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再審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係屬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認非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採用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宏展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認再審原告拆除越界之牆面僅須花費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然依營造業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欲拆除本件越界建築之營造業,其必須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而取得許可之證照後,方始得承攬營繕工程,而「宏展工程行」並非合格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則其所為之估價顯非屬其業務範圍,毫無公信力可言,亦經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指摘該估價單記載不實,原確定判決本即應予調查,以查明該估價單之內容可否採用,惟原確定判決竟未予調查即率予採用,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又本件如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再審原告需將越界部份拆除,則因再審原告所越界之部分其土地寬度為8 公分,而整面牆寬為20公分,則欲拆除越界部份實需將越界之8 公分由整面牆寬切除,唯因磚牆之施工方式係為相互交疊而為之堆砌,故根本無任何施工方法足以拆除8 公分,且縱若切除8 公分,則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42 條規定,亦無法承重,而須全面拆除,故實需將整面牆壁拆除後內縮8 公分再為重新興建,故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估價單係著眼於需將整面牆壁拆除後重新建築之費用,亦即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主張權利所實際之支出,然原確定判決竟不予採用,此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確定判決採用再審被告所提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再審被告之房屋因再審原告越界建築後,造成伊房屋減損之價值為442,200 元,但再審原告於94年6 月3 日之購屋價格為4,060,000 元,有買賣契約可證,以再審原告為據,扣除上開報告書所載之減損後價格為3,979,800 元,則再審被告之受損金額亦僅有80,200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買賣契約,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等語,為其論據。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違反舉證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至多僅為對於前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爭執,並非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以提出再審之事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提起上訴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越界建築所造成再審被告損失之爭點,係依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據,而原確定判決就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意見可採與否,經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理由後而認定事實,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拆除越界建築所需費用之爭點,係依據「宏展工程行」之估價單為據,雖再審原告主張「宏展工程行」未依營造業法取得許可,其所出具之估價單不可採云云。惟營造業法係國家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為目的而特別制訂之法律,此觀營造業法第1 條規定自明,如有違反者,僅為是否按營造業法處罰之問題,而民事訴訟對證據並無限制,證據可採與否,僅須經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即為合法。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宏展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可採與否,經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理由後而認定事實,故縱認再審原告主張「宏展工程行」未依營造業法取得許可登記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未曾主張「宏展工程行」不具營造業資格,故再審原告上開新主張,亦非再審之訴所得審究,其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仍非合法。 ⒊另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指摘「宏展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不可採用,惟原確定判決竟未予調查即率予採用云云,所指縱使非虛,然其情形僅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亦僅得否執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不同,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 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證據,再審原告既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價格不能諉為不知,是其於原審判決確定前,能向事實審法院提供上開資料而不提供,遲至原審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此資料,且再審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不能使用該證據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者,再審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於94年6 月3 日再審原告之購買該房屋之價格而已,而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估價報告書,則係該房屋95年10月31日之估價價格,兩者時間已差距年餘,且不動產價格之高低認定,本受購買者對該不動產之需求、喜好等主觀因素之影響,而有不同,是該房屋之價值尚難以再審原告之購買價格為準,是本院縱斟酌上開證據,亦難認再審原告,將可較受有利之裁判,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按民法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使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另權利行使具有社會化的內涵、倫理的性質及客觀的判斷標準,是以有無權利濫用,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查本件拆除的費用為20餘萬元,而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越界所損失的利益為44萬餘元,兩者相較之下,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越界所造成之損害顯較鉅,是再審被告係為保護其自身之利益,而行使權利,實難認有濫用之虞,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權利濫用,顯屬無據。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資為其再審之依據,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適用法規錯誤或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核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