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0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本係請求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算,嗣於本院96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5 月5 日起算(見第160 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4年1 月31日向被告承攬「203 線4K+200~7K+960 路面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照契約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新台幣(下同)2,368,800 元,原告於94年1 月21日以台灣銀行澎湖分行出具之履約及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交付被告,以代替繳納,嗣後前開保證書於94年6 月30日到期,原告再以台灣銀行澎湖分行簽發,第0000000 號,存款金額2,368,800 元之定期存單1 張,設定質權予被告,予以更換。 (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雖應於訂約日起5 日內開工,並於60日曆天內完工,惟系爭工程因管線單位人孔蓋尚未調整完成致無法施工,經被告同意於94年2 月4 日報請停工。嗣人孔蓋調整完成,被告通知原告於94年3 月11日起復工,惟因原告之瀝青供料廠商豪信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豪信公司)林投廠係合法設立之工廠,竟遭林投地區民眾無理抗爭,將工廠聯外道路設置路障,阻擋通行,致無法出料施工,豪信公司依法聲請法院予以排除,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全字第1 號、94年度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可稽,原告分別於94年9 月16日、94年9 月22日及94年10月4 日請求被告准予展延工期,被告竟於94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及差額保證金,且實行質權將定期存單兌換成現金,嗣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交予第三人承作。而被告於最後之開工期限即94年10月5 日,因原告未依限開工,即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未依約定再以書面通知原告,而於14日後原告無正當理由仍未開工時終止契約,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 (三)查澎湖地區除原告之瀝青供料廠商豪信公司外,雖尚有泰永瀝青公司、和順企業行及郁洲瀝青公司等三家瀝青供料廠商,但原告委託劉自盛、鄧春全、陳妍臻等三人向前開廠商購料,均遭拒絕,有證明書可按,足見原告無法履約應非可歸責於原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系爭工程所為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訴0000000) 亦持相同之見解,則被告對原告解除契約,沒收履約及差額保證金,顯無理由,自應將履約及差額保證金返還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依原告96年7 月4 日陳報狀所附之公函資料,可知原告關係企業錦佳公司亦曾於93年間標得被告澎湖地區道路修復工程。參酌系爭工程經被告查詢,至少有2 家供料商確曾提出報價,足見原告並無無法取得原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澎湖地區供料不穩,其無法取得原料,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自無足採等語。惟原告關係企業錦佳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佳公司)雖曾於93年6 月9 日標得原告202 線4K+200~7K+800 路面修復工程,然系爭工程係於94年1 月31日標得,2 件工程並非同時標得,時間相差半年以上,自不得以此即認定原告可以取得瀝青混凝土,再者,錦佳公司標得上開路面修復工程,亦無法順利取得瀝青混凝土原料,而係由錦佳公司向被告所屬澎湖工務段提出申請,轉送澎湖縣政府核准,由豪信公司設置臨時拌合廠,供應該工程所需之瀝青混凝土,該臨時拌合廠於93年8 月11日該工程竣工後,即已拆除,此有澎湖縣政府93年7 月20日府授環治字第0930042580號函,被告所屬澎湖工務段93年7 月29日三工澎字第0930002392號函,93年9 月30日三工澎字第0930003221號函可稽,且該臨時拌合廠之土地已被變更為乙種工業區,無法申請設置瀝青混凝土臨時拌合廠,此有澎湖縣政府93年7 月29日府觀發字第0930900764號函,內政部89.7.24.台內營字第8984076 號函可按。足見,原告實無法因此而取得瀝青混凝土之原料,故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⒉系爭工程,因原告之瀝青混凝土供料廠商豪信公司林投廠遭林投地區民眾無理抗爭,將工廠聯外道路設置路障,阻擾通行,致無法出料,原告無法取得原料,嗣原告向其他供料廠詢價,雖有二家供料廠提出報價,即和順企業行報價每噸1,580 元(加計包商利稅及管理10% ,則為1,738 元),郁洲瀝青工業有限公司報價每噸1,950 元,惟與同時期其他公司標得被告路面整修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單價(每噸1,210 元、1,205 元)相比,即可看出該等供料廠提出之報價顯係故意抬高價格,使原告知難而退,以達斷絕原告取得料源,無法施工之目的,至為顯然。此有報價資料、「澎湖地區發包瀝青混凝土每噸單價及得標廠商」資料可按,故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無法取得瀝青混凝土原料,以履約施工,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⒊郁州瀝青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曾俊誠,其母曾洪梅月、弟曾俊信則分別為協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協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上開三家公司之股東亦均為曾俊誠之親屬,除其母、弟外,尚有其妻劉淑珍、弟媳陳雪玲。