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李偉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740,169 元,及其中1,268,446 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693,949 元,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4年12月1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DZ-083 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與建興路口處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K76-586 機車亦行經該處,被告戊○○因高速行駛而煞車不及,側面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 至第9 根肋骨骨折、兩側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需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25,000元、家人照顧相當工作之損失每日2,000 元,562 日共1,124,000 元、醫療費用35,146 元 、交通費用6,800 元、工作損失303,003 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又被告戊○○受僱於被告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戊○○係在執行公司業務,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3,94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㈠被告戊○○:伊確有肇致系爭事故,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保持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且另有訴外人王珠香於當時無照逆向駕駛又未保持安全距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尚未倒地,乃王珠香緊接撞擊原告,原告始倒地受傷,故不應由伊負擔全部責任。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又原告已屆退休年齡應無工作損失,家人看顧費用部分,原告之妻本無工作,自無因照顧原告有所損失,精神撫慰金則請法院斟酌等語置辯。㈡被告巨匠公司:被告戊○○確為伊僱用之員工,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戊○○非處於值班時段,且被告巨匠公司亦無對被告戊○○為任何職務上指示,況被告巨匠公司屏東分校無對外維修電腦或教學之業務,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基於被告戊○○執行職務,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 ㈠被告戊○○於94年12月1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DZ-083 號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與建興路口處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K76-586 機車亦行經該處,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受傷。 ㈡被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巨匠公司僱用之員工。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5,146元、交通費6,800 元、看護費用25,000元。 本件之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㈡被告巨匠公司是否應負僱傭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本院見解如下: 關於爭點㈠本院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使原告因此車禍受傷,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雖辯稱係另有訴外人王珠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緊接碰撞原告,損害始因此發生或擴大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95年度他字381 號卷114 頁)鑑定結果為「戊○○駕駛重機車搶先左轉為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及「丙○○駕駛重機車與王珠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並佐以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系爭事故照片6 張,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440 號、96年度交簡上第8 號刑事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1 號、95年度偵字第3695號偵察卷宗,經本院審酌被告戊○○為系爭事故發生唯一原因無訛,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戊○○抗辯不足採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爭點㈡本院判斷如下: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若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巨匠公司之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巨匠公司辯稱被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屬執行職務,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25-27 頁是否為94年12月排班表?何人製作?)是我作的。當時6 名員工上班的次序就是照排班表」、「(休假的排定有無員工臨時休假請人代班?)沒有,都照排班表休假。」、「(94年12月14日被告戊○○有無執行公司交辦之業務?)沒有,被告戊○○的工作地點只有在被告巨匠公司的屏東分校,不需要服務外面客戶,也無此項業務,屏東分校只負責教育,資教只負責維護教室的電腦、教學,客戶電腦維護由客戶自己送到電腦公司」、「(被告戊○○於94年12月14日是否要到屏東分校維護電腦?)不用,因為另外一名資教甲○○在。我們也沒有叫他來。」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上班時間?)是輪班的。早上班9 點到6 點,晚上班是1 點半到10點」、「(誰排班?)主管庚○○」、「(和被告戊○○工作時間分開嗎?)是,基本上是這樣。」、「(知道被告戊○○發生車禍的時候在坐何事?)在上班」、「(被告戊○○出車禍時是在上班嗎?)不是。」、「(本院卷第25-27 頁94年12月排班表有無意見?)是94年12月排班表沒錯。」、「(被告戊○○當天出車禍時你是早上班嗎?)是。」、「(被告戊○○出車禍時有到公司簽到嗎?)還沒有,他是上晚班,還沒有簽到。」、「(工程師有要到外面服務客戶嗎?)沒有。」、「(有無和被告戊○○同時上班的情況?)比如櫃臺請假,我就和被告戊○○一起上班。」、「(出車禍那天櫃臺是否請假?)沒有。」,如上證言可知被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執行職務,亦未受被告巨匠公司指示而服勞務,原告請求被告巨匠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關於爭點㈢本院判斷如下: 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部分,茲逐項審核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傷,於94年12月14日起至96年7 月18日受有工作損失,以行政院所發布最低工資每個月15,840元為計算基準,共計損失303,003 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以種植檳榔及椰子為業,事故發生後由原告之子處理等情,有原告女兒即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即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即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且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逾60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應認原告受傷時,已無工作能力,故原告請求按行政院所發布之最低工資計算之勞動損失,不應准許。 ⒉家人照顧看護費用相當工作之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因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自94年12月14日起至住院治療,迄至94年12月30日始行出院,復於95年1 月10日起至7 月18日止,在屏東郭榮中骨外科診所繼續治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原告女兒即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出院後,輪椅坐1 個月後可以扶牆壁走路,到95年6 月間就可以獨立行走等語,是原告主張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共計32日,因須坐輪椅無法行走,須由他人全日看護,自屬合理。另自95 年2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共計150 日,原告已可以扶牆壁走路,生活尚可部分自理,以由他人半日看護,較屬合理。又原告於此期間固係由其妻代為照顧起居,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目前之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 元一節,亦有木棉花企業社收據可佐,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即為214,000 元(計算式:2,000 ×32=64,000;1,000 ×150 =150,000 合計為214,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14,000 元,洵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關於爭點㈣本院判斷如下: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害,不論在身體或精神上自必感受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國校高等科畢業,平日在家務農,於95年度有股利1 筆565 元,名下有6 筆共價值6,677,460 元之不動產;被告戊○○,大專畢業,職業為電腦工程師,於95年度名下有薪資所得414,094 元,有屏東縣警察局就系爭事故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1 號卷宗第82-8 9頁),及有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58 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雖非富於資力,惟原告所受傷勢不輕,其請求賠償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爭點㈤,本院判斷如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081,096 元。(計算式:35,146+25,000+6,800+214,000+800,000 =1,081,096 元)。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經查,如上所述,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1,081,096 元,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65,14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央產物保險股份公司函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134 頁),依上揭規定,自應於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15,950 元(計算式:1,081,096 元 -65,146 元=1,015,950元)。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戊○○賠償逾1,015,950 元即屬無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即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