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港巨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玖佰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 、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經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2 紙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一: ┌──┬──────┬─────┬────────┐ │編號│票面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起迄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 │01 │286,300 │百分之6 │自95年9 月26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 │02 │283,600 │百分之6 │自95年9 月28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民│ │ │ │ │(民國) │(新臺幣)│ │國) │ ├──┼──────┼──────┼──────┼─────┼─────┼─────┤ │01 │東港巨登有限│合作金庫銀行│95年9月26日 │286,300元 │RT0000000 │95年9 月26│ │ │公司 │東港分行 │ │ │ │日 │ │ │甲○○ │ │ │ │ │ │ ├──┼──────┼──────┼──────┼─────┼─────┼─────┤ │02 │東港巨登有限│合作金庫銀行│95年9月28日 │283,600元 │RT0000000 │95年9 月28│ │ │公司 │東港分行 │ │ │ │日 │ │ │甲○○ │ │ │ │ │ │ └──┴──────┴──────┴──────┴─────┴─────┴─────┘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