足見郁州瀝青工業有限公司與協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協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確係屬關係企業,此有營造廠及瀝青廠關聯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⒋泰永企業行之負責人為劉崇保,其亦為長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兄嫂劉楊麗珠則為泰勇營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長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泰勇營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均為劉崇保之親屬,除其兄嫂外,尚有其妻劉陳昭玲,其姐劉美蓮,其妹劉美莉、劉怡晨,其妹婿林顯明,其姪子劉光旭。足見泰永企業行與長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泰勇營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係屬關係企業,此有營造廠及瀝青廠關聯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憑。 ⒌和順企業行之負責人為顏天培,其妻顏蔡貴英則為光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光欣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光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大多為顏天培之親屬,除其妻外,尚有其女顏淑娟、顏筱倩、顏可欣,其子顏光鴻。足見和順企業行與光欣營造有限公司、光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係屬關係企業,此有營造廠及瀝青廠關聯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足稽。 ⒍另依被告出具之「澎湖地區發包瀝青混凝土每噸單價及得標廠商」,足見自91年1 月起至94年6 月,被告於澎湖地區發包之工程,大多由長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得標,且AC單價均屬偏高,直至原告以AC單價970 元/噸標得系爭工程後,該等得標之AC單價始有降低之趨勢,由此即知該等瀝青廠商確有壟斷之情事。 (五)綜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履約及差額保證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4年1 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800 萬元整,工程期限為60日曆天,並原定於94年2 月4 日開工,然為配合管線單位調整人孔作業,系爭工程於上揭原定之開工日期起即予停工,直至該人孔作業完成,停工原因消滅,原告乃再報請被告將於94年3 月11日復工,並經被告同意且為其展延工期計35天,因此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乃由原定之94年4 月4 日延展至94年5 月9 日竣工,然原告於系爭工程復工後,卻遲遲未能進場開工,被告雖多次發函催促,但原告卻仍以原物料取得困難及協力廠商遭民眾抗議等各項理由予以推託,以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顯然無法如期完工,為此被告於94年5 月6 日與原告召開趕工協調會,會議結論除要求原告儘速趕工,如無法如期於94年5 月9 日前完工,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追究逾期責任外,並請原告確實依其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於94年6 月10日前趕工完成,否則被告將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契約。然原告仍無法履行其所提出之施工計劃,因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因原告於調解會中一再表示「已可立即進場施作」,在工程會調解委員勸諭下,雙方於94年8 月30日達成原告「於調解會後立即進場施作」之調解協議。詎原告於調解會後,仍以協力廠商遭民眾抗爭等相同理由推托,拒不履行「立即進場施作」之調解承諾。其中94年9 月22日來函中更表示不逾10日即可復工,被告鑑於原告違背調解承諾,且系爭工程拖延經年,民怨沸騰,乃於94年9 月27日函覆原告,請其務必於94年10月5 日前進場施作,否則被告將依工程契約相關規定予以解約,惟原告屆期仍未進場施作,被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規定向原告表示解除(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及差額保證金,於法有據,至為灼然。 (二)原告請求返還履約及差額保證金,無非以其協力供料商豪信公司林投廠受居民抗爭無法出料,又向其他供料商購料均遭拒絕,無法如期施工,非可歸責,且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理由為據,然查其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無正當理由經被告書面通知後逾14日仍未開工,且違背調解「立即進場施作」之承諾,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解除(終止)契約,於法有據。蓋系爭工程原訂於94年2 月4 日開工,嗣因故停工,停工原因消滅後,原告報請自94年3 月1 日起復工,卻遲未進場開工,經被告多次發函催促,原告逾14日仍未進場施工,已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事由,被告本即得依約解除(終止)契約。雖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達成調解協議,唯依調解成立內容:「原告於調解會後立即進場施作,是否逾期或展延工期仍依法辦理」云云。可知,兩造間之調解協議,係以原告於調解會後立即進場施作為條件,被告方同意暫不解除(終止)契約,惟原告有無逾期違約等仍依法認定處理,並無免除原告已發生違約事實責任之意思,其理甚明。因此,原告既於調解會後違背「立即進場施作」之調解承諾(條件),被告自仍得以原告已發生「經被告書面通知逾14日仍未進場施工」之違約事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解除(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約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⒉原告對協力廠商之選擇失當,又不積極謀求尋找新料源補救,以致供料不穩延誤工期,應屬其本身疏失所致,並非不可歸責之事由。蓋投標廠商本身應慎選其工程之協力廠商,其應以協力廠商是否能協助其依約完成所得標工程為選擇之標準,倘因評估失當而選擇無法配合其完成得標工程之協力廠商,則對於因此所產生工程遲延之疏失,應屬可歸責於投標廠商之事由,查澎湖地區有多家合法取得許可之瀝青混凝土廠,原告不願選擇已經合法取得許可之廠商為供料之協力廠商,而在豪信公司林投廠並未取得最基本之試車許可,且工廠所在地係袋地,通行權不明之情形下,不顧風險仍執意選擇其為協力廠商,對於其後該公司果真因無試車許可而不能供料及通行權爭議致無法出料所造成之系爭工程延宕,原告實難謂並無過失。