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0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本僅列甲○○為被告,嗣於民國96年2 月27日具狀追加丁○○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及變更聲明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54,231 元本、息(見本卷第41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工安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賠償122 萬元本、息,嗣變更為請求賠償5,554,231 元本、息(見本卷第41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95年8 月間,以每日2,000 元之工資僱用原告,至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富貴巷99號施作豬舍防禦網,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而未於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時加設安全防護網、安全帶,致原告於工作之際不慎自豬舍屋頂跌落地面,而受有左橈骨頭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受有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之1 及第184 條第1 、2 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甲○○因過失,於受僱人施作工程時,未依前揭法令加設安全防護網、安全帶等防護措施,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同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被告丁○○為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富貴巷99號豬舍之獨資負責人,即原事業單位,違反前揭規定,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督促承攬人作足安全衛生設備,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義大醫院醫師診斷為:「脊柱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左肘關節機能喪失(症狀固定)。」明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與被告甲○○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傷經開刀後,經詢問屏東縣政府勞工局,原告上開症狀相當於脊柱第7 級殘廢、左肘第9 級殘廢,合併為第6 級殘廢,依財政部保險司核定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6 級殘廢應給付保險金50% ,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暫以50% 計算(確切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請函醫療機構鑑定)。又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時屬民間企業僱用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時為36歲,距60歲尚有24年。原告事發時每日薪資為2,000 元,參考原告95年間在樺太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時每日工資1,500 元,以平均數每日工資1,750 元計算,月薪為52,500元,年薪為630,000 元,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5,054,231 元(計算式:630,000 元50% 16.0000000《霍夫曼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經開刀後仍無法提重物,且遇天氣變化,酸痛之現象無法根除,嚴重影響生活品質,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 (四)綜上,就被告甲○○部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48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兩者為客觀選擇合併關係),就被告丁○○部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4,231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其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故無損害賠償義務,原告係受雇於丙○○,原告於95年8 月16日下午3 時許係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富貴巷99號被告丁○○之豬舍受傷,當時被告甲○○並不在現場,據丙○○所述,當時係在圍網工作已全部完成,全數工人都已下來之後,被告丁○○跟原告提到豬舍上有一個破洞,請原告幫忙修理,原告才爬上屋頂要修理,因石綿瓦支撐不足且原告疏未注意踩空才摔下受傷,是堪認原告與有過失,且難謂被告甲○○有何過失。況丙○○係請尤福生找原告來圍網,係承攬性質,非僱傭關係,其實際僱主為尤福生,且本件並未經勞工安全檢查所檢查或鑑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自屬無據。又原告係臨時從事圍網工作,非每日均有類似工作,故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亦屬無據。另原告已能正常行走、工作,其勞動能力並未喪失,是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無理由。依原告本身之學識、職業、財產狀況,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雖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未為任何陳述,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於95年8 月間受雇至被告丁○○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富貴巷99號之豬舍施作防禦網,詎原告於豬舍屋頂施工時,因未加設安全防護網、安全帶等安全設備,致原告於工作時不慎自屋頂跌落地面,受有左橈骨頭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見本卷第6 、46頁),並有現場相片2 張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2006號偵查卷第18、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以每日2,000 元之工資受雇於被告甲○○至上開地點施作豬舍防禦網,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未加設安全防護網、安全帶等防護措施,致原告受有傷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丁○○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3條規定,未督促承攬人作足安全設備,致原告受傷,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被告甲○○是否為原告事發時之雇主,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48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各為多少?㈡被告丁○○應否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被告甲○○是否為原告事發時之雇主,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48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各為多少? ⒈被告甲○○固提出工程協議書1 份(見本卷第25頁),欲證明其非原告之雇主。