告好星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逾101 萬元時,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為100 萬元。被告好星公司既怠於行使其對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並受領。 (八)原告雖已依勞保條例領得殘廢給付37萬8,000 元,惟原告之勞工保險費均係自行全額繳納,雇主即被告壬○○並未有支出費用,此有屏東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之證明書可稽,是依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之反面解釋,被告壬○○及好星公司即不得據以主張抵充。 (九)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證明書乙紙、診斷證明書5 紙、屏東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之證明書乙紙、勞工保險殘廢證明書乙紙(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聲明:1 、被告壬○○即興邦水電工程行與被告好星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9 萬4,06 5元,及自96年4 月1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壬○○即興邦水電工程行或好星建設有限公司100 萬,及自96年4 月1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被告壬○○即興邦水電工程行或好星建設有限公司受領。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2 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壬○○部分: 1、原告於93年10月16日受傷後經送屏東寶建醫院進行右眼休 補手術後,已於93年10月21日出院。其後於93年11月11日 係因右眼眼內炎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嗣後又因眼角膜 潰傷之情形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手術,此部分之病情是否 係原告施工受傷所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抑或之前原告 本身照顧不周或手術所造成之感染所致?應請鈞院查明。 2、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1)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部:原告自事故發生時已滿40歲,至其60歲強制退休年齡 為止,期間未滿20年,原告請求20年之金額,顯然過多。 (2)、應領工資部分:原告自受傷至手術結束出院後,並 非完全無法工作,其請求2 年之工資顯然過高。(3) 、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50萬元,然審酌兩造財力、經濟、 社會地位等,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 3、縱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對此意外之發生顯然 應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好星建設有限公司部分: 1、原告為從事10餘年之專業之水電工,於施工時,明知清除牆面開規盒內之鐵釘,如以鐵鎚、鑿子等物直接敲除,可造成鐵釘飛濺,極具危險性,卻不施以其他適當安全之清除方法,仍執意以鐵鎚、鑿子直接敲擊鐵釘,且於施工時,復不配戴護目鏡等相關安全護具,以致施工時,因受鐵釘反彈射入右眼造成眼球破裂,顯係導因原告自己施工不慎引起,應由其本身負主要過失責任。又原告與其僱主即另被告壬○○皆屬專業之水電工匠,且本件傷害係導因於原告個人施工不慎,並非工作場所之環境不佳或危險造成原告之受傷,被告好星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就本件事故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2、原告所受眼球傷害已經醫院進行修補手術,如加以適當之術後治療及照顧,則視力或雖仍會有減損情事,但尚不會減損至現在右眼視力僅可辨手動10公分之情形。本件原告於出院後因以手搓揉受傷之右眼,造成其右眼角膜受到細菌感染以致潰瘍,並導致視力嚴重減損,顯非因本件傷害直接引起,而係其自己照顧失當所致,即難能謂與本件傷害之有其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受傷後原已在寶建醫院進行修補手術,並於93年10月21日出院,顯見當時其病情已獲控制。又依寶建醫院95年11月14日復鈞院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96年5月12日復鈞院函之原告病歷及證人甲○○○○於鈞院之證詞,可知原告於93年10月30日尚曾前往寶建醫院門診檢查治療,當時證人即主治醫師王振強並未發現原告右眼角膜有「表淺性破皮」或其他術後異常現象,即至次日即93年10月31日原告竟又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掛號急診治療,並「自訴其右眼球半個前因眼球破裂於屏東保建醫院縫合,不慎於前晚被手傷到。」;而經醫師檢視其眼球破裂之傷口,亦呈「傷口穩定密合無滲漏無感染跡象,僅角膜其他部位出現表淺性破皮」情況,與原告自訴內容相符。另觀原告於93年11月1日再度前往寶建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原告右眼亦確有「發炎情況增加」情形,而原告雖於當日不再主動提及其「不慎被手傷到」事實,但當時主治之甲○○○○也懷疑原告是「用手揉到」,並將相關「發炎情況增加」及「疑用手揉到」、「高醫急診」等一一記載於當日病歷;嗣後,原告又分別於93年11月3日、11月9日及11月11日三度前往寶建醫院門診,其右眼發炎情況原於11月3日已有減緩,但11月9日及11月11日則皆呈增加狀況,甚至11月11日竟因「細菌感染」經寶建醫院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眼角抗生素注射,並於同年月20日出院,嗣再於93年12月1 1日因右眼角膜潰瘍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角膜表層刮除及移植等手術等;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右眼眼球破裂,術後併創傷性眼內炎,黴菌性角膜炎,葯物治療術後。」等語,顯均已足證原告於接受手術後之自行照顧確有嚴重失當情形。4、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亦即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而致殘廢,所得請求雇主補償者,應為(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所必須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之殘廢補償。