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被 告 乙○○ 巷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8 日與鴻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擔任船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均交由原告領取作為安家費。惟被告自93年間起置原告於不顧,無故不履行其扶養義務。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除領有津貼每月4,000 元外,已無謀生能力,又無其他財產,生活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116條之1 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97年4 月1 日起至其服務年滿60歲即民國103 年止,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原告25,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3 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合約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屏東縣新園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身障證明書等件為證。又原告自94年9 月22日自投勞保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退出勞保後,即未再受僱公家或個人企業,且迄今無財產或個人薪資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五、查被告係43年9 月8 日出生,現年54歲,擔任鴻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船長,現在在海外工作,其待遇依合約書之規定,由船公司每月先預付暫結薪資45,000作為安家費,滿期結束後再結算被告作業期間應得薪資,多退少補,而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此有合約書1 份為憑,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依上足認被告尚有足以維持生活之收入。被告雖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然原告另有三名子女潘登宏、蔡登祥、潘慧菁,分別係於70年11月16日、71年9 月26日、69年10月23日出生,均已成年;潘登宏係高中畢業,曾經以採收鳳梨為業,名下無不動產;蔡登祥亦係高中畢業,在偉銘木業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96年度共計238, 854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潘慧菁則係國中畢業,曾經從事美容美髮業,名下無不動產。此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稽。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該三名子女對原告亦負有扶養義務,並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之1 之規定,與被告對原告同負扶養義務,且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之義務。本院審酌被告現年54歲,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然其向船公司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仍須待合約期滿結算結果,而潘登宏現年27歲,蔡登祥現年26歲,潘慧菁則現年28歲,均尚年輕、健康,有工作能力,其中蔡登祥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並在偉銘木業有限公司工作,領有薪資所得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與原告之三名子女各自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被告及蔡登祥各負3 分之1 ,潘登宏及潘慧菁各負6 分之1 為宜。 六、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述被告及潘登宏、蔡登祥、潘慧菁之經濟能力,原告現罹患重度憂鬱,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領有津貼每月4,000 元,其日常生活需求,身體及精神狀況均屬不佳,尚須加以調養等情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5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之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236元等情,認為原告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約為15000 元為適當,而原告之扶養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被告及三名子女蔡登祥、潘登宏、潘慧菁,依1/3 、1/3 、1/6 、1/6 之比例分擔,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負擔原告每月扶養費為5,00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16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被告年屆60歲之103 年9 月8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扶養費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份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 項已到期者,應由本院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