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8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信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陳慧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2,528,834 元本、息,嗣於本院民國9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2,967,235 元本、息(見第28、32頁);原告復於97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96年4 月20日起算(見第167 頁)。經核分別係屬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94年間向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七河局)承攬「濁口溪茂林情人谷橋下游護岸及羅木斯橋下游護岸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需要,乃自94年6 月6 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高鍍鋅石籠網,貨款合計3,563,685 元,原告並已依約將貨品送至工地現場由被告之員工簽收,或由被告派人自取或以寄送方式交貨完畢。被告方面係由訴外人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接洽,第1 次係由被告先傳真訂購單向原告訂貨,原告製作書面訂貨單後傳真予被告蓋章確認,第2 次以後被告均係以口頭訂貨,再由原告製作書面訂貨單後回傳予被告。另被告承作之部分工程因於94年8 、9 月間遭颱風沖壞,故另以口頭追加訂單,追加部分原告並未再製作書面訂貨單,但均有如期將貨物送至工地。又原告係於月結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發票部分被告均有持之報稅。詎事後被告僅於95年給付貨款596,450 元,迄今仍積欠2,967,235 元尚未清償。 (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貨物買賣關係存在,辯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丙○○即景順工程行間,被告於向七河局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工程之一部分即石籠工程轉包予丙○○施作,嗣丙○○向原告購買相關產品用以履行其承攬義務,被告並已將全部工程款580 萬元給付予丙○○完畢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同意書係屬私文書,且內容有多項違常之處,疑似臨訟偽作,並不實在,原告否認其真正: ㈠查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違反者,機關依同法第66條規定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且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如經機關發現有轉包之事實,尚可能遭受刊登政府公報、1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處分。被告既承包上開工程,對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竟仍甘冒違約風險將工程之一部轉包予丙○○,已啟人疑竇。㈡依該工程承攬同意書所示,被告將「機械及鍍鋅石籠工程」(下稱石籠工程)轉包予丙○○施作,其工程總價(含稅)為580 萬元,然被告向七局承包系爭工程,其決標金額僅有535 萬元,而石籠工程僅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則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又將其中之石籠工程轉包給丙○○,不僅無利可圖,反而虧損,此顯違常理。 ㈢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被告與七河局簽訂之工程合約中,亦必有完工期限及逾期罰款之約定,果被告將其中之石籠工程轉包予丙○○施作,理應定有完工期限及違約處罰款,以防因丙○○施工遲延致遭七河局處以逾期罰款。然被告與丙○○所訂之工程承攬同意書中,就完工期限及逾期罰款卻完全未為任何約定,此亦與一般工程之慣例有違。㈣依該工程承攬同意書第4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乙方即景順工程行領款時,應攜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公司章、負責人章,並不得以其他公司發票抵用,甲方即被告一律以抬頭禁止背書轉讓、劃線之支票支付;乙方於請款日須檢附足額且抬頭一致之發票,至工地計價請款。果然如此,則應係丙○○開立景順工程行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且不得以其他公司(含原告)之發票抵用,被告亦應以抬頭禁背劃線之支票給付丙○○工程款才是。然本件卻係丙○○直接以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該發票被告亦自承業經其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納稅,且被告復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596,450 元之貨款,此與上開合約約定全然不符,足見不論被告或丙○○均未依照該工程承攬同意書之約定履行,倘該合約為真,被告於接獲原告之請款發票後,何以並未退還,亦未向原告表示任何異議?何以仍登帳申報並給付部分貨款?