況且系爭工程曾因調整人孔作業原因,延展工期35天始開工,原告理應有時間應變,尋找新料源,以謀補救,且同時期同性質工程,均已順利完工未有遲延,顯示系爭工程施工期內澎湖地區瀝青混凝土之供給正常,並無供料不穩無法取得料源情事,詎原告不但不自省其選擇協力廠商之失當,又不積極謀求補救,以致延誤工期,完全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卻反而主張此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不可抗力事件所致云云,實屬荒謬,亦不符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3 、4 款之規定。至原告主張其向其他供料商購料均遭拒絕云云,亦非事實。蓋經被告查詢,至少有二家供料商於原告詢價時,確曾提出報價,原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是故原告據此主張其係不可歸責,被告解約不合法云云,更屬無理。 ⒊原告一再推搪,拖延系爭工程經年,導致民怨沸騰,嚴重損及被告及政府公信力,被告自得依約解除(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政府採購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因原告一再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推搪拒不施工,拖延經年,被告一再接獲澎湖縣政府轉達民怨沸騰心聲,質疑被告及政府施政能力,已嚴重損及被告及政府公信力,無形信譽損失慘重。且工程拖延,路面遲遲無法舖設,事實上亦因此發生傷害事故,致使被告須面臨國家賠償責任之風險,損失益形擴大,實有儘速重新發包之急迫必要性。因此,被告為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依約依法解除(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於情、於理、於法,均無不合,無違公平正義,亦甚顯然。 (三)綜上,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內澎湖地區並無瀝青混凝土供料不穩,無法取得料源情事,且原告對協力廠商選擇失當又不積極謀求補救,以致供料不穩延宕工期屬其本身疏失所致,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3 、4 款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其非可歸責,被告解除(終止)契約不合法,應返還其履約及差額保證金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4年1 月31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依契約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2,368,800 元,原告於94年1 月21日以台灣銀行澎湖分行出具之履約及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交付被告,以代替繳納,嗣前開保證書於94年6 月30日到期,原告再以台灣銀行澎湖分行簽發,第0000000 號,存款金額2,368,800 元之定期存單1 張,設定質權予被告,予以更換。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雖應於訂約日起5 日內開工,並於60日曆天內完工,惟系爭工程因管線單位人孔蓋尚未調整完成致無法施工,經被告同意於94年2 月4 日報請停工。嗣人孔蓋調整完成,被告通知原告於94年3 月11日起復工,惟因原告之瀝青供料廠商豪信公司林投廠遭林投地區民眾抗爭,致無法出料施工,豪信公司乃聲請法院予以排除。原告乃分別於94年9 月16日、94年9 月22日及94年10月4 日請求被告准予展延工期,被告於94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上開履約及差額保證金,且實行質權將定期存單兌換成現金,嗣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交予第三人承作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公司94年1 月21日營錦澎土字第3 號函、94年6 月14日營錦澎土字第27號函、被告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金收據、被告所屬澎湖工務段94年3 月9 日三工澎字第0940000775號函、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全字第1 號、94年度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委託訴外人劉自盛、鄧春全、陳妍臻向澎湖地區其他之瀝青供料廠商泰永瀝青公司、和順企業行及郁洲瀝青公司購料,均遭拒絕,足見原告無法履約應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對原告解除契約,沒收履約及差額保證金,顯無理由,自應將履約及差額保證金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合法終止系爭契約?㈡原告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沒收之系爭保證金?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被告有無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契約,其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不予發還。...2. 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經書面通知後逾14日仍未開工,且無正當理由者;... 。」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原訂於94年2 月4 日開工,嗣因故停工,停工原因消滅後,原告報請自94年3 月11日起復工,卻遲未進場開工,經被告多次發函催促,兩造嗣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達成協議,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於調解會後立即進場施作...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開工報告、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所屬澎湖工務段函稿、趕工協調會會議記錄及調解成立書等文件可稽(見第73、74、77、78、79、81、8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信實。