另勞工如因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原告已因本件傷害獲勞工保險局支付37萬8千元,被告就此部分勞保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自得依法抵充之。 5、又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分別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查原告原係受雇於另被告壬○○擔任臨時工,應僅係按實際工作天數支領工資,則其原領工資及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依照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予以核計;又原告係按實際工作天數而非按月計領薪資,則其受僱另被告壬○○之日薪雖為1500元,則除其因受傷住院期間不能工作,而得按原領工資受職業災害補償外,嗣後期間應僅得請求按其平均工資(每日1149元)及其殘廢程度給予殘廢補償。 6、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被告公司所承保好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好星公司)之僱主責任險,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 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則本件好星公司與原告間之損害賠償金額因雙方認知有所差距故無法達成合致。依前開規定,答辯人公司不得將保險賠償金給付與被保險人(即好星公司),原告自無從代位好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且好星公司既尚不得向答辯人明台保險公司請求直接給付保險金已如前述,原告代位請求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亦無理由。 2、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243 條定有明文。亦即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且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者,債權人始得行使上開代位權。本件好星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即有向明台保險公司辦理出險手續,並曾多次與原告協調,只因賠償金額雙方有所差距,故未能達成協議。是好星公司並未怠於債權權利之行使。且答辯人明台保險公司所承保之僱主責任險,只需被保險人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確定後,即可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保險金,原告並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故其主張代位行使債權及按年息10%計算利息,並無理由。 3、再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物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苟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另一被告好星公司,請求被告明台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為屬金錢之債,揆諸前開說明,須好星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原告如不代位行使其之權利,原告之債權即有不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方得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得代位好星公司行使其對被告明台保險公司之債權。惟好星公司是否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並未據原告陳明,則原告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尚不具備,其提起本件代位訴訟,即難認為有理由。 4、原告為有二十餘年工作經驗之專業水電工,於執行業務時本應有專業之注意,而其操作工作時明知其有一定危險性,竟未注意而致事故發生。原告對事故之發生自不能諉為無責,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受雇於被告壬○○,並於93年10月16日在被告壬○○向被告好星公司承攬之屏東縣屏東市○○里○○街8巷建築工地水電施工,因在清理牆壁開關盒內附著於牆面之鐵釘時遭鐵釘反彈傷及右眼,致受有創傷性眼球破裂傷害。 (二)對於高雄榮總、長庚醫院、高雄醫學院、保建醫院提供之病歷、保險殘廢診斷書等資料不爭執。 (三)原告以請領勞保給付37萬8000元不爭執。 (四)被告明台公司有承保被告壬○○及好星公司。 (五)對於原告右眼殘廢程度達九級及減少勞動比例百分之53‧83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已請領37萬8000元是否應該扣除? (二)被告是否已經做好工地的安全措施? (三)原告之受傷是否與有過失?是否應由被告負責補償及賠償?如原告得請求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或賠償的金額為何? (四)原告是否有權利代位向被告明台公司求償?亦即被告好星公司及壬○○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是否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明台公司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一)被告是否已經做好工地的安全措施?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第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而主張被告好星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但書亦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查:依據承包系爭工地之證人李天德結稱:「我有承包好星建設公司的板模工程。」「我有承攬星天畝二、三期的工程,約在92、93年之間,有與好星公司簽約,每個工期都要簽約。」「每一件工程開工時,好星建設(公司)都有作安全講習,施工期間由各承包商自行負責,不是由好星建設公司負責,合約上也有記載。」「例如要戴安全帽、扣安全帽等等,如果有人沒有到,就由工頭私下負責教導。」等語。證人高元盛亦結稱:「我有承攬星天畝一、二、三期的工程,約在91至93年間,有與好星公司簽約,每個工期都要簽約。」「每一件工程開工時好星建設都有作安全講習,施工期間由各承包商自行負責,不是由好星建設公司負責,合約上也有記載。」等語。