至被告雖辯稱此係因縮短給付,由被告代丙○○清償系爭貨款之一部分云云,惟被告就其主張已給付丙○○580 萬元工程款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景順工程行開立之其他發票以資證明,且被告若代丙○○償付部分貨款,理應要求丙○○書立切結書或證明書,以免丙○○嗣後撇清不認帳,然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則被告與丙○○間是否確有轉包合約存在?更有疑問。況且,被告承認該轉包合約書是事後補做的,此亦有違常理,蓋工程款多達580 萬元,豈可能無書面契約存在? ㈤綜上,被告所提出與丙○○即景順工程行間之工程承攬同意書,其內容顯然違反一般工程慣例及常理,洵有可疑;且被告若將石籠工程轉包予丙○○,不僅不賺反賠,更須冒違約及跳開發票逃漏稅捐之風險,此誠殊難想像;況若被告業將石籠工程轉包予丙○○,又何至會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訂貨單?且被告亦未提出其有給付工程款與丙○○之證據,再參以該工程承攬同意書之製表日期竟為96年4 月20日,在在可見該工程承攬同意書係被告臨訟偽作,藉以逃避本件貨款之清償責任,其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雖辯稱訂貨單都是丙○○拿給被告公司蓋章,證明他買的產品沒有問題云云。惟查,訂貨單上已載明「客戶名稱: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即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且其上所載之客戶電話、地址及回傳之傳真號碼,均係被告所有,其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亦為被告之印鑑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係於81年8 月19日即已設立,有長達10餘年之交易經驗,豈可能不知在訂貨單上蓋章即係以契約當事人自居之意?是被告辯稱僅係為確認丙○○所買產品無問題而在訂貨單上蓋章云云,顯然悖乎常理,要無足採。再者,履約過程中,原告曾應被告要求開立產品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轉交予業主七河局,產品出廠證明上更清楚記載「客戶名稱: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信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試驗報告上亦明確記載「承包商: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被告辯稱其未直接向原告訂貨云云,洵屬虛詞。被告又辯稱丙○○只是承包商,丙○○之前有開票給原告公司給付貨款,但是都跳票,才跟被告請求貨款云云,惟原告並未收受丙○○個人開立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蓋本件契約相對人係被告公司,並非丙○○,故原告公司不可能收受丙○○個人之支票),且被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係直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並非於向丙○○請款遭拒後,才轉向被告請求給付,益證被告所辯不實。 (四)退萬步言,縱被告有將石籠工程轉包予丙○○,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故原無代理權,惟因本人有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之表見事實,則本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查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係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接洽,丙○○當時即向乙○○表示其係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貨,並傳真原證1 之手寫訂購單及工程圖面予原告,訂購單上並註明「From:國隆丙○○」。經原告查證結果,系爭工程確係由被告得標,原告遂信之,並於製作書面訂貨單後傳真予被告蓋章確認再回傳留存。是丙○○向原告訂貨時,既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而非「丙○○」個人或「景順工程行」名義,且訂貨單上又載明「客戶名稱: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等字樣,確認簽章部分所蓋用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亦係被告之印鑑章,被告並自承訂貨單係丙○○拿給被告公司蓋章,而該訂貨單又係自被告公司回傳無訛。是由上開訂約過程及往來文件之整體文義以觀,足見丙○○顯係以被告之代理人自居,於訂約時並有表明代理被告之旨,且被告亦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則縱丙○○事實上未獲授權,亦足使原告認為丙○○係有權代理被告為系爭買賣行為。 ㈡次查,原告接受丙○○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貨後,嗣均依約將貨品送至被告向七河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並由在工地現場之施工人員在載有「國隆」之送貨單上簽收,並施用於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依此簽收系爭貨品之外觀行為,亦足令原告信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履約過程中,原告並有應要求開立以被告為客戶、承包商之產品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予被告持向業主七河局使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主觀上確信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且客觀上被告亦知丙○○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貨品。