依上揭被告公文、調解成立書,及原告之公文往返(見第86、88頁),可知被告先限定原告應於94年3 月11日起復工(並於94年5 月9 日竣工,見第77、78頁),嗣因原告仍未復工,乃限定原告應於94年4 月29日前復工(見第79頁),並於94年5 月6 日開會協調原告應於94年6 月10日前完工(見第81、83頁),原告復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兩造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原告之協力廠商豪信公司瀝青混凝土廠完成試車操作許可作業前之停工時間,不計工期,原告同意於調解會後立即安排進場施作(見第85頁);原告又分別於94年9 月16日及22日函請被告展延復工日期,經被告於94年9 月27日函覆原告,同意原告於94年10月5 日前進場施作(見第92頁),顯見被告已迭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2 、3 、4 、6 款約定,同意延長工期,最後1 次延後之復工日期為94年10月5 日。是被告抗辯原告報請自94年3 月11日起復工,卻遲未進場開工,經被告多次發函催促,原告逾14日仍未進場施工,已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事由,及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協議,係以原告於調解會後立即進場施作為條件,被告方同意暫不解除(終止)契約,並無免除原告已發生違約事實責任之意思云云,均尚難採信。 ⒉而該最新之開工日期94年10月5 日,即為前開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所定「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之開工期限。是此時,若被告欲援此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須先以書面通知,迨14日後如原告仍未開工,且無正當理由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於94年9 月27日以三工管字第0940027078號函同意原告94年10月5 日之開工期限後(見第92頁),雖原告逾該期限尚未開工,然被告並未踐行上述應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如14日後原告仍未開工,始終止契約之程序,竟直接於原告未依限開工時,於94年10月21日以三工管字第0940028198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解約(按應為終止之意),並沒收履約及差額保證金,此有被告機關函文影本1 份足憑(見第93頁),顯見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未符合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約定要件,故其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履約及差額保證金,並不合法。況縱使被告係「解除」,而非「終止」系爭契約,惟按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是原告即便於94年10月5 日起遲延開工,被告仍應依該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若原告於期限內不履行,被告始得解除契約。而本件被告未於原告遲延開工時,定期催告其開工,即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亦不符上開民法所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沒收之系爭保證金? ⒈被告既未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當仍合法存在;詎被告於94年10月21日以前揭三工管字第0940028198號函,逕行通知原告解約後,即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由第三人承作後業已完工,此為兩造所自認(見第43頁),是堪認原告於訂約後迄今仍無法開工係因被告之原因所造成,蓋係被告重新發包,由第三人承作完成系爭工程之故;而原告曾於94年10月4 日以營錦澎土字第36號函通知被告,其得開工之日期可能延至94年10月15日左右(見第23頁),而該時間距本院96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顯已超過6 個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原告嗣已於本院96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第159 頁),故斯時系爭契約應已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即無繼續履約之義務,則被告所受領之前開履約及差額保證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當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予原告。 ⒉又退步而言,系爭工程因原告之瀝青供料廠商豪信公司林投廠遭澎湖縣林投地區之民眾抗爭,於工廠聯外道路設置路障,致豪信公司無法出料,已如前述。嗣原告委託訴外人劉自盛、鄧春全、陳妍臻向澎湖地區其他之瀝青供料廠商泰永瀝青公司、和順企業行及郁洲瀝青公司購料,但均遭拒絕,此有證明書3 份可佐(見第25、26、27頁),足見原告無法依限於94年10月5 日開工,應非可歸責於原告,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17日所為採購申訴審議之判斷(訴0000000 號),亦持相同之見解(見第31頁)。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業由被告重新招標,交予第三人施作且已完工,則原告所負系爭契約之債務顯屬給付不能,然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亦免給付之義務。而原告既已免除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應包含施工義務及繳納履約與差額保證金等義務),且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被告所受領之系爭保證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仍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及差額保證金共2,36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5 日(見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說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