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三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10月起曾陸續向原告購買生鮮蔬菜貨品,兩造並約定按月於月底結算給付買賣金額。詎被告於91年8 月26日至91年9 月16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生鮮蔬菜貨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4,119 元,上開貨品均已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4,119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影本1 紙及出貨單據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97 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4,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