又原告係直接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從未表示異議,亦未要求原告應向丙○○請款,也未將發票退回原告公司,則被告於接獲原告所開立,上載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時,應已知悉其轉包予丙○○之石籠工程(原告仍否認之),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買受貨品,且嗣後被告更持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納稅,之後復以公司名義匯部分貨款予原告以茲清償,足證被告係明知丙○○以其名義為代理行為,卻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其行為復足使原告認定其有授權丙○○代理為系爭買賣,則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又丙○○於交易時,從未表明是以被告公司轉包其之石籠工程而購料,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表示過其有將石籠工程轉包予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丙○○係無權代理,而被告與七河局間既有不得轉包之限制,衡情丙○○亦不可能告知原告有轉包之情,則被告與丙○○間之內部關係如何,顯非外人可得而知,原告自無從知悉被告有將石籠工程轉包予丙○○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丙○○無代理權之情事,要無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理。 (五)被告又辯稱其係將工程分包(前則稱轉包)予丙○○,且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導致總工程款變更為6,581,500 元,丙○○承作之工程為580 萬元,仍在總工程款範圍內,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被告亦已支付丙○○計5,867,280 元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第1 次變更設計會勘紀錄,經簽准後准予辦理增加金額1,316,500 元之時點係在94年8 月19日,換言之,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至早係於94年8 月19日才從原決標金額535 萬元增加為6,666,500 元,在此之前,承攬總價款仍為535 萬元,則被告豈可能於94年4 月20日(即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前)將其中一部分之工程以超過承攬總價款之580 萬元轉包予丙○○施作(若如被告主張係分包,則丙○○施作部分當非屬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承包金額更不可能超過被告承攬之總價款)?此顯違常理甚明,足證被告與丙○○間根本無所謂轉包或分包契約存在。至被告雖復提出請款單7 紙,藉欲證明其已給付工程款予丙○○,惟該7 紙請款單是否確為丙○○所提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其上丙○○之簽名與原證1-1 訂購單上丙○○之簽名,經以肉眼比對結果,其字形勾勒並不相符,則該等請款單是否確係丙○○所書寫?更屬可疑,原告否認其真正。再者,該等請款單上僅有記載請款事由、科目、金額及領款人而已,其餘部分均附之闕如,亦未經被告公司會計、經理、負責人等核章簽認,且請款單僅係提出憑以作為請款之用而已,並非付款證明,亦不能證明被告已依請款單上之金額如數給付(否則被告不致主張其於95年1 月9 日匯予原告之596,450 元係屬應付丙○○工程款之一部),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給付款項予丙○○之付款證明,其辯稱已給付丙○○580 萬元之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況被告與丙○○間是否有轉(分)包契約存在、是否有給付工程款予丙○○,係被告與丙○○間之內部關係,原告並無從得知,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若其有給付款項予丙○○,且款項中並含系爭貨款,亦係被告應另向丙○○請求返還之問題,其以已付款予丙○○為由拒付原告貨款,並非正當理由。 (六)被告復辯稱本件縱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其亦應僅就訂貨單上有被告蓋用公司確認章之部分負責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貨款金額之全部貨品(包含未經被告蓋章回傳之訂貨單及口頭訂單部分),均已送至被告向第七河川局承攬之濁口溪工程工地,並使用於是項工程,此有送貨單、原告94年6-10月之帳簿內頁、發票及託運單在卷可憑(原證2 、6 參照),且94年8 月3 日第2 次訂貨後,原告有於94年8 月17日出具試驗報告,94年10月11日訂貨後,原告亦有於94年10月18日出具試驗報告予被告持向業主七河局使用,且被告嗣亦持系爭貨款金額全部之發票申報納稅,足見客觀上被告係以契約當事人自居,否則亦係明知丙○○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貨品,然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況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就除第1 次之訂貨部分外,明知或可得而知丙○○無代理權,則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貨款之全部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七)被告雖辯稱其將系爭工程之一部轉包予丙○○,本件係丙○○個人向被告訂貨,被告在訂貨單上蓋章係為確認丙○○所訂貨品沒問題,貨款發票則係丙○○請原告直接開給被告,被告直接匯款596,450 元予原告是縮短給付,其應付予丙○○之工程款皆已付清云云,並舉證人丙○○到庭為證,另證人丙○○復提出訴外人真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順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封面及自書之開立予原告公司之貨款支票明細附卷以佐。