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丙○○ 己○○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三六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七五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二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單獨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八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甲○○○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共有;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八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單獨取得;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0三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八分之二、己○○負擔十八分之七、丁○○及乙○○均各負擔十二分之一、甲○○○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368 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國家公園區、面積7,52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原告18分之3 、被告丙○○18分之2 、己○○18分之7 、丁○○及乙○○均各12分之1 、甲○○○6 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因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就該土地之分割方法迄未能獲致協議,而系爭土地上原告整修填平土地後,設置小木屋作為民宿及其他休閒設施,如採用被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損失極大,又被告丙○○之應有部分已出售原告,故希望2 人之分割位置能相鄰,至於與同段368-1 地號土地相鄰位置同意共有設置道路供通行。分割方法應採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已花費無數勞費於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整地開墾,並在其上建有小木屋6 棟、貨櫃屋1 棟,且有水塔、圍籬、樹木植栽造景,原告並將其所有同段367 之1 、367 地號與系爭土地,共同作為民宿經營使用迄今,若將系爭土地與同段367 之1 、367 地號緊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最能發揮地利,倘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割給他人,除衍生兩造間拆屋還地訴訟外,且將原告辛苦整地之成果歸與他人,不符公平原則,又如前開編號A部分以外之土地均為荒地,被告均無耕作使用,如將該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對於被告並未無造成傷害。其次,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出賣與原告,故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丙○○,則將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可與原告所取得之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繼續合併使用,發揮最大效用。再者,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66 、366 之4 、366 之5 、366 之6 、366 之7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己○○所有,其中同段366 之4 、366 之5 、366 之6 、366 之7 出租與訴外人李聰賢作為通行及停車場使用,而原告所經營之民宿現亦由李聰賢承租經營,是以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E 部分分歸被告己○○,使其可經由所有同段368 之1 地號土地之通道相連接,亦可與其所有同段366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相連直接接通附近公路,對於土地地利之發揮助益甚大,且被告己○○久居臺北數十年,未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未分割給被告己○○,對其亦無不利。此外,被告丁○○、甲○○○為夫妻,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按其先祖占有之位置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D部分種植瓊麻,直至5 、6 年前才荒廢,故將該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丁○○、甲○○○共有,以維持該地原來之占有使用狀況。又同段368 之1 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其與附近之道路、停車場相連,故將如該方案(一)所示編號F部分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並開闢道路使各共有人均有道路通行權,分配取得之土地亦均有道路得與附近之公路相連接。基於上述理由,希望以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來分割,即將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配與原告;編號B部分分配與被告丙○○;編號C部分分配與被告乙○○;編號D部分分配與被告丁○○、甲○○○按應有部分3 分之1 、3 分之2 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分配與被告己○○;編號F部分則預留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則以: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法應採用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二),才能與其所有同段366 、366 之4 、366 之5 、366 之6 、366 之7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即將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e部分分配予原告;編號b部分分配予被告丙○○;編號c部分分配予被告乙○○;編號d部分分配予被告丁○○、甲○○○按應有部分3 分之1 、3 分之2 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分配予被告己○○;編號f部分則預留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㈡、被告丁○○、甲○○○、乙○○則以: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法應採用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三),丁○○與甲○○○希望繼續共有,並能與被告乙○○之土地分割位置相鄰。而原告當初剷平土地其等亦有出資,且原告搭建建物並未得到共有人之同意。故分割方法應將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丁部分分配予原告;編號戊部分分配予被告丙○○;編號乙部分分配予被告乙○○;編號甲部分分配予被告丁○○、甲○○○按應有部分3 分之1 、3 分之2 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分配予被告己○○;編號己部分則預留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故聲明求為:同意分割。 ㈢、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 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並為被告己○○、丁○○、甲○○○、乙○○所不爭執,被丙○○則未到場爭執,堪信為實。從而,原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而本件分割方法為何方案較符上開法條規定精神,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土地南側部分與同段366-5 地號相鄰有一通道,部分與同段368-1 地號土地相鄰,而該同段368-1 地號土地現做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上西南側建有小木屋數棟、貨櫃屋、水塔,其餘部分則均為長滿雜草與雜木之空地,空地由西向東傾斜坡度約30度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6 張與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實施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77頁),另查,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366 地號、西南側相鄰同段366-4 、366-5 、366-6 、366-7 地號土地為被告己○○所有,現出租第三人李聰賢作為道路通行與停車場之用,西側相鄰同段367-1 、367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現為停車場使用,同段368-1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另外被告丙○○已將其應有部份出售原告,僅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除被告丙○○未到場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75-76 頁、第80-93 頁、第27頁)。 ㈡、本件兩造各提出之分割方法何者較為妥適,茲分析如下:如採用方案(一)為分割方法,則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F 部分維持共有之道路,為兩造可與同段368-1 地號上之停車場相接而至通道與外聯絡通行,而如將該方案(一)編號所示A 部分分配予原告,則其原建築之小木屋可繼續使用維持經營民宿,且與其所有同段367-1 、367 地號可合併利用,另外被告己○○所有同段366-4 、366-5 、366-6 、366-7 地號等四筆土地亦可繼續出租,提供民宿對外通行道路與停車場使用,被告己○○得以收取土地出租之租金利益,至被告己○○如分配如附圖方案(一)編號E 部分之位置,亦可與其所有同段366 地號合併使用,對其利用系爭土地之便利性影響不大,至被告丙○○所分配位置如方案(一)編號B 部分,因其已將應有部分出售原告,未來可與原告之A 部分土地合併利用,其餘被告乙○○、丁○○、甲○○○現況並無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如繼續經營小木屋民宿,亦可提高周邊土地之經濟效益,故被告乙○○、丁○○、甲○○○所分配如方案(一)編號C 、D 部分之位置,因此亦可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原告經營之小木屋應無不利益於被告乙○○、丁○○、甲○○○所分土地之價值。 ㈢、本件如採用被告己○○之分割方法即方案(二)分割結果,除該方案附圖所示f部分仍維持通行需要外,被告乙○○、丁○○、甲○○○等人所分配位置如附圖所示c、d位置,相較於方案(一)位置更偏東側土地,原告所分位置e則為空地,被告丙○○所分b位置與原告所分位置亦未相鄰,原告所建築之小木屋則多數將位在被告己○○所分得之a部分,未來小木屋如擬繼續經營民宿,則須另取得被告己○○之同意方可,如無法取得同意則小木屋等設施均將遭拆除,故如採方案(二)為分割方法,則僅被告己○○之土地可與相鄰同段366- 4等4 筆土地合併使用,其餘原告與被告乙○○、丁○○、甲○○○、丙○○所分位置土地並無何特別利益增加,甚至反受損害;如採方案(三)為分割方法,除如該方案所示己位置保持共有作為道路與外通行外,被告乙○○、丁○○、甲○○○所分配如該方案所示甲、乙位置,僅土地較為平坦而便於使用外,其餘被告己○○分配如該方案所示丙位置屬於中間,均無法與其所有同段366 地號或是366-4 地號等4 筆土地合併利用,原告所分丁位置,除無法與其同段所有367 -1、367 地號合併利用外,其建築之小木屋等設施亦與方案(二)有如前述之相同不利益。 ㈣、本院審酌前述各分割方案之優劣,及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可以充分發揮及帶動週邊土地之經濟利益,及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採用方案(一)之分割方法為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而較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 ㈤、又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僅對於分割後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數為限制,並未對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是單獨所有,或保持共有等加以限制;復就文義解釋而言,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既謂『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非『應』分割為單獨所有,解釋上自不能排除受訴法院就共有物之某部分酌定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況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為形式形成之訴,受訴法院應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時,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而依題旨D 部分係保留以供通行,顯屬共有人所必須,且符合公共利益,於分割後之宗數未逾共有人數之情形下,自應准予分割,並持以向地政機關登記,否則一部共有人所分得耕地恐將因欠缺與公路之聯絡而形成袋地,委責由當事人另行約定通行道路,徒增民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亦為相同之意旨)。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即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 、4 款)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顯已逾越農發條例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足以拘束法院,從而地政機關亦不得以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予以登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作成96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可供參考。參照上述法律座談會意見,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即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03 平方公尺,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則地政機關亦不得執上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限制共有人就該部分共有關係之登記申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