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乙○○ 被 告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設在台北市,按兩造就此委任契約涉訟業已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被告所提約定書第16條所明定,有上開約定書在卷可參。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