惟查,證人丙○○所證均不實在,明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㈠證人丙○○固證稱:我第1 次跟原告訂貨時,是原告公司小姐接的,我有說我是賴先生,是國隆的的協力廠商,是用工程名稱訂貨。因為被告是得標廠商,所以訂貨單才寫被告的公司名稱,原告公司回傳訂貨單到被告公司後,我拿給被告公司人員看確認訂貨符合工程要求後蓋章云云。惟查,證人丙○○第1 次打電話至原告公司訂貨時,是原告公司會計曾湄清接的,因丙○○表示要訂貨,故會計小姐直接將電話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處理,乙○○並在電話中親自與丙○○討論尺寸、價格,丙○○當時有告訴乙○○他是國隆的人。蔡靜惠傳真訂貨單至被告公司後,曾向被告公司小姐確認,並請被告公司看如無問題就蓋章回傳之事實,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靜惠於本院陳述明確(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公司之會計曾湄清可以作證,足證證人丙○○證稱其有告知原告公司小姐其為被告之協力廠商一節不實。況丙○○傳真訂購單向原告訂貨時,訂購單上即已明載「From:國隆丙○○」,倘丙○○係承包被告工程,或為被告之協力廠商,自應在訂購單上載明才是。且本件係經乙○○查證系爭工程確為被告向七河局承攬後,才以被告為「客戶」製作訂貨單傳真予被告,並經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在被告公司內回傳予原告確認無訛,若系爭貨品並非被告而係丙○○訂購,為何被告於回傳時,未針對「客戶名稱: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為何不在其上註明係丙○○訂貨?況被告早在81年間即已開始營業,有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被告既有長達10餘年之交易經驗,豈可能不知在訂貨單上蓋章即係以契約當事人自居之意?豈可能僅因為確認丙○○所訂之貨符合工程需求即在訂貨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此一說法明顯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更與商業習慣不符,殊難置信。足證被告於收受原告傳真之訂購單時,即明知其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至少已明知丙○○表明為其代理人,而仍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負買受人給付貨款之責或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㈡次查,證人丙○○雖證稱其係請原告直接開發票給被告,因為這樣比較方便云云。惟查,被告若有將向七河局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丙○○,自應取得其直接交易對象之丙○○即景順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憑以報稅才對,其若取得非直接交易對象之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報稅,即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而應受補稅及罰鍰之處分;且依被告與丙○○間之工程承攬同意書第4 條付款辦法(一)之約定,亦載明應由丙○○即景順工程行開立發票請款,且不得以其他公司發票抵用等語,被告既向公家機關承包工程,且已營業長達10餘年之久,豈有可能僅為了「方便」而故違法令及契約之理?且原告若明知系爭貨品係丙○○所訂購,則原告理應直接開立買受人為丙○○或景順工程行之發票,並將發票直接寄給丙○○而向其請款才是,何以均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並逕寄發票給被告向被告請款?況原告若逕開立發票予被告,即構成跳開發票,一旦被查獲,將須負擔高額罰鍰,原告又豈有可能為了「方便」而為此損人損己之事? ㈢再查,證人丙○○雖證稱被告公司已將工程款全數付清予伊,請款單是被告公司製作,伊核對無誤後就會簽名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並不能證明被告確已付清工程款予丙○○,且該筆工程款數額非少,被告若有付款,自應有證可憑(如係開票,應提出係何甲存帳戶之支票,若係現金,則應提出係自何帳戶領款支出),然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已給付丙○○工程款之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丙○○之說詞,即遽認被告已付清款項。況依被告與丙○○間之合約,載明工程尾款10% 俟工程驗收完成後請款付清(第4 條付款辦法(二)參照),然系爭工程七河局直至94年11月9 日始驗收完畢,被告竟於驗收完畢前之94年11月2 日即已付清尾款予丙○○,此亦匪夷所思而有違合約及工程慣例。再者,依證人丙○○所述,其於請款單上簽名時,業已確認被告已經付清,包括扣抵的部分云云,然被告所提最後1 張請款單之日期為「94年11月2 日」,若被告於94年11月2 日即已付清,而未再積欠丙○○任何工程款,則被告又有何必要再於95年1 月9 日代丙○○給付原告596,450 元之貨款?