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佃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8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第47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佃彥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佃彥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戊○○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茲上訴人佃彥有限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及各自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程序中就附表編號1 、2 支票金額利息起算日縮減自94年3 月16日起算,經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佃彥有限公司主張:上訴人佃彥有限公司持有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3 紙支票)。詎屆期提示系爭3 紙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戊○○應給付佃彥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駁回佃彥有限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分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佃彥有限公司部分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戊○○應再給付佃彥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26,0000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戊○○簽發系爭支票3 紙與佃彥有限公司係為給付佃彥有限公司貨款,惟佃彥有限公司並未交付以系爭3 紙支票所購買之貨物,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3 部分支票,係為預購貨物所簽發,實際亦未收到貨物,故無庸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佃彥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3 紙支票為上訴人戊○○所簽發,其簽發原因係為向上訴人佃彥有限公司購買貨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戊○○是否有收到佃彥有限公司交付與系爭3 紙支票面額所示之交易貨物?㈡佃彥有限公司是否得向戊○○請求系爭3 紙支票票款?經查: ㈠有關上訴人戊○○是否有收到上訴人佃彥有限公司所交付與系爭3 紙支票面額所示之交易貨物部分: 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戊○○所開設之永大商行是公司客戶,但負責業務員不是伊。如附表所示編號3 支票係伊與公司老闆乙○○去收取,係收取永大商行未付貨款。350,400 元的貨已經交付,依據出貨單的日期給付。出貨時永大商行是否付錢伊不清楚,因為伊有收款單,拿收款單向永大商行收款,永大商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 支票付款。公司運作模式,客戶跟公司或業務訂貨,由公司用電腦打出貨單,然後由公司運送貨物給客戶,若客戶當場有付清或付款都會在出貨單註明,如果都沒有付錢就是讓客戶簽名,將出貨單帶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104 頁);復於本院證稱:原審卷第31至47頁送貨單是伊與乙○○去永大商行收款單據,時間大約是94年2 月份。去的時候永大商行並未反應貨未收取,戊○○看完帳單後就將票簽發給我們,表示他有收到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佃彥公司提出出貨單據(見原審卷第31至47、52至57頁、62至67頁),除93年12月7 日單據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該單據所載之貨物由伊送給戊○○並由其收受等語外,其餘10月份至1 月份之出貨單均由戊○○或其妻子簽收,復為戊○○所不爭執。且細核該出貨單上之收據金額,除佃彥有限公司表示已收取現金2,410 元外,其餘金額與附表所示支票面額總額相符。雖附表1 、2 所示支票對應帳單前後時間有所錯置,然證人丁○○即佃彥公司前會計亦於本院證稱:丙○○負責廠商在後面的時候才比較晚收回,印象當中丙○○收的貨款並未將貨款全數收回,因為他表示商號沒有那麼多錢,有時候會分2 次給等語,應係丙○○於收取帳款時未依公司規定於當月25日前請款所致,則佃彥公司主張戊○○已收受其交付如出貨單所載之貨物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付款,應堪採信。 ⒉另戊○○於原審初承認有收取如附表所示編號3 所示支票面額貨物,否認有收到編號1 、2 支票面額貨物,嗣辯稱系爭3 紙支票均為預付貨款,未收到貨物等語。惟證人甲○○已於本院證稱:公司有預付貨款制度,因為公司所賣的一些產品市場價格波動很大,所以客戶會先購買大量的物品。預付貨款的流程為證人接完單之後,回公司打出貨單,出貨單上產品及價格欄的後面會打上庫存或寄庫。然後把出貨單拿去客戶那邊請款。但是客戶的倉庫如果沒有辦法擺放,他們就會先預付款項,貨物就先寄放在我們倉庫,事後如果客戶要求將貨品交付,我們會另外再繕打1 份出貨單,後面會記載「寄庫出清」,出貨單的格式和我們現在的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足見戊○○所簽發系爭3 紙支票如為預付貨款,會收到佃彥有限公司製作制式出貨單,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戊○○均未提出該預付貨款之出貨單,其前開所辯,顯難採信。 ⒊另證人丙○○亦先後於原審證述:系爭3 紙支票係戊○○支付貨款簽發與佃彥有限公司,附表所示編號3 支票是乙○○去收取,戊○○並未收到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該2 紙支票係戊○○預付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及附表編號3 支票貨物並未交付戊○○,該支票為預付貨款,戊○○有支付現金給伊,係支付之前的貨款,不是這一批350,400 元的貨款,給了多少錢忘記了,在簽發編號3 支票前,戊○○與公司間的帳已經結清,並未積欠任何貨款,伊有收的是開立前開支票之前所有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106 頁)。依證人第一次證述內容,預付貨款之支票為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並不包括編號3 支票。編號3 支票因為證人甲○○所收取,而當場戊○○亦表示有拿到354,000 元支票所示之貨物,故證人丙○○當時並未表示編號3 支票亦為預付貨款,嗣因戊○○改稱附表所示編號3 亦為預付貨款所簽發後,丙○○始改變其證詞,足見證人丙○○事後為配合戊○○說詞,乃改稱編號3 支票亦為預付貨款。 ⒋另戊○○為證明丙○○證詞可信度,復於原審提出以丙○○名義製作之寄庫收據(見原審卷第120 頁),惟該收據記載寄庫550,400 元,簽發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2 紙支票,對於附表編號1 、2 支票是否亦為預付貨款,無從證明,戊○○對於已收貨物業以支付現金部分,雖經證人丙○○證述已收取等語,然丙○○與佃彥有限公司間有業務侵占糾葛既尚在訴訟中,而以其名義製作寄庫收據而非以公司名義製作制式出貨單,復參以丙○○前後證詞不一致,實難據丙○○所述,而為戊○○有利之認定。而戊○○抗辯佃彥有限公司所提出出貨單之貨款已支付完畢,亦並未舉證證明,其抗辯系爭3 紙支票為預付貨款,並未收取佃彥有限公司送交貨物,顯不足採。 ㈡有關上訴人佃彥有限公司是否得向上訴人戊○○請求系爭3 紙支票票款部分: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茲戊○○是否有收到佃彥有限公司所交付與系爭3 紙支票所示之交易貨物已如前述,前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則戊○○即應負票據付款責任,佃彥有限公司以持有系爭3 紙支票為由,依前揭規定請求戊○○給付票款,及自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佃彥有限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戊○○給付876,400 元,及自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佃彥公司請求戊○○給付逾350,400 元,及自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佃彥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佃彥有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審判決戊○○應給付佃彥有限公司350,400 元及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將此部分上訴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佃彥有限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魏慧夷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提 示 日│支 票 號 碼│ │ │ │( 新 臺 幣 )│ │ │ ├──┼──────┼───────┼──────┼───────┤ │001 │94年2月25日 │242,000元 │94年3月3日 │AC0000000 │ ├──┼──────┼───────┼──────┼───────┤ │002 │94年2月28日 │284,000元 │94年3月1日 │AC0000000 │ ├──┼──────┼───────┼──────┼───────┤ │003 │94年3月15日 │350,400元 │94年3月15日 │AC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