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9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1331地號土地,面積19,311.39 平方公尺及同段1332地號土地,面積8,789.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17日就系爭土地租賃糾紛一事,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約定於上訴人申請設立汽車教練場獲准後,伊願將系爭土地租與上訴人使用,租期自84年8 月1 日起算至94年7 月1 日止,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上訴人並願於前揭租期屆滿後2 個月內,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伊,亦簽立調解書。嗣因上訴人於上開返還期限屆滿後,仍無法及時回復原狀,兩造復於94年9 月19日就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糾紛一事,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伊同意將回復原狀期限延後至94年10月10日,而上訴人願給付伊23,000元作為補償,並由上訴人於同年10月10日前代伊申請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回復為農牧用地,並簽立調解書,復經本院核定在案。詎上訴人不但未如期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更僱用施工機具進入系爭土地挖掘砂石,致系爭土地千瘡百孔,需耗費300,000 元方得回復系爭土地原有地貌。此外,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尚需6 個月期間,伊亦因此受有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5年4 月10日止相當於6 個月租金之損失,是爰依民法第231 條及第23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84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雙方約定於94年9 月1 日租賃期間屆滿時,伊須將系爭土地上所有新增事物回復原狀,並再於94年9 月19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伊同意於94年10月10日前將系爭土地新增事物回復原狀,惟因被上訴人覬覦伊於訂立租賃契約後自費舖設之整地砂石,遂於其雇工拆移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砂石之際即於94年9 月17日及9 月20日,以報警之方式百般阻撓工事,方導致伊無法如期回復原狀,故並非可歸責於伊。又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且本院亦於同年11月1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命伊不得於系爭土地挖取砂石,致伊無法再進入系爭土地履約,此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是伊依法無庸負擔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縱使伊應負擔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僅負94年10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之期間內之遲延責任,因為被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上開假處分裁定獲准,是於94年11月11日之後,被上訴人不得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自不得向伊請求。再者,伊本願意自行履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但不願給付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且被上訴人需舉證伊所為之給付已無利益,才可以依據民法第232 條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金額之估價,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在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為農業用地。 (二)兩造曾於83年10月17日就系爭土地租賃糾紛一事,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達成協議如下: 1.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作為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租賃期間自84年8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止,租金合計共2,700,000 元。 2.被上訴人同意偕同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以供上訴人作為汽車駕駛訓練班使用。 3.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2 個月內,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放棄任何主張。 (三)兩造亦曾於94年7 月28日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終止一事簽定協議書,協議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原為從事汽車駕駛訓練班使用需要而於系爭土地上填高、整地之磚塊、土石及汽車駕駛訓練場之交通設施,均一併拆除搬離,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四)兩造嗣復因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糾紛,於94年9 月19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達成協議如下:1.上訴人同意於94年10月1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新增事物回復原狀,並給付23,000元與被上訴人作為補償。 2.上訴人願於94年10月10日前代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回復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同意配合提出資料申請。 (五)上訴人曾向屏東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申請拆除執照,經屏東縣政府94年8 月19日屏府建管字第155736號函核發1331號拆除執照。 (六)兩造與屏東縣政員人員曾於94年9 月9 日至現場會勘,兩造同意以地面G.L.線向下挖50公分為回復原狀。 (七)屏東縣政府曾於94年11月1 日以屏府建管字第0940211171號函,通知上訴人,其未依圖施工且擅自將土石運往潮州李榮開砂石場篩選牟利。 (八)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現場仍留有廢棄物及土石方。 (九)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逾期返還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20,000元計算。 五、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未能如期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否係因被上訴人阻擾所致?(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以地面G.L.線向下挖50公分)需費若干?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94年10月10日起6 個月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辯稱伊之所以遲未完工,係因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17日及9 月20日以報警方式干擾施工所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宋文顯之職務報告已載明:「於94年9 月20日上午9 時許,前往新埤鄉○○○○○路經屏東縣潮州鎮○○里○○路段,發現有挖土機具及砂石車輛在現場作業,經停留觀察發現顯有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方前往取締蒐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宗第131 頁),是可知警方係因例行性之巡邏,方主動至系爭土地取締挖掘砂石行為之事實,並非係被上訴人報警之故,且證人甲○○雖到庭結證稱:「(94年9 、10月當時威昇公司有無承攬在潮州被上訴人土地上廢棄物清理業務?)有。」、「(何時未再進場施工?)約在9 月20日就沒有進場施工。」、「(9 月20日有經警察約談?)有,除了我以外,尚有威昇公司僱用的兩位司機。」、「(警方做筆錄的原因?)推測應是地主有向各單位檢舉,因為當天地主也有到警局作筆錄」、「因為上訴人與地主有糾紛,有許多機關過來關切,他們來的時候,我們就必須要停頓有時候是半天或是一天,所以我們覺得很困擾,因此就退出。」、「(威昇公司是在弘宇發存證信函之後也一起退場不施作?)我當時是威昇公司與弘宇企業行現場的負責人,因為我與公司的負責人談有關兩造之糾紛,造成施工方面所生之困擾」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22 至第124 頁),但由上開證詞觀之,可知證人甲○○證稱係由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地主向各單位檢舉乙節僅係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弘宇企業社存證信函中雖有記載「在施工期間地主對於開挖深度、遺棄地點及拆除方式多有阻擾及檢舉」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1頁),但若與身為施工現場負責人之證人甲○○之上開證詞相對照,即可知前開弘宇企業社所發存證信函中所記載之內容,應均係出自證人甲○○之轉述,是仍為推測之詞,並無實據,再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3 張(見原審卷宗第41頁)以觀,亦僅能得知警方確有到場處理之事實,但未能推出係被上訴人向警方檢舉之結論,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有利證據以實其說,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承擔其所抗辯之情事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上訴人此部份所辯,難認有據。 (二)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之責任。但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0 條及第2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可參)。其次,債務人既在遲延中,遲延之事實即屬可歸責之事由,因此發生之損害,縱使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債務人亦不能免其責任。經查,兩造曾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10月1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新增事物回復原狀,但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現場仍留有廢棄物及土石方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確未遵期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未依約遵期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阻擾等情為實,難認上開給付遲延之事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擔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訛。至上訴人又辯稱:因為被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上開假處分裁定獲准,是於94年11月11日之後,被上訴人不得利用土地之損失,自不得向伊請求云云,惟上訴人既已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因此所發生之損害,縱使有部分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有關,但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亦不能免其責任。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31 條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4年10月10日起至履約完成日止之損害賠償,本即有據,但本件被上訴人既僅請求自上開給付期限屆滿日起6 個月內即至95年4 月10日止之損害賠償,且如前所述,兩造均同意逾期返還系爭土地期間內,以每月2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20,000 元之損害賠償(20,000×6 =120,000) 。 (三)再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 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且該情形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今上訴人既願意且有能力自行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則上開遲延後之給付,仍與原來之債務本旨相符,對於被上訴人應屬有利,故有必要維持其債之原來關係。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可能會再度挖取土石販售牟利,對被上訴人不但無利益,甚至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僅係出於臆測,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未符,難謂有據,進而因要件不符之故,被上訴人並不得依據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六、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20,0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基於論理上之必然關係,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