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4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華大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竟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竟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華大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本係列華大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公司)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96年5 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竟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峰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竟峰公司與被告華大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否而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自身之權利義務,蓋原告曾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命令報告財產狀況,有該處函文影本1 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容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竟峰公司原為被告華大公司之股東,86年間竟峰公司當選為華大公司之董事,竟峰公司並指定原告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任期為86年12月30日至89年12月29日止。89年12月29日竟峰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後,即未再續任董事,而華大公司亦未曾再通知召開股東會選舉公司董事。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竟峰公司於董事任期屆滿後,即多次向被告華大公司表示不願續任董事之意思,並於94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華大公司不願續任董事之意,而該信函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華大公司之代表人甲○○,是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已因終止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 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各1 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第20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則委任關係應已消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