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就被繼承人甲○○限定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本院96年度繼字第883 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為由,駁回聲請人限定繼承之聲請。惟查,甲○○於民國95年3 月14日死亡後,楊景祥為其法定繼承人,詎楊景祥亦於95年11月30日死亡,抗告人為楊景祥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即間接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此種「再轉繼承權」並非不可謂為繼承權之一種;再者,民法第1176條第7 項規定關於「知悉」之起算點,於「再轉繼承」之例外情形下,解釋上必須以「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繼承之遺產時」,甚或以知悉其為「再轉繼承人」為起點,方同時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立法意旨。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甲○○全家多年來未曾來往,如課與抗告人或被繼承人楊景祥必須經常調查被繼承人甲○○有無死亡之事實,實屬為法律上不利益之負擔;再者,民法第1174條第2 項雖規定拋棄繼承之人必須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似乎緩和此不利益,然此項規定於實務上之運作通常以存證信函發至下一順位繼承人之戶籍地即已足,而不管應為繼承人實際是否知悉,均屬合法,然究其此項規定之意旨及參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此通知必須限縮解釋為除有已死亡或長年居住於外國且戶籍已被撤銷等不能通知事由外,必須寄至應為繼承人之現居地,方稱踐行其通知之義務。故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拋棄繼承時,僅將存證信函寄送至被繼承人楊景祥之戶籍地,被繼承人楊景祥並不知悉,且抗告人更無從知悉,是以,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未踐行其通知義務,被繼承人楊景祥之繼承並未開始,抗告人之再轉繼承更無從發生,然退萬步言之,縱使繼承如已開始,由於抗告人之前並不知悉再轉繼承之事實,直至收到行政執行處之函文方為知悉,以此始點二個月內為限定繼承之再轉繼承,自屬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三個月之期限,係自繼承開始時起算,尚非以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時或知悉繼承開始時起算,乃條文規定甚明,顯與民法第1176條第7 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期限起算時點不同。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叔父,即被繼承人甲○○於95年3 月14日死亡,而聲請人之父親楊景祥亦於95年11月30日去世,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並無往來,今收到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函,就義務人景富企業社(即甲○○為負責人)執行事件,始知悉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爰依法聲請限定繼承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雄執丑95年助執字第00000421號函等為證。查被繼承人甲○○於95年3 月14日死亡,其兄楊景祥則於95年11月30日死亡,依戶籍謄本記載,甲○○生前並未結婚,亦無子女,父母又均先其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楊景祥即為其繼承人,而抗告人為楊景祥之女,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抗告人即為甲○○之再轉繼承人,原法院未就抗告人為甲○○之再轉繼承人等情,予以詳查,遽以其非屬民法第1138所定之法定繼承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限定繼承,固有未洽;然本件仍須審究其聲請限定繼承是否已逾上揭法定期限。查再轉繼承時,其限定繼承之始點應如何計算,學說上有兩說,一說自再轉繼承開始時重新計算,另一說自原繼承開始時合併計算,縱自保護再轉繼承人之立場出發,採自再轉繼承開始時重新計算,則抗告人至遲應於96年2 月30日以前聲明限定繼承,抗告人迄96年9 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聲請狀可考,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雖抗告人辯稱其等係於96年8 月間接獲高雄行政執行處函通知後,即提出限定繼承之聲請云云,然此3 個月期間之進行, 並不因抗告人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或知悉繼承開始與否而受影響,抗告人逾期聲明限定繼承自難謂合法,無從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家事庭審判長 廖文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非訟事件法第45條) 書記官 張錦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