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1年1 月起至83年7 月止使用位於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980 地號土地上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但紀錄系爭工廠用電之電錶則設在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204地號土地上,因上開期間內被上訴人經濟困難,遂由伊代繳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之部分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91,641 元,然屢經催討未果,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代繳電費等語。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不當得利。其次,伊亦否認於81年1 月起至83年7 月止之期間,系爭工廠之電費係由上訴人所繳納,且伊於80年11月起至81年2 月止及於81年3 月起至83年6 月止係分別在德聯企業行及代工所上班,經濟狀況皆可,並無經濟困難之情形,而系爭工廠原為兩造之父莊發所建,於77年至83年間係由上訴人單獨經營,伊當時並無使用系爭工廠,是於上開期間既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工廠,則由其繳納電費亦屬應該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於96年1 月9 日進行爭點整理程序,將本件兩造間之爭點整理如下:(一)被上訴人於81年1 月起至83年7 月止,是否有使用系爭工廠?(二)上訴人是否繳納系爭工廠於上開期間內用電之電費?(三)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若是,其金額若干?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申言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權利之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及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告受有291,641 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是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則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僅空言指稱於81年1 月起至83年7 月止之期間內,因被上訴人經濟困難,遂由伊代繳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之部分電費,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受有總額291,641 元之利益云云,但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受有利益,且因上訴人為試圖維護其權益,尚知提起民事訴訟,顯非至愚對金錢毫無概念之人,則若如上訴人所述,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豈有可能如其所主張僅因被上訴人經濟困難之故,而於前後長達約2 年半之時期內,按月為被上訴人繳納總額多達291,641 元之電費,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顯與常理未符,難認有據。是依據前段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承擔其所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綜前,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即自上訴人處受有利益,故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1,641 元。 四、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91,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訴外人丙○○及莊發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宗第31頁),業經被上訴人明確表明不予援用(見本院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是本院即不針對上開證明書闡釋其真實性,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基於論理上之必然關係,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