且依證人丙○○證稱,係因當時其人在工地,不方便經手這個貨款,所以請被告直接匯款給原告云云,但系爭濁口溪工程既於94年11月9 日即已驗收完畢,95年1 月9 日被告匯款當時,丙○○已不在工地,又何來因在工地而不方便經手貨款之說?足證丙○○所證明顯虛偽不實。 ㈣證人丙○○復證稱系爭工程石籠網之貨款伊都有開票給原告,並曾以50萬元現金換回其中1 張100 多萬元的票云云。惟查,證人丙○○自書之付款明細表內容並不實在,事實上,原告就系爭工程石籠網之貨款從未收過「真順公司」或「匯龍環保」之支票,丙○○更從未交付原告50萬元現金以換回1 張100 多萬元的票。原告所曾收受真順公司之支票,均非系爭工程石籠網之貨款支票,而係真順公司(負責人亦係證人丙○○)向七河局承包「荖濃溪高美大橋右岸低水護岸防災減災」及「旗山溪永吉橋上游右岸緊急搶修工程」後,向原告訂購石籠網及蛇籠網所應給付之貨款,此有決標公告、訂貨單、送貨單、發票等可資為證(原證8 、9) ,真順公司並交付該公司之支票憑以給付貨款(原證10,因上開2 工程之訂貨人均係真順公司,故原告公司係月結後,一併開立發票請款,真順公司亦合併簽發貨款支票憑以支付),但其中僅有1 紙面額為421,911 元之支票有兌現,其餘3 紙面額分別為2,424,233 元、95,273元、728,000 元之支票到期則均未獲兌付,迄今真順公司仍積欠原告超過300 萬元之貨款未予清償。足證證人丙○○證稱其有交付真順及匯龍公司支票予原告以給付本件貨款等情,均非事實。反而,由原告就上開2 工程均係以得標廠商真順公司為客戶,發票亦係開立予真順公司請款,且僅收受真順公司之支票等情可知,原告主觀上均認知得標廠商才是向原告訂貨之買受人,故在系爭工程為被告所承攬之場合,且丙○○於訂購單上復載明係「From:國隆丙○○」之情況下,原告主觀上亦相信本件係丙○○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向原告訂貨,因此,原告才會以被告為客戶製作訂貨單,並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絕無可能認為丙○○才是真正之訂貨人。況證人丙○○亦自承系爭濁口溪工程之工地上,並未懸掛丙○○或景順工程行之看板,而係懸掛被告公司之看板,則原告於送貨時,自亦無從知悉系爭貨品係丙○○向被告公司承包之工程所施用(原告仍否認丙○○與被告間有轉包合約存在),主觀上更不可能認定丙○○或景順工程行為系爭買賣之當事人。 ㈤綜上所陳,證人丙○○於本院所證情節均非事實,且由其所述被告於訂貨單上蓋章之緣由(確認購買之產品沒有問題),及原告於訂貨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之原因(為記憶丙○○所訂購之貨物係使用於何一工程),以及原告為何開具發票載明買受人為被告(係基於丙○○之請求而作成)等節,竟與被告所辯絲毫不差,復參以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有給付丙○○工程款之證據一情,則證人丙○○與被告間是否有達成某種協議或利益交換,而推由丙○○出面作不利原告之證詞,以利於被告規避本件貨款之給付(按丙○○反正已無資力給付本件貨款,故其若一肩扛下,對其而言,並無差別)?自非無可疑。乃證人丙○○所證情節既有上述種種不合理且與事實不符之處,再參以被告與丙○○間之轉包契約所示各種悖離常理之現象(明知公共工程不得轉包、轉包工程款竟較被告承攬之工程總價款還高、契約中無完工期限及逾期罰款之約定、丙○○從未交付景順工程行之發票請款、被告從未交付抬頭禁背之支票予丙○○、工程承攬同意書之製表日期竟在訂約2 年後之96年4 月20日等),已足證丙○○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所謂轉包合約存在,該工程承攬同意書亦可疑係被告臨訟偽作,用以逃避本件貨款之清償責任甚明。 (八)綜上,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235 元,及自9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貨物買賣之關係,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無依據。查原告主張之貨物買賣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丙○○即景順工程行間,原告自應向丙○○為主張始屬正確。 (二)被告前向七河局承攬系爭工程,嗣將工程之一部分即石籠工程轉包予丙○○施作,雙方並於94年4 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同意書。嗣丙○○向原告購買相關產品用以履行其承攬義務,而被告亦已將全部工程款580 萬元給付予丙○○完畢,故原告應係向丙○○為買賣關係之請求,而非向被告公司。 (三)丙○○確以其自己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貨,此為原告公司所明知,原告公司亦知悉丙○○之景順工程行向被告公司分包部分工程之事實,而原告公司之訂貨單載明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係原告公司片面所為之記載,並無拘束被告公司之效力,且其記載被告公司名義之目的,純係為了記憶丙○○所訂購之貨物係使用於何一工程,以方便請款之用而已(蓋丙○○與原告公司素有往來,訂貨之使用目的不一,請款時間自亦不同),並非指訂購名義人而言。至於原告公司開具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亦係基於丙○○之請求而作成,並非出於被告公司之要求。故不論丙○○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如何,被告公司既未向原告公司訂貨,而係丙○○向原告公司訂貨,則原告依法僅能向丙○○主張貨款債權之請求,自不能因目前難以向丙○○為請求,即轉而向被告公司為主張,並虛稱二造間存有買賣關係。 (四)按政府採購法雖有轉包禁止之規定,但並不禁止為分包(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 項參照),故被告公司將一部分工程分包予丙○○施作,並未違反規定;再者,本件為民事請求,其重點在於何人向原告公司買受系爭貨物,而非在於工程是否有轉包或分包。