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被告乙○○明知甲○○為原告之夫,竟於民國93年9 月間某日起至94年5 月20日止,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89-1號乙○○住處,連續發生多次性行為,乙○○並因而懷有身孕生下一子,被告破壞原告家庭和諧,侵害原告之婚姻及人格法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乙○○則以:承認與甲○○相姦被判刑之事實,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權益? ㈡若有,則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之連續通姦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夫共同生活圓滿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係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查原告係美和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在屏東縣崁頂農會擔任行政工作,每月薪水固定領15,000元。財產部分除薪水之外,其他都是股票投資 (已出售), 名下無不動產,與被告甲○○生有二子。被告甲○○是日新商工畢業,目前工作不清楚,惟去年在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出售車子為業,94年度所得約1,055,124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則為潮州國中補校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去年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賣車,業績好的話,每月有薪水6 、7 萬元,業績差的話,就領19,000元的底薪,與甲○○生有一個小孩,名下沒有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被告交往時間甚久,連續發生多次性行為而生有小孩,原告與甲○○已結婚14年之久,並育有王學晢(12歲)、王柏翔(10歲)二子,婚姻堪稱幸福美滿,因本次事件目前未與原告同居,所生二子亦由原告獨自撫育教養,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已破壞原告與夫共同生活圓滿幸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