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巷30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林世偉即大益企業社於民國94年8 月31 日 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31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08% 調整計息,以每個月為還款週期,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5 月3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