惟該工程協議書雖係證人丙○○與被告丁○○所簽訂,然證人丙○○充其量僅足認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非必係原告之雇主,蓋承攬人有可能將工程轉包予他人承作,此由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稱:工人都是尤福生叫的,丙○○只是去包工程而已等語亦可明(見本卷第27頁)。又證人丙○○之父親潘神郎固確於本件事發期間住院,有寶建醫院轉診單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02 、108 頁),然非即可證明證人丙○○所述:因當時我父親住院,故請甲○○幫我找工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屬實,蓋被告甲○○仍有可能成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而僱用原告等工人從事系爭圍網工程。是此部分均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詳加認定事實。 ⒉系爭事件雖另由檢察官以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然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及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既已於97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時提示偵查卷宗資料予兩造表示意見(見本卷第140 頁),並經兩造之辯論,本院自得斟酌調查該部分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得心證之理由。 ⒊證人尤福生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06號案件偵查中證述:這個工程是甲○○找我去做的,現場甲○○有去監工並且買便當給我們吃,出事那天我跟甲○○去另1 個雞場,所以都不在場,出事時我們工資都還沒領,隔天我打電話給甲○○,說出事大家都會怕,不願意做了,要他先把工錢付一付,他要我去潮州的釣蝦場拿錢,發給其他的工人... 其他的工人甲○○也有去找,如果不夠人,他會拜託我幫他叫人,叫人也需經甲○○同意,工資多少錢,他算了划算才會叫那個工人... 我有跟甲○○講事情要出來處理,他要推給別人我沒辦法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4、25、26頁)。證人尤福生於偵查中雖自承原告係其姊夫(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然陳稱被告甲○○之表妹為其未婚妻(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而被告甲○○則自承其表妹與證人尤福生於事發時有在一起,2 人並生有1 名小孩等語(見本卷第138 、139 頁)。是證人尤福生與原告、被告甲○○均有親戚關係,其證詞應不致有偏袒其中一方之虞,故尚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其事發時係受雇於被告甲○○等語應非虛妄。 ⒋證人洪弘龍於上開偵查中證述:當時是尤福生找我去做這個工程的,尤福生有說這個工程是甲○○包的,這已經是我第3 個工程,我是在甲○○的帶領下去工作的,這個工程甲○○說要讓我們1 天做完,那天我們有7 個人上班,連甲○○在內7 個人,他說這是他一個很好朋友的父親養的豬,他給他算3 萬5 ,然後又分期付款,我們如果超過1 天,他會虧錢,那天中午睡午覺起來,我就親眼看到乙○○掉下來,剛好甲○○、尤福生不在場,他們去量新的場子... 那天乙○○送醫後,甲○○到場時叫我們其他人把工程趕完,他去醫院看乙○○... 甲○○都跟我們一起工作,便當飲料都是他去買的,材料也是他買的... 我沒有看過丙○○... 甲○○發薪水那天是拜託尤福生拿給我... 甲○○應該要負起責任,不要出了事情,還叫別人出來... 假如甲○○不是老板,為何我們這些工人怎麼做都要聽他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5、36、37頁)。證人鍾春田於96年度偵字第4301號案件偵查中則結證:系爭工程是甲○○找我去做的,他沒有說他是幫丙○○來找工人,我只有對他,工資我是跟甲○○拿... 他偶爾會到現場監工或看一看等語(見該偵查卷第21、22頁)。參以被告甲○○自承工人之薪水明細為其所書寫等語(見本卷第27頁),且有明細表影本1 份可稽(見上開他字案偵查卷第97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其雇主一節屬實。 ⒌又就施工材料係何人購買一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是丙○○買的(見上開偵查卷第38、39頁),但據證人洪弘龍證述:材料是甲○○去買的等語(見同卷第39頁),而高建成五金行之負責人即證人高川利則結證:我認識甲○○,他偶爾有來我的店買鳥網,大部分都是一次買十幾、二十捆等語(見同卷第71、72頁)。被告甲○○嗣後則改稱:我有去高建成五金行買鳥網,因為丙○○沒有空,而且五金行離我上班的地方很近,所以我都會去買等語(見同卷第73頁)。是被告甲○○起先所稱鳥網係證人丙○○所買云云之陳述,顯係推託之詞,而由此亦可知其應係原告實際上之雇主,否則何以心虛若此? ⒍證人丙○○於上開偵查中雖稱:其是原告之雇主,是其沒空才請甲○○幫忙叫工人、監工與發薪水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7、89頁)。然其配偶為被告甲○○之妹妹,此為證人丙○○及被告甲○○所自承(見本卷第137 頁、上開偵查卷第88頁),衡情其證詞難免有偏袒被告甲○○之虞,故尚難遽採。且就工人工資來源之提領次數與金額部分,證人丙○○起先證稱:我拿1 次錢給甲○○,我共拿了3 萬元,錢是叫我太太去領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嗣改稱:工人的薪水花我多少錢要回去看才知道,甲○○不是1 次跟我太太把錢都拿走,是分2 次等語(見同卷第89頁)。故證人丙○○此部分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再就工人之來源問題,證人丙○○先於偵查中陳稱:是我請甲○○幫我找工人的等語(見同卷第27、8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是尤福生找來的工人,是我叫尤福生去找工人的等語(見本卷第137 頁)。顯見其前後之陳述亦迥異。另有關系爭工程材料為何人所購買一事,證人丙○○係證稱:是我跟潮州高建成五金行買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然其證詞與前揭⒌所示證人洪弘龍、高川利之證述及被告甲○○嗣後翻異之詞均不相符。綜上,足認證人丙○○之證詞可疑與不實之處甚多而難以採信。 ⒎按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他方之關係,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雙方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89年台上字第1301號、92年台上字第2361號裁判要旨均可供參)。依前述證據顯示,原告係被告甲○○所僱用,且工作係由被告甲○○監督,並由被告甲○○給付報酬,堪認被告甲○○事發時為原告之雇主無訛。而徵之系爭工程為豬舍圍網工程,目的在防止鳥類入侵豬舍而傳染禽流感予豬隻,且承攬人即證人丙○○需負責由政府驗收通過,此觀工程協議書之說明欄與說明第4 點可明(見本卷第25頁)。是定作人即被告丁○○雖當場始要求原告修補豬舍石綿瓦屋頂之破洞,因屋頂如有破洞而未予修補,鳥類亦有可能入侵豬舍而傳染禽流感,屆時將難以通過政府之驗收,故堪認系爭圍網工程之工作範圍亦包括豬舍屋頂在內,而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5年4 月12日防檢一字第0951472429號函附件一「95年度養豬場豬舍圍網補助作業注意事項」第3 點第3 項架設方式:場內所有開放式豬舍均應加設圍網等語,及附件「補助養豬、禽場架設防鳥圍網防弊措施」貳、易滋弊端事項第2 點完工驗收:... 惟業者常有設置不完全、欠嚴密(如屋頂縫隙或出入口)... 等情形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78 號偵查卷第17、20頁),亦甚彰明。