被告公司向業主七河局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後因變更設計之故,致總工程款變更為6,581,500 元,丙○○所施作之工程為580 萬元,仍在總工程款範圍內,並無違反常理之處。而被告公司亦已支付丙○○款項計586 萬7,280 元無誤(按上開給付款項,有部分係丙○○期前以借款方式取得,嗣於結算時再予扣抵)。(五)被告與丙○○間曾有多次工程分包之合作經驗,合作期間彼此均有信任關係存在,除書面約定外,言詞上之要求亦均能互為遵守,原告公司僅以書面契約上未有部分事項之記載及請款方式與書面契約有所不合,據為主張之依據,此與被告公司與丙○○間之關係當時係建立在誠信合作之事實,自屬有所差異。否則試想:丙○○既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自身亦經營景順工程行,故如被告公司與丙○○間無分包關係存在,則被告公司應自行向原告公司購貨才對,何須以丙○○名義為之?又何以原告公司所自行製作之訂貨單上竟多此一舉加列賴先生之字樣?如非原告公司確與丙○○從事交易行為,顯無贅列非屬被告公司員工之丙○○名義之必要。 (六)原告「早明知」與其交易之相對人為丙○○,並非被告公司,因此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情形。且退萬步言,本件即令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應僅止於被告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範圍內,至有關丙○○因其餘工程而向原告公司訂貨之款項,自不能趁此機會而一併要求被告公司代為付款。易言之,如認原告公司提出之訂貨單上有被告公司所蓋用之公司確認章,而因此認被告公司必須負表見授權人之責任,但此部分僅為2,051,017 元(含稅),經扣除原告公司亦承認已清償之596,450 元,餘款應為1,454,567 元而已,並非原告請求之金額。至其餘部分則無被告公司之確認簽章,自不能令被告公司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向七河局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有在系爭石籠網94年6 月6 日之訂貨單上蓋公司大、小章,原告開立之產品出廠證明上記載「客戶名稱: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信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系爭石籠網買賣之總金額即為發票上所載之金額,被告嗣後亦持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納稅,被告曾於95年1 月9 日匯款596,450 元予原告。被告與證人丙○○即景順工程行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同意書,係被告臨訟所製作等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影本1 份、統一發票影本9 張、存款往來明細影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見第5 、8 、9 、10、11、54、58、59、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或自認(見第29、30、165 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之其他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價金3,563,685 元之石籠網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若有,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多少金額之貨款?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曾與證人丙○○即景順工程行成立石籠工程轉包契約(見第60頁),惟自認當時並未簽訂書面合約,僅口頭約定,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同意書」(見第61頁)為96年4 月20日始製作等語(見第165 頁)。然衡以常情,該石籠工程之工程總價達580 萬元,豈有不於轉包時即94年4 月間訂立書面契約之理?況被告向七河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被告與七河局簽訂之工程合約中,勢必有完工期限與逾期罰款之約定,果被告將其中之石籠工程轉包予丙○○施作,理應有完工期限及逾期罰款等約定,以防因丙○○施工遲延致被告遭七河局罰款。詎被告與丙○○所訂之上開工程承攬同意書中,就完工期限及逾期罰款竟完全未為任何約定(見第63頁第5 條之欄位均屬空白),此與一般工程慣例有違。是被告與丙○○間是否確有石籠工程之轉包契約存在,實屬可疑。由此亦可見證人丙○○證述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石籠工程契約存在一節尚難遽信。 (二)依上述工程承攬同意書第4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乙方即景順工程行領款時,應攜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公司章、負責人章,並不得以其他公司發票抵用,甲方即被告一律以抬頭禁止背書轉讓、劃線之期票支付;乙方於請款日須檢附足額且抬頭一致之發票,至工地計價請款。然丙○○卻直接以原告所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與上開約定並不相符。