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勞執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結論「資方同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每月底前分十期,每期伍萬伍仟元,共伍拾伍萬元匯款勞方帳號」部分,其中相對人應給付之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月部分共計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資屬實,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5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給付方法:自95年12月起至96年9 月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 期,每月之末日給付聲請人金額55,000元。詎相對人迄今僅給付至96年3 月,共計4 期,已到期之96年4 、5 月份則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聲請意旨所示之金額,詎迄今僅給付至96年3 月,共計4 期,已到期之96年4 、5 月份則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雖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依照上開協調會議記錄第2 條之約定,協助相對人追回應收帳款,相對人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聲請人是否協助追回應收帳款,並非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且此涉及實體問題,按法院對聲請強制執行,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縱令相對人有實質上法律爭執或其他之抗辯,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故相對人之上開抗辯即均無可取。綜上,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核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文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項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