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10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逾30日未開始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始於98年1 月8 日函覆原告拒絕國家賠償等情,亦有被告之潮鎮建字第0970017637號函附卷可稽,依法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7年2 月13日晚間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QZ-547 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因欲解手而停車走向路旁,詎該處水溝竟未加蓋,且夜間該處路燈之照明為樹蔭所遮蔽,致原告右腳踩空急速陷入未加蓋之水溝處(下稱事發路段)而受傷,復因當時未攜帶手機,無從直接報警,亦無他人路過事發路段,遂負傷忍痛至鄰近之屏東縣議員王志豐家中尋求協助,嗣王志豐議員之配偶乙○○見狀,除立即報案,請警員到場瞭解狀況外,並將原告送至鄰近瑞安聯合診所就醫。翌日,原告因受傷之右腳疼痛不能行走,乃由家人送至潮州鎮茂隆骨科醫院診療,經照射X光後,發現原告右腳第1 、2 、3 、4 蹠骨骨折,須行開放性復位手術治療。原告因被告管理事發路段之水溝未加蓋致受有傷害,即被告所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水溝)有欠缺及不當,致使原告因而受傷,故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設置及管理公共設施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訴請賠償如下金額:⑴醫療費部分:原告因受有前述傷害,而支出醫療費計65,67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三件為證;⑵看護費部分: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97年2 月14日起至97年8 月14日止,均由其配偶謝小珊任看護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按每日2,000 元計算6 個月之看護費計36萬元;⑶交通費部分:原告往返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44次,計支出交通費4,000 元;⑷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因受有右腳蹠骨骨折等傷害,致無法以低蹲姿勢如廁,須將原有蹲姿馬桶更換為坐式馬桶,因而增加生活支出8,500 元,有金龍企業社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⑸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可得工資至少3,000 元,每月平均至少工作20日,每月所得至少5 萬元,惟因傷致10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為50萬元,並提出菜友農藥行及潮州鎮泗林里里長證明書為證;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右腳蹠骨骨折,須接受手術治療,長期不能工作,所受之身心痛楚,實為巨大,爰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8,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發路段係其管理之道路,平時往來車輛稀少,設有照明設施(路燈),夜間20時以後鮮少車輛往來,就原告指稱於97年2 月13日20時30分許行經事發路段,因該路段水溝未加蓋,致其踩空後腳部急速陷入水溝而致傷,原告除憑茂榮骨科診斷書外,並無其他確切相關證明文件可資證明係因被告管理事發路段不當所造成,難認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本案發生時並無第三人在場,原告不通知救謢車載送就醫,卻輾轉經由王志豐議員之配偶乙○○報警處理,並未立即處理傷勢,遲至97年2 月17日始住院手術,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亦難斷定原告於事發路段發生事故。縱如原告所指稱事發路段水溝未加蓋屬實,惟水溝蓋何時被竊,本難以預知,事發路段由被告所屬建設課技士平時於工程本職之內勤文書作業外,不定時利用外勤巡查,為彌補人力之不足,所轄里辦公處亦設有通報機制,對轄內道路橋樑及水溝蓋遺失等情,均立即反映,已有效防止危險之發生,而原告受傷之前,被告所屬技士及里辦公處巡查結果,事發路段均無水溝蓋遺失,亦無接獲任何民眾反映,故若原告係因水溝蓋失竊而誤踩受傷,則該水溝蓋之失竊可推定在事發前不久前所發生,致使被告不及得知,無法積極有效防止危險之發生,並提出外勤登記資料、里辦公處簡便行文、工程價單為憑(本院卷第41頁至48頁)。是本件究屬突然偶發事件,難認被告之管理有欠缺,且原告於照明設備充足下,避開寬廣道路而行之於水溝之上,已超乎一般正常駕駛習慣,顯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因被告所管理之事發路段之水溝未加蓋致受傷?㈡被告管理事發路段之公共設施有無欠缺而應負賠償責任?㈢本件是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2 月13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QZ-547 號輕型機車,行經事發路段,因欲解手而停車走向路旁,詎該處水溝竟未加蓋,且夜間該處路燈之照明為樹蔭所遮蔽,致原告右腳踩空急速陷入未加蓋之水溝處而受傷,復因當時未攜帶手機,無從直接報警,亦無他人路過事發路段,遂負傷忍痛至鄰近之王志豐縣議員家中尋求協助,嗣王志豐議員之配偶乙○○見狀,除立即報案,請警員到場瞭解狀況外,並將原告送至鄰近之瑞安聯合診所治療。翌日,原告因受傷之右腳疼痛不能行走,乃由家人送至潮州鎮茂隆骨科醫院診療,經照射X光後,發現原告右腳第1 、2 、3 、4 蹠骨骨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瑞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自認至現場察看事發路段之水溝確無水溝蓋之事實,惟以事發時並無第三人在場,原告不通知救護車載送就醫,卻輾轉經由王志豐縣議員之配偶乙○○報警處理,且未立即處理傷勢,遲至97年2 月17日始住院手術,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等語置辯。然查證人乙○○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晚上原告係騎乘機車至其配偶即縣議員王志豐在大同路之服務處,聲稱摔落距離約五百公尺處未加蓋之水溝,請其打電話報案,據其觀察原告腳部有腫脹挫傷,應該受傷未久,原告停留二、三十分鐘後,警察才到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1 頁98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回結報摘要欄所載「一、上述事件經員警前往處理了解,非車禍事故,現場有一民眾自述稱在志成路水溝處,因無水溝蓋,踩空後而腳受傷。二、送醫救治。受傷者丁○。」等情相符;且到場處理警員即證人陳榮鴻復具結證稱略以其至現場確見事發路段水溝沒有水溝蓋等語,綜上各情以觀,事發路段與王志豐議員服務處相距非遠,原告就近託請代為電話報案,要無違情悖理之處,且依證人乙○○所見,原告當時應甫受傷未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而被告僅空言否認,復未舉出反證證明原告非在事發路段受傷,所辯委無可採。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776號判例參照)。其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認事發路段為其所管理養護,並由被告之建設課技士甲○○負責巡查之事實,惟辯稱事發路段均由責任區之建設課技士甲○○不定時利用外勤巡查云云,並提出97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止之外勤登記資料為證,然據該外勤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機關並無任何人員曾在97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止期間登記外出前往本件事發路段巡查道路及附屬設施,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查事發路段係供人車來往通行之用,道路寬度15公尺(含兩側水溝寬度),兩側水溝均以水泥舖面,可供行走,並無警告標誌禁止通行,水溝孔蓋之長度、寬度、深度各為60公分、40公分、85公分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衡情任何人若行經未設警告標誌之道路兩側,均有因水溝蓋遭移除或失竊而陷入跌落水溝之可能甚明。