被告復抗辯其係將工程分包予丙○○,且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致總工程款變更為6,581,500 元,丙○○承作之工程為580 萬元,仍在總工程款範圍內,並無不合理之處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見第106 頁),第1 次變更設計會勘紀錄,經簽准後准予辦理增加金額1,316,500 元之時間點係在94年8 月19日,是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款在上開時間點前,仍為535 萬元,被告豈可能於前開第1 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前之94年4 月間,將其中之石籠工程以超過承攬總價款之580 萬元,轉包予丙○○施作?由此顯見被告所辯及證人丙○○就轉包契約存在之證述,均不可採。 (三)被告雖提出請款單7 紙(見第107 至109 頁),欲證明其已給付工程款予丙○○,惟該請款單上僅記載請款事由、科目、金額及領款人而已,其餘部分均為空白,亦未經被告公司之會計、經理與負責人等核章,且請款單之性質僅為提出憑以請款之用而已,並非被告付款之證明,亦不能證明被告已依請款單上之金額如數給付,尚難作為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予丙○○之證明。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其已給付工程款予丙○○之證據,如匯款證明或收據等,故難認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予丙○○;至被告雖曾匯款596,450 元,然係被告直接匯至原告之帳戶內(見第58、59頁),亦難證明係被告給付予丙○○。且被告抗辯除上開596,450 元外,其餘給付予丙○○之款項均係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云云;然被告自承提領之款項通常包含要給其他廠商之工程款,且公司帳冊上亦未記載該筆款項是要支付給誰等語(見第166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缺乏證據證明。況依上開請款單所示,被告每次支付予丙○○之工程款動輒數十萬元,如均以現金給付,且未請丙○○出具收據證明其業已收受,在在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證人丙○○雖證稱被告有付清其石籠工程之款項,請款單是被告製作後,其核對匯款單無誤就會簽名等語(見第124 、126 頁)。惟查,一般工程之付款慣例均係下游廠商於每1 期工程完工後,檢具請款單、發票在工地向上游廠商請求估驗、計價,無訛後再由上游廠商蓋章在計價單上確認,並將其中1 聯交由公司會計作業款項撥付予下游廠商之事宜。詎證人丙○○竟係先看到被告匯工程款之匯款單,無誤後再於請款單上簽名,顯與工程付款慣例不符,是證人丙○○此部分證詞亦不可採。綜上,足認被告與丙○○間就系爭工程中之石籠工程,並無轉包或分包契約存在。 (四)被告與丙○○間就系爭工程中之石籠工程,既無轉包或分包契約存在,則丙○○自無可能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石籠網之買賣契約。觀之第1 份訂貨單所載(見第5 頁),客戶名稱係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與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均為被告之公司地址與電話,下方確認簽章處則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見第29頁),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第72、93頁)。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件訂貨單上,就石籠網之產品名稱、規格、單位、數量、單價及總價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有所約定,且兩造之意思表示亦屬一致,此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證人丙○○雖均稱被告在上開訂貨單上蓋章,用意係在確認丙○○所訂之貨物沒有問題云云(見第29、123 頁)。然查,被告公司係於81年8 月19日核准設立,有上開變更登記表可憑,迄至訂貨日即94年6 月6 日已有10餘年之久,應非無交易經驗之公司,且其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總額均達37,500,000元,公司規模非小,衡情其專業程度應足以知悉在訂貨單上蓋公司之大、小章,應非僅在確認下游廠商所訂之貨物無問題,而係本身即為買受人,以契約之當事人自居之意。況該份訂貨單上從頭至尾均無丙○○或景順工程行之文字出現,被告應不致誤認為係丙○○或景順工程行所為之訂貨。是被告與證人丙○○此部分所述均悖乎常理,均無可採。 (五)就訂立系爭石籠網買賣契約之過程,證人丙○○係證稱:是人家介紹說原告品質不錯,我就打電話到原告公司,是原告公司小姐接的,我說要買他們的貨,我把我要的規格、尺寸告訴她,他們就回傳1 份訂貨單到被告公司,我在被告公司所在地等傳真,上面都打好尺寸、價格、數量,他們傳過來之後,我再拿給被告公司的人看... 當時我說我是賴先生,是被告的協力廠商,後來的訂貨我都只有說我是賴先生而已... 客戶名稱被告公司後面寫賴先生只是聯絡方便而已,沒有別的意思等語(見第122 、123 、126 頁)。此過程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第129 頁)。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要旨、84年台上字第2810號裁判要旨均可供參)。次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丙○○於與原告訂約時,並非以自己之名義而為,而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但又未表明係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尤其在第1 次訂貨,證人丙○○係先以「From:國隆丙○○」之名稱傳真有關石籠網之尺寸、數量與規格之明細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TO:信亮蔡's」),有傳真稿與附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第33、34頁);而第1 份訂貨單上並無任何丙○○或景順工程行之文字,證人丙○○在電話中亦僅表明自己是被告公司之協力廠商,而未表明係被告公司之代理人,顯見證人丙○○僅係居中撮合,傳達雙方之意思表示,雙方縱未謀面,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嗣第2 、3 次訂貨,訂貨單上客戶名稱後面僅增加「賴先生」3 字,第3 次訂貨單上又多了丙○○之手機號碼。