次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當時攀爬至豬舍屋頂施工,雇主斯時即應在現場設置可防止原告墜落之安全設備,如防護網、安全帶或軟墊等防止人員墜落受傷之設施,詎雇主即被告甲○○竟疏於注意上開法律規定,且因當時正與證人尤福生至他處測量,致未在場監督原告施工,亦未加置上述安全設備,致原告不慎自屋頂跌落地面時受有前揭傷害,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本院既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爰不論述其餘原告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與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之1 規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⒏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卷第6 、46頁),原告因上述傷勢宜休養至少1 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於受傷後之1 年期間係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至原告1 年後勞動能力之減損情形,除有上開第2 份診斷證明書載有:脊柱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左肘關節機能喪失(症狀固定)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該院覆以: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已固定,且將存在至其年滿60歲以上... 其喪失約33% 之勞動能力等語,有該院96年8 月24日義醫字第09601145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卷第95頁)。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雖提出薪資袋影本3 份(見本卷第52至54頁),欲證明其事發前日薪為1,750 元;惟查,上開薪資袋之日期為95年3 至5 月份,尚無法證明係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是計算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損害額始屬合理。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計算時至原告年滿60歲止,不計算多餘之月份數,而以整數年份計算霍夫曼係數(見本卷第137 頁)。查系爭事故發生於95年8 月16日,原告迄至96年8 月15日止之1 年期間,宜休養而不能工作,而至96年6 月30日止,共計10.5個月,期間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是此期間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66,320 元;而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15日止,共計1.5 個月,期間最低基本工資調升為每月17,280元,是此期間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5,920元。次查,原告係59年1 月9 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8 、15頁及本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年滿60歲時為119 年1 月9 日,距休養1 年期滿時即96年8 月16日,尚有22年又4 個多月,以前述原告同意之整數年份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此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033,540 元(計算式:17,280元12月15.000000033% =1,033,5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全部期間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1,225,780 元(計算式:166,320 元+25,920元+1,033,540 元)。 ⒐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份、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事發前之職業為工人,94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65,950 元,95年度無所得資料,94、95年度均無財產資料,有畢業證明書、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參(見本卷第102 、103 、125 、1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被告甲○○係二專畢業,基層特考公務人員丙等考試及格,現任潮州鎮公所課員,94、9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34,463 元及707,634 元,惟無財產資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畢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及國稅局所得與財產資料清單各1 份可稽(見本卷第85、86、88、90、94頁);暨兩造之身份、地位及原告之受傷與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300,000 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⒑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92年台上字第485 號裁判要旨均可供參)。查原告事發前即已從事工人多年,應有足夠之經驗,而事故現場之豬舍屋頂為石綿瓦材質,且本身已先破1 小洞,原告當時應能注意如其一般之成年人攀爬於該屋頂上,在無任何安全設備之情形下,將有致屋頂破裂而摔傷之可能,詎原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攀爬其上,致屋頂破裂而摔落地面受傷,其就傷害結果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甲○○身為雇主,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設置安全設備,竟疏未注意,且當時正與證人尤福生至他處測量,致其未在場監督原告施工,過失程度較重等情,認被告甲○○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30% 之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甲○○30% 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68,046 元(計算式:【1,225,780 元+300,000 元】70% =1,068,046 元)。 (二)被告丁○○應否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63條固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惟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⒉查勞動基準法第63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謂適用同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言。具體而言,係指整體公司、企業或行號(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發文日期78年2 月25日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6 冊第225 至226 頁)。而被告丁○○係自然人,是否為所謂之「事業單位」,已有可疑。且因被告丁○○所從事之事業為飼養豬隻,因系爭圍網工程非其事業,故被告丁○○宜認定為業主而非事業單位。是被告丁○○應無庸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其1,068,046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7 日(見本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