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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3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阮世賢楊文廣林孟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港巨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玖佰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經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2 紙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孟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票面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起迄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
│01  │286,300     │百分之6   │自95年9 月26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
│02  │283,600     │百分之6   │自95年9 月28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民│
│    │      │      │(民國)    │(新臺幣)│         │國)     │
├──┼──────┼──────┼──────┼─────┼─────┼─────┤
│01  │東港巨登有限│合作金庫銀行│95年9月26日 │286,300元 │RT0000000 │95年9 月26│
│    │公司        │東港分行    │            │          │          │日        │
│    │甲○○      │            │            │          │          │          │
├──┼──────┼──────┼──────┼─────┼─────┼─────┤
│02  │東港巨登有限│合作金庫銀行│95年9月28日 │283,600元 │RT0000000 │95年9 月28│
│    │公司        │東港分行    │            │          │          │日        │
│    │甲○○      │            │            │          │          │          │
└──┴──────┴──────┴──────┴─────┴─────┴─────┘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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