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鍾秀瑋律師 被 告 乙○○ 麟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19,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8,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麟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麟慶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9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DN-1479 號營業小貨車,沿省道臺9 線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道路462.2 公里處(位於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境內),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適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K-535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道路由西往東而至,煞避不及,兩造遂相撞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二)伊因上開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750,000 元、系爭車輛因而減少300,000 元之價值、停業損失294,000 元、現場處理費60,000元等損害,共計1,404,000 元,又因伊已透過欣茂交通有限公司自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受領446,000 元之保險給付,故自行扣除上開保險給付金額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麟慶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8,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 被告翌日(即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市價減少部分及營業損失部分,應屬過高,但不爭執原告所支出之現場處理費用,且友聯產險公司於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46,000 元,取得代位請求權後,已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是該部分損害不應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麟慶公司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市價減少部分及營業損失部分,金額過高,但對於原告支出之現場處理費用不爭執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如上開第二段編號(一)所示之事實,及原告已支出之現場處理費用為6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亦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430 號卷宗、94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宗、94年度他字第672 號卷宗及94年度交簡字648 號卷宗等件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執事項厥為:(一)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為連帶賠償?(二)若是,其項目為何?及金額若干?茲析述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麟慶公司所僱用之被告乙○○於執行職務時,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竟出於過失駕駛小貨車跨越上開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乙○○確係因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此外,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宗第77頁及第78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2 人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750,000 元、系爭車輛因而減少之價值300,000 元、停業損失294,000 元、現場處理費60,000元等損害等語,茲逐項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 條、第196 條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後,最終係以中古、尚堪用之零件維修,是實際維修費用由原本估計之1,311,384 元,降低為75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及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宗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是參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以中古材料修理部分,並非以新品換舊品,其所支出之零件部分當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750,000 元。惟友聯產險公司已以乙式車體損失保險賠付原告車輛修復費446,000 元,且亦於取得代位請求權後依法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友聯產物保險96年1 月19日(96)友總車賠字第006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屏簡調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堪信為真實,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於友聯產險公司就系爭車輛修復部分為總額446,000 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對於被告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上開金額內,依法已移轉於友聯產險公司,自應予扣除。綜上,原告所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金額為304,000 元(750,000- 446,000=304,000) 。 2.車價折損額部分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遭到被告乙○○所駕駛之小貨車撞擊之事實,已如前述,嗣後雖經修理完畢,然衡諸常情,以目前之修復技術,尚難完全回復原狀,是系爭車輛遭遇系爭車禍事故之後,確有留下不能回復之損害,足以影響其交易上之價值,即系爭車輛受有所謂之「交易性貶值」,應屬無訛。其次,雖原告未能明確舉證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交易性貶值」數額為何,惟參酌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提供之參考意見,可知於89年5 月出廠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若於事故後已修復,且仍可使用之狀況下,其中古車價約為1,350,000 元左右,若與未曾發生事故之同車齡同型車相比,價差約有200,000 元等情,有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6年4 月20日臺省汽男字第159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139 頁),故本院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審酌上開專業意見、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89年5 月,及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宗第54頁至第59頁所附之相片)等情後,爰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經修理後,所受之合理「交易性貶值」應為200,000 元。 3.停業損失部分 雖原告主張其係向欣茂交通有限公司靠行,每日之營業利益可達6,000 元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但包含許多其他經濟因素在內之「營業利益」與原告於系爭車輛受修復期間,未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停業損失,核屬兩事,不可直接比附援引,換言之,接受系爭車輛靠行之欣茂交通有限公司未能獲取之營業利益與原告個人所受之損失應加以明白區分,是本院認為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應可藉由參考原告自身之所得或報酬等因素,以推斷原告所受之停業損失為何?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駕駛系爭車輛1 日究竟可獲得多少之報酬或薪資,故本院遂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宗第99頁至第104 頁),得知原告於92年度至94年度用以報稅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00,887 元、201,750 元、190,190 元,是原告之平均年收入必定等同或超過上開薪資所得之平均數額即197,609 元,故本院便以年收入197,609 元作為計算原告停業損失之計算基準。其次,系爭車輛於93年10月16日即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便已受損而無法使用,至遲於93年11月30日便已修復完畢之事實,有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3年11月30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69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共計有46日未能駕駛系爭車輛。至原告另雖主張系爭車輛自93年10月16日起至93年12月3 日止,共修理49天云云,但衡諸常情,系爭車輛至遲應於93年11月30日便已修復完畢,否則上開負責修理之廠商絕不會於93年11月30日即開出維修總價之發票,且原告亦自承:伊可能是晚幾天去牽車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日數顯與事實未符,難認有據,故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 日止之3 日期間,是因原告自身怠於取回系爭車輛使用所致,並不得亦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3 日之停業損失。綜上,原告所受之停業損失為24,904元。(197,609 ÷365 ×46=24,904,元以下 4 捨5 入) 4.現場處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車輛現場處理費為6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5.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588,904 元(3 04,000 +200,000 +24,904+60,000=588,904 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88,90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即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