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十四分之九,餘由原告丁○○負憺。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嗣後又擴張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包施作台9 線457K+800 ~460K+062 海棠風災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明知該公路459.5 公里處路基淘空,應注意於夜間設置照明設備「連續帶狀夜間警示燈」及其他防止車輛跌落山谷之設施,以免人車往來發生危險,竟僅擺設簡易之警告三角錐及活動水泥墩,以致原告己○○之父潘瑞鍾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凌晨4 、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U-142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丁○○及訴外人乙○○,自台東欲返回高雄,沿台9 線由東往西途經該路段時,連車帶人掉落山谷,並致原告丁○○受有右側第4 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腰椎第3 椎體壓迫性骨折、臉部左側眼周裂傷及右小腿裂傷等傷害,潘瑞鍾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於當日不治死亡。原告己○○因被告不法侵害潘瑞鍾致死,支出殯葬費超過40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00 萬元以資慰藉;原告潘美滿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505元,並長達2 年無法工作,以其任職高雄市佳珍自助餐店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共損失528,000 元,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23,495 元以資慰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算利息賠償原告己○○、丁○○各180 萬元及100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丁○○各180 萬元及10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此到場則以:伊以雄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承包系爭工程,實際上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已在上開路基淘空路段設置水泥護欄、三角錐及警示燈,並在前方設置各種告示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有何過失,且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致認為潘瑞鍾於上開施工路段肇事,可能有不明外力介入,伊所設置之警示設施或有不足,但與車禍之發生尚無直接因果關係,檢察官亦對伊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尚難謂有理由。又本件倘認伊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己○○、丁○○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均屬過高,原告丁○○請求賠償2 年之工作損失則缺乏依據,且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亦難謂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被告承包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原告己○○之父潘瑞鍾於94年11月18日凌晨4 、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U-142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丁○○及訴外人許瑀嫺,自台東欲返回高雄,沿台9 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公路459.5 公里路基淘空路段時,不幸連人帶車掉落山谷,潘瑞鍾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於當日不治死亡,原告丁○○則受有右側第4 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腰椎第3 椎體壓迫性骨折、臉部左側眼周裂傷及右小腿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720 號、95年度偵字第6058號及96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業已完成?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清晨六點半接獲報案,我開車過去現場差不多約五分鐘,死者是從台九線469.5K(按應係459.5K)修護護欄缺口處掉下去,缺口的地方有放三角錐,但是沒有放護欄,缺口跟護欄的地方,都有遭颱風沖刷的情形,現場往台東方向前四十五公尺處,有一盞閃光的警示燈,另外現場沿路都是繫著紅色塑膠布條串連的紅線,現場三角錐是套在(上)鐵柱,三角錐套上鐵柱是避免三角錐被風吹走,另外在車輛翻落山谷處發現有一個三角錐,也就是三角錐被車輛撞到後掉落的三角錐。‧‧‧‧(問:現場是否另外有掛小登?)沒有。‧‧‧‧(問:你白天去現場查看時,距離現場四十五公尺的警示燈是否還有在亮?)還亮著。(問:距離現場四、五十公尺前,有無其他安全措施?)沿路設有三角錐,同時有紅色塑膠布串連的紅線,在現場四十五公尺前有放置二個水泥護欄,緊接著就是我剛才所講的警示燈。(問:事故現場附近是否有路燈?)現場附近都沒有路燈,只有要到我們派出所前才有路燈,我們派出所離現場約二百公尺‧‧‧‧(問:事故現場是直線還是彎道?)一點點彎,但彎度不大。‧‧‧‧(問:翻覆的車輛,是否有與人相撞的情形?)看不出有跟人相撞的情形。」(見95年度相字第720 號卷第110 至112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我有看到警示燈,警示燈是在車輛掉落缺口往前算約四十二公尺左右,‧‧‧‧現場有放置二個水泥護欄,水泥護欄是斜放的,警示燈有用警示架支撐著,警示燈是放在往楓港的方向第二個水泥護護欄。‧‧‧‧缺口之前有三個水泥護欄。‧‧‧‧(問:本件事故路段是否為彎道?)稍微一點點的彎道,事故發生前的路段是一個彎道。‧‧‧‧(問:本件事故路段夜間視線好不好?)不好,因為沒有燈。‧‧‧‧(問:事故發生的時候現場是否有擺設串燈?)沒有。‧‧‧‧如果有串燈,照片上很明顯就可以看得出來,我並沒有看見有串燈,我也有下去山谷,也沒有看到有串燈的碎片。