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喜悅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陸萬叁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總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百分之二‧二五機動調整),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四一八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總行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二機動調整),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363,70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訴狀送達後,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請求改按機動利率計算,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喜悅地有限公司為在國內採購物資及借款需要,於民國91年9 月27日及94年6 月28日與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約定在等值於1,000 萬元及1,500 萬元之限額內,委請伊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墊付款項,利息自伊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伊核定之利率計付,如到期不履行,則改按伊總行所訂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現為週年百分之8.875)加 週年百分之2.25計息,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後被告喜悅地有限公司向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6 筆,即鼎又工程有限公司257,985 元、泳祁企業有限公司287,640 元、永餘興企業有限公司682,500 元、永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397,556 元、浚祿塑膠有限公司715,628 元及長安材料行302,400 元,合計2,643,709 元,業經伊於94年5 月19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分別墊付款項予受益人,惟被告喜悅地迄今尚欠伊墊款2,613,709 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喜悅地有限公司又於94年6 月29日向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29日起至97年6 月29日止,分36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總行基準利率(現為週年百分之3.418)加 週年百分之2 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喜悅地有限公司迄今尚欠伊本金2,749,998 元未還。㈢被告喜悅地有限公司積欠伊墊款及借款共5,363,707 元,依被告喜悅地有限公司與伊簽訂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喜悅地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9日未依約清償應攤還之借款本金,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後經伊以被告喜悅地有限公司之存款抵銷算至94年12月13日為止之利息,被告喜悅地有限公司仍欠伊本金5,363,707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甲○○、乙○○於92年9 月22日及94年6 月22日簽具保證書,同意在1,200 萬元及1,500 萬元之限額內擔任被告喜悅地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伊自得依委任、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伊5,363,707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約定書、借據、保證書、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代單據領回憑條)、國內信用狀墊款明細表、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計息明細資料查詢、開戶明細查詢及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四、查被告喜悅地有限公司依其與原告簽訂之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墊款,其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另向原告借款,彼此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告甲○○、乙○○為被告喜悅地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委任、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