至於被告如何就其管理之道路實施養護,業據被告之建設課技士甲○○證稱:「關於道路養護工作沒有關於道路養護規則,平常準則有三個,第一是由里辦公處提出,我們依據呈報單處理;第二是民眾打電話反應;第三是自己主動發現,包括首長及其他職員發現交辦。」(詳見本院卷第163 頁98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徵被告就其所管理之道路,係採不定時之養護方式,並無例行性之具體養護或巡查計畫,僅係被動仰賴民眾自行發覺或里辦公處獲報層轉處理,設若未獲民眾或里辦公處通報,即無從依例行性之定期巡查而主動發覺處理;或因前後兩次不定期巡查時間間隔過久,亦無從在損害尚未發生前及時有效處理,難謂被告就所管理之道路,於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已採取積極並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其管理難謂並無欠缺。參以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之意旨,道路管理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依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報請屏東縣政府備查。本件事故固發生在上開條例頒布之前,然被告就其所管理之道路及附屬設施之養護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之責任,並不因而解免,被告自陳迄仍未擬定養護或管理之規則以供所屬人員遵循辦理,益徵被告有管理上之欠缺自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亦可適用,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陳欲解手而停車走向路旁,詎該處路燈之照明為樹蔭所遮蔽,致原告右腳踩空急速陷入未加蓋之水溝等情,並提出足以顯示事發路段路燈之照明為路旁樹蔭所遮蔽及夜間視線昏暗無從辨識水溝之現場照片二幀為證。參以證人乙○○另證稱:「原告說他讓人請客,經過系爭路段想要小解,停車下車不小心就掉落水溝。」等語,衡情原告既係於飲宴後騎乘機車途經事發路段內急下車,諒係刻意尋找路樹遮蔽照明而夜間視線昏暗之隱蔽處所,致疏於注意水溝未有孔蓋而踩空跌傷,應認亦不無疏失。本院斟酌上開事發情節,爰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即原告則亦與有過失。爰按前開過失責任之比例,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述傷害,而支出醫療費計6 萬5,673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醫療費用收據三件為證,應堪信為實在,參酌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其就此得請求之金額為4 萬3,782 元,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自97年2 月14日起至97年8 月14日止,均由其配偶謝小珊任看護工作,其得向被告請求按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計36萬元等語。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惟原告所受右腳第1 、2 、3 、4 蹠骨骨折等傷害,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骨折之癒合時間約六週,目前第二蹠骨仍有鋼絲可不必取出,骨折已癒合,需要看護時間約六週等情,有該院98年8 月13日(98)屏基醫骨字第9808008 號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按每日看護費2,000 元請求六週看護期間看護費8 萬4,000 元部分,尚稱相當,則參酌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其就此得請求之金額為5 萬6,000元,逾此部分應駁回之。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往返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44次,計支出交通費4,000 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嗣並捨棄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94頁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駁回之。 ⒋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右腳蹠骨骨折等傷害,致無法以低蹲姿勢如廁,須將蹲式馬桶更換為坐式馬桶,因而支出8,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龍企業社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核係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參酌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其就此得請求之金額為5,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駁回之。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可得工資至少3,000 元,每月平均至少工作20日,則每月所得至少5 萬元,惟因傷致10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為50萬元,並提出菜友農藥行及潮州鎮泗林里里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既自陳係以噴灑農藥工作為主業,在沒有噴灑農藥工作時,則打零工,年收入不固定(詳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徵被告就其本人收入若干尚未明悉,則由他人所出具之所得證明書顯乏依據,自難憑信。參以原告之96年薪資所得(即事故前一年)僅為7 萬5,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03 頁),此外並無其他扣繳憑單或所得資料證明文件,故本院認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規定之最低工資每月1 萬7,280 元為計算基準,依茂隆骨科醫院98年7 月6 日茂行政字第098070601 號函說明第2 點所載:「由於病患自訴其工作非常粗重,因此追蹤至97年9 月本院告知可正常工作。」可知,自原告受傷時起至可正常工作為止,計算上開期間7 個月之工作損失為12萬960 元。參酌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就此得請求之金額為8 萬64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既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右腳蹠骨骨折等傷害,須接受手術治療,則其主張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楚,自應認為實在。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致所受之痛苦,以及原告之經濟能力與被告為本件道路之管理機關等各項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參酌前開過失責任之比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4 萬3,782 元、看護費5 萬6,000 元、增加生活支出5,667 元、工作損失8 萬0,64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8萬6,089 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所逾部分則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