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視同上訴人 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2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駁回,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貨車所有權之訴,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8 月24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24211 號營業稅法執行案件中(義務人為訴外人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9萬元標得車牌號碼712 —GP營業用大貨車(原車牌號碼JQ—200 ,下稱系爭貨車),惟被上訴人於標得當日,經訴外人乙○○表示系爭貨車仍有爭議,願以3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遂以39萬元出賣予乙○○,同日將系爭貨車交付給乙○○,並約定待行政執行處交付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再將該權利移轉證明書登記交付乙○○,而由乙○○另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戊○○於93年10月28 日 至被上訴人家中,向被上訴人詐稱伊受乙○○委託,代為前往領取系爭貨車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將上開權利移轉證明書相關文件交予上訴人戊○○,直至93年11月9 日乙○○向被上訴人要求交付權利移轉證明書時,被上訴人方知受騙,而上訴人戊○○則已將系爭貨車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交付上訴人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裕順昌公司),惟仍由上訴人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既已拍定取得系爭貨車,且未將系爭貨車移轉登記予乙○○,被上訴人即為該貨車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戊○○上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貨車及其車籍資料等語,故於原審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戊○○應將系爭貨車返還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人裕順昌公司應將系爭貨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再由上訴人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乃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如不能駁回上訴之判決時,請依被上訴於第一審之備位聲明為判決。 三、上訴人戊○○則以:系爭貨車為伊所有,係因靠行而登記於訴外人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隆公司)名下,又同隆公司因積欠營業稅,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貨車,同隆公司老闆娘丙○○告訴伊於拍賣當日前去屏東行政執行處,就會有人將系爭貨車交付伊,伊遂於同日至該執行處拍賣現場,而乙○○則將系爭貨車交付,伊係本於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貨車。惟丙○○事後並未與伊聯絡移轉登記事宜,故伊自行前往該執行處調查被上訴人資料,並前往被上訴人住家而取得系爭貨車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讓渡書,但此乃出自被上訴人自願而交付,伊對被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嗣後伊將上開文件交付裕順昌公司,由裕順昌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係登記為裕順昌公司所有,但由伊占有使用。系爭貨車既已由被上訴人轉賣於乙○○,而後丙○○又再向乙○○買回,並請乙○○將系爭貨車交還伊占有使用,則伊已依法取得系爭貨車所有權等情置辯。視同上訴人裕順昌公司則以:伊係因上訴人戊○○告知系爭貨車已買回,而上訴人戊○○又欲靠行伊,因此將系爭貨車登記為伊所有,且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繳納系爭貨車所積欠之牌照稅、燃料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相關代繳費用後,系爭貨車登記始能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置辯。並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乃於本院均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貨車經屏東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24211 號營業稅法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24日以39萬元拍定,且於當日繳足價金,而該執行處並已交付系爭貨車。 ㈡、被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貨車後,同日再以39萬元出賣予乙○○,並同時將該貨車交付,且約定待屏東行政執行處交付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再將該權利移轉證明書交付乙○○,而由乙○○另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為其拍定而取得所有權,然此為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貨車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貨車之所有權為其所有?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供參。經查,系爭貨車於屏東行政執行處以9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24211 號營業稅法執行程序中,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嗣後被上訴人再將系爭貨車以39萬元售予乙○○,並於買賣當日將系爭貨車及鑰匙交付乙○○等情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49頁),又有本院調閱屏東行政執行處上開號執行案件附卷可稽,足堪信實。揆之上開判例意旨,系爭貨車於被上訴人以39萬元售予乙○○,且交付該車及鑰匙予乙○○之際,系爭貨車即已移轉為乙○○所有。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丙○○又再向乙○○買回」一情,則牽涉乙○○是否再轉售予丙○○之認定,然已無礙於被上訴人業已移轉系爭貨車所有權予乙○○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既已拍定取得系爭貨車,且未將系爭貨車移轉登記予乙○○,伊即為該貨車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現行監理機關管理營業用大貨車之車主登記資料,乃源自公路法第1 條、第38 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條、第4 條第3 款第8 目(詳後附法條),須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才可經營大型貨運業,限制個人獨資經營之權利而產生,僅係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之行政目的,要非大貨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生效之要件,因此關於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歸屬,尚難逕依監理機關之登記,而遽認該貨車為何人所有。系爭貨車固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然已由被上訴人另以39萬元出售並交付乙○○占有,則系爭貨車已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為該貨車之所有權人,殊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上訴人既已非該貨車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已非該貨車之所有權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所附法條: 公路法第1條: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路法第38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一 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 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 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 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 條: 本細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 條第3 款第8 目: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合於左列第一款一目以上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8.汽車路線貨運業應具備全新大貨車三十輛以上。並得視營業需要購置聯結車併同貨車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