由上足見丙○○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僅係立於傳達意思機關(使者)之地位,代為傳達本人之意思表示,而非基於代理人之地位代為法律行為,被告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之行為,自無何表見事實,足使原告信丙○○有代理權存在。 (六)證人丙○○雖稱其有開票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石籠網之貨款,惟有1 張面額100 餘萬之票是否包含其同時間承包其他工程之石籠網貨款,其不清楚等語(見第128 頁),然據其嗣後陳報本院之支票存摺與自行整理之付款明細所示(見第136 、137 頁),證人丙○○係以匯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真順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予原告,並非以丙○○或景順工程行之名義,是該等支票款項確否用以支付丙○○所稱積欠原告之系爭石籠網貨款,即有可疑。而證人丙○○證述:我在訂系爭工程的貨以前,沒有見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但事後因為我跳票,我有去找她,請她寬限一段時間,我是因為別的工程跳票的等語(見第123 、124 頁)。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稱:丙○○有開別的工程的票給我,不是這個工程等語(見第130 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由真順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7 月與9 月間得標其他工程之決標公告各1 份、由真順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貨之訂貨單影本、產品出廠證明各1 份、送貨單影本8 份、由原告出具買受人為真順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8 紙及由真順營造有限公司與丙○○簽發之支票影本4 紙為證(見第148 至162 頁),顯見證人丙○○所稱支付石籠網貨款之支票並非支付系爭石籠網貨款之用,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證明證人丙○○支付予原告系爭石籠網貨款之證據,自難謂系爭石籠網非被告所購買,而係丙○○所購買。 (七)基於上述,兩造間就第1 份訂貨單應已成立買賣契約,至第2 、3 份訂貨單,被告雖未在上面蓋章確認,但原告主張均有傳真至被告公司之所在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追加部分之貨物,雖無訂貨單亦未傳真。然依證人丙○○所證述:第2 、3 份訂貨單被告沒有再做確認,因為只要確認第1 次就可以了。我記得系爭石籠工程曾做壞過,要再重做,要再增加石籠網的數量等語(見第123 、124 頁),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述:第2 次他們就沒有回傳訂貨單,我想說第1 次他們有蓋章回傳就應該沒有問題。後面追加的部分是小姐在處理的等語(見第130 頁)。參以原告除第1 次訂貨單所示之貨物外,其餘貨物亦均有送貨至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有原告公司帳冊影本3 份、送貨單影本6 紙附卷可憑(見第44、45、47至49、52、53頁),而被告復於原告全部送貨完畢後支付一部分之貨款即596,450 元,且未指明其係支付第1 份訂貨單之貨款,嗣又持前揭9 張統一發票報稅,堪認就第1 份訂貨單以外之其他貨物,被告與原告間應有買賣之默示合意。綜上,兩造間就前揭9 張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含稅)之貨物既均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自負有給付該金額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自認上開9 張發票之總金額為系爭買賣之交易金額(見第30頁),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則全部發票金額相加為3,563,685 元(449,820 元+449,820 元+449,820 元+461,738 元+425,565 元+441,000 元+408,146 元+39,375元+438,401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596,450 元,尚餘2,967,235 元未付,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該筆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6年4 月19日當庭擴張請求之金額為2,967,235 元(見第28頁),此情並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知悉,堪認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967,235 元,及自9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說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