此並有被告好星公司提出之包括被告壬○○在內之工作安全會議紀錄及工地施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勞工同意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現場照片、結業證書等文件影本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好星公司有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做好系爭工地安全措施。 2、原告又主張: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壬○○既未能證明其無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 條、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第290 條復分別規定:「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而被告壬○○均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據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曾受雇被告壬○○在系爭工地水電工作,伊在現場雖沒有看見原告受傷經過,但現場有帶被告壬○○提供之安全帽等語,並證稱:「因為開關盒很小,不能以起釘器或其他工具來施工。」「如果施工的角度不對,鐵釘就會濺飛,但是還要看現場的狀況,如果盒子的深度比較淺,就不一定可以完全避免鐵釘的濺飛,如果盒子的深度比較深,鐵釘會彈到盒子裡,避免鐵釘的濺飛。」「施工的時候多注意一下,但不是每一件事件有注意就可以避免意外的發生。」。次據同樣受雇被告壬○○系爭工地施作水電工作之證人乙○○亦證稱:「當時我與原告一同工作,在清理電線盒的釘子,是使用鐵鎚及鑿子將鐵釘清除,原告在敲打時,鐵釘飛起來傷到原告的眼睛。」「只有這種方法,沒有其他方法,不管任何人都是一樣,這是我們自己都會自行施工。」等語,並證稱:伊做水電工18年,施工時有戴安全帽,施工時不是每次都會受傷,都是用轉頭的方式來避免受到傷害等語以觀,顯見包括原告在內之現場施工人員都已習於是項工作,何況原告亦有10年以上之工作經驗,對於工地及施工時之基本安全概念或應作如何防範之措施,知之甚詳。再從被告壬○○承包被告好星公司系爭工地工程,均曾接受安全講習,且其並持有中華民國勞工教育協進會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之情以觀,被告壬○○對於其所僱用之工人,應已善盡安全防護措施。而工人施工中,縱或已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但仍難免會有意外之發生,惟不能概以此種意外之發生,悉數歸咎於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所致。基上所述,被告壬○○尚無違反上開法規,不能證明其有何過失行為。 (二)原告之受傷是否應由被告負責補償及賠償?原告已請領37萬8000元是否應該扣除?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亦即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而致殘廢,所得請求雇主補償者,應為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所必須之醫療費用,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 (三)勞 工經治療終止後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之殘廢補償。惟其但書規定勞工如因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原告已因本件傷害獲勞工保險局支付37萬8千元,此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壬○○及被告好星公司就此部分勞保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自得依法抵充之。原告主張勞工保險費均係其自行全額繳納,雇主即被告壬○○並未有支出費用,依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之反面解釋,被告壬○○及好星公司即不得據以主張抵充云云,尚有誤解。又被告壬○○及被告好星公司既無從證明其等有過失之行為,理由業如前述,自難令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是否有權利代位向被告明台公司求償?亦即被告好星公司及壬○○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是否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明台公司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保險法第94條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 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24 3條定有明文。亦即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且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者,債權人始得行使上開代位權。經查:本件被告好星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即曾向被告明台保險公司辦理出險手續,並曾多次與原告協調,只因賠償金額雙方有所差距,故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被告明台保險公司陳述明確,原告對此亦未加爭執,顯見被告好星公司並未怠於債權權利之行使。至於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所承保之僱主責任險,只需被保險人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確定後,即可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保險金,原告並無保全債權之必要;但查本件賠償責任及金額尚未確定,且依前開論述,不能證明被告好星公司有何過失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明台保險公司,亦無從依保險法第94 條 規定將保險賠償金給付與被保險人即被告好星公司,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債權,請求給付100 萬元及按年息10%計算利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2 、3 款、第62條第1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 條 第1 項,與依侵權行為法則即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條第1 項規定,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權,訴請被告等給付各如其前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故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