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803號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林銘雄即順發企業社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2 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8 月5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 ,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