‧‧‧‧(問:掉落缺口之前有無煞車痕?)沒有。」(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16 頁)由此可知,肇事路段前方並非筆直之道路,而係小幅度之彎路,且未設有路燈,夜間視線不良,在路基淘空處,除設置水泥護欄及三角錐,並以紅色塑膠布圍住外,並無「串燈」或其它警示燈,僅在前方約42至45公尺處設置有1 盞閃光警示燈。而路基淘空處所設設置之2 塊水泥護欄間距又過大,以致潘瑞鍾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其間之缺口掉落山谷,且在路面並未發現有煞車痕,亦未發現有與他車相撞之跡象。 ⒊依證人丙○○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38 、161 、164 頁及94年度相字第720 號卷第24、44、49頁),潘瑞鍾所駕自用小客車掉落山谷之缺口,其路基淘空已嚴重至邊坡滑落至路面邊線之程度,且該缺口前42公尺處恰為1 凹槽,在凹槽內放置水泥護欄並不影響行車路線,通過該處並無「閃過」水泥護欄之問題,且不必右彎更不必90度大轉彎,僅須偏右直行,即可能掉落山谷。而如前引丙○○所證,本件肇事地點並未發現有煞車痕,亦未發現潘瑞鍾所駕之車有與他車相撞之跡象,自難徒憑臆測即謂潘瑞鍾所駕之車係因與他車相撞或因不明外力介入而掉落山谷。被告在路基淘空之路段,不但未於夜間視線不良時設置足夠之警示燈,甚至全未設置,而僅在其前方設置區區1 盞閃光警示燈,顯不足以達到警示之目的,且在路基淘空路段所擺設之水泥護欄數量不足,以致間距過大,不足以防免車輛掉落山谷,對於維護往來人車之安全,難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顯難謂無過失。又潘瑞鍾所駕之車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掉落山谷,其本人因而死亡,原告丁○○亦因此而受傷,潘瑞鍾之死亡及原告丁○○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己○○、丁○○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此不符(見94年度相字第720 號卷第153 、16 5頁),尚無可採。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持理由與此相異,對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院自得為不同之判斷,均併此敘明。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94年11月18日,原告於96年12月18日向屏東縣車城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屏東縣車城鄉調解委員會於96年12月31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原告即於97年1 月10日向本院起訴之事實,有聲請調解書、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82及83頁),並有本件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民事庭收狀日期足憑。對此,原告己○○陳稱:「我父親墜崖當天我有去派出所問過該所的主管誰是施工現場的負責人,該主管向我表示現場主任是被告林家慶,向我表示可以向他提起訴訟,因為他們的安全措施做的不好。」「我父親墜崖當天我就知道林家證(按即林家慶)是工地主任兼負責人,可以向他求償。(問:你在94年11月間丁○○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一次住院時,就有向她說肇事現場工地主任兼負責人為林家證?)是的。」原告潘美滿亦稱:「(問:如何得知施工現場是由被告林家慶負責?)我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時,原告己○○去找我跟我講的。」(見本院卷㈡第15、16及72頁)可見,原告於94年11月間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斯時起算,迄96年12月18日其等向屏東縣車城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日,已逾2 年之期間。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並自中斷時效時重行起算。惟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一部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己○○固主張:被告於95年上半年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召開國家賠償協議期間,曾向其承認施工期間安全措施確有不足,且言明願意賠償死者潘瑞鍾家屬40萬元,在本件審理時亦承認確有其事,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應重行起算云云,惟被告則稱:「我當時有跟保險公司出面跟己○○協調,但是沒有談成,我開出40萬元的金額,但是己○○不同意,於公路局於95年上半年開協調會之後的事情,我有出席協調會,我沒有跟丁○○談過賠償的事宜。」(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參互以觀,應認被告僅係尋求與原告己○○達成和解,尚非明示承認原告己○○之請求權存在,否則其表明願意賠償之金額即應為原告己○○3 兄妹請求國家賠償之8,005,000 元,至少亦應為原告己○○個人請求國家賠償之3,005,000 元?又為和解而進行磋商,除有是認對方之請求權存在而求減輕責任者外,亦有為求息事寧人或盡道德上之義務者,其目的與動機不一而足,迥非請求緩期清償或為一部清償等情形可比,尚無從依此舉動間接推知有承認之意思,則亦難認被告有默示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情形。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應重行起算云云,尚無可採。依此,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6年11月間即已完成,原告於96年12月18日消滅時效完成後方向屏東縣車城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不能中斷時效,原告於96年1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復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表示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權已確定歸於消滅,被告不再負有向原告為賠償或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丁○○各180 萬元及10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