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豐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昱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96年12月間,就「台9 線443K+685 ~466K+000 路基路面零星修復工程」(以下簡稱台9 線443K修復工程)公開招標,由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得標,嗣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9 分許,打電話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聯繫,請伊公司承包該工程中之「AC瀝青路面刨除工程」,丁○○查明該台9 線443K修復工程確係由被告得標,即於96年12月17日晚上7 時45分許,打電話與乙○○○約定於翌日上午9 時一同前往工地查看,96年12月18日上午丁○○抵達約定地點後,又於8 時53分及9 時14分許打電話聯繫乙○○○,經乙○○○指派現場責責人丙○○陪同丁○○前往工地查看,並議定報酬之計算方法。伊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路面刨除工程後,自97年1 月3 日起開始施工,至同年月31日止,已完成大部分工作,僅剩6 塊路面尚未刨除,留待春節假期過後施作,迨春節假期過後,伊公司因無法與丙○○取得聯繫以繼續施工,丁○○乃於97年2 月20日下午5 時59分許,打電話詢問乙○○○何時繼續施工,詎乙○○○竟稱剩下的工程不要做了云云,而任意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按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其於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及承攬人均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完成部分,應無終止契約而主張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之餘地,而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伊公司於被告任意終止承攬契約前,已完成部分工作,惟其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31,625 元(含稅),經伊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竟遭拒絕,則伊公司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031,625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公開招標,標得「台9 線469K+017 ~+046 間96年10月5 日~8 日柯羅莎颱風災害修復工程」(以下簡稱台9 線469K修復工程)及「台9 線443K修復工程」,其中台9 線469K修復工程,伊公司以總價310 萬元轉包於丙○○之子陳舜華經營之舜發土木包工業,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台9 線443K修復工程,伊公司則以總價290 萬元,將瀝青以外之路面刨除工程(含水泥材料)分包於丙○○經營之翔銘營造有限公司,但因工期較短,僅約定完工後請款,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翔銘營造有限公司向伊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丙○○因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認識,乃請乙○○○向丁○○詢問路面刨除工作如何計價,乙○○○遂於96年12月17日打電話代為詢問,丁○○答稱需先看過工地才能決定價錢,並於當晚打電話與乙○○○約定翌日至工地查看,乙○○○亦將此轉告丙○○,惟丁○○於96年12月18日上午抵達約定地點後,因丙○○尚未到場,又打電話請乙○○○代為聯繫丙○○,而由丙○○陪同丁○○前往工地查看。丙○○並非伊公司之代理人,亦非伊公司僱用之現場負責人,而係翔銘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談妥相關條件而就系爭路面刨除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與伊公司無關,尚難因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有前述代為詢問及聯繫之行為,即謂兩造間就系爭路面刨除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又嗣後舜發土木包工業僅完成約3 分之1 之工作,翔銘營造有限公司僅完成約80% 之工作,即均未再繼續施工,其等已完成部分,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合計僅約3,353,333 元,惟其等於施工期間,向伊公司請領及借支之款項,連同伊公司所墊付之王秀鳳工資,則已高達5,149,258 元,若非其等與伊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焉至如此?且原告於97年2 月27日所發存證信函,自認係丙○○委託其施作系爭路面刨除工程,丙○○於97年4 月7 日所發存證信函,亦自認台9 線443K修復工程係其向伊公司承攬,可見伊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路面刨除工程確無承攬關係存在。其次,丙○○因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而避不見面,無法取得聯繫,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方於97年春節假期過後打電話請乙○○○幫忙找人,乙○○○在該次通話中,並無如原告所稱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情事,亦難謂兩造間就系爭路面刨除工程曾有承攬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路面刨除工程既不曾有承攬關係存在,則原告以其向伊公司承攬施作系爭路面刨除工程,在伊公司任意終止前已完成部分工作,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031,625 元,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公開招標,於96年12月11日得標承攬台9 線443K修復工程,契約金額870 萬元,工程內容包括刨除柏油路面、挖除路基再以原路基材料攪拌水泥後回填及重新舖設柏油路面等項目,其中路面刨除工作,除6 塊路面非原告施作外,其餘部分均係原告於97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31日間施作完成,原告施作完成部分,其工程款共1,031,625 元(含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楓港工務段幫工程司潘宏彰證稱屬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公開招標公告》、原告公司請款單及刨除機日報表附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路面刨除工程有無承攬關係存在?倘然,該承攬契約是否係被告所任意終止?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12月17日上午打電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聯繫,通話時間自上午10時9 分40秒起至10時19分49秒止,丁○○則於96年12月17日晚上7 時45分23秒打電話與乙○○○聯繫,又於97年10月18日上午8 時53分30秒及9 時14分23秒分別打電話與乙○○○聯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話明細及(張)莊桂花之名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就此,證人丁○○證稱:「96年12月17日早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公司標到工程,因為該工程是一塊一塊的,所以他問我如何算,我跟(他)說如果用出工數一天八萬,因為現場在台九線,比較危險,而且要出一台拖車載運刨除機,因為現場是一塊一塊的,如果刨除機直接從一塊到另一塊工地比較危險,拖車一天一萬六,當天早上我就叫我媳婦上網查詢,確定是被告公司標到工程,當天下午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法代理人乙○○○要去看工地,我們約96年12月18日在台九線和台一線路口集合,我到了之後他都沒有來,我就打電話給他,他說他會叫一個現場的人來帶我去,後來該現場的人有來帶我去」(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即丁○○之妻戊○○○證稱:「‧‧‧‧我們和被告公司合作過至少三次,大概是在九十年度,‧‧‧‧他是約在台一線和台九線的交岔路口,我有參與,我和我先生在那邊等了約十分鐘左右,被告法定代理人都沒有去,我們就打電話給他,他就叫一個人帶我們去看現場」(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證人丙○○亦證稱:「當初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直接聯絡原告下來到楓港那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叫我去那邊接原告的老闆進去看工地」、「當初是原告老闆來的時候,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叫我跟他講是要算面積或天數,我跟他談好之後,我就打電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報告結論,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也有同意這個價錢」(見本院卷第81、82頁)。證人丁○○、戊○○○、丙○○之證詞互核相符,且原告提出之刨除機日報表均記載客戶名稱為「昱揚營造」或「昱揚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刨除機日報表並經丙○○簽名確認當天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及第83頁丙○○之證詞),可見原告承攬系爭路面刨除工程之對象係被告而非丙○○經營之翔銘營造有限公司。 ㈡、關於翔銘營造有限公司是否向被告分包台9 線443K修復工程中瀝青以外之路面刨除工程(含水泥材料)一節,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因為我有一件工程也在裡面作,是我自己向第三工程處承包,被告得標的工程我也有去施作,我有替被告現場施工處理,我有幫被告調派工人、調機械,因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一位女性,對於工程他也不會作。當初有提到淨賺的時候可以分紅,我七、他三,因為我也在該路段有施作工程,有機器放置在該處,要調度上也比較方便。‧‧‧‧該工程(作)都是我在作,該工程都是我在處理,調派工人、機械都是我在處理,工錢十五天發一次,一人壹仟五百元,是工人將簽單交給我,我整理好之後寫請款單,再交給我媳婦,我媳婦將請款單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豐惇瀝青有限公司所訂工程次承攬契約書)是我和AC廠商議價的,這些我都有先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講好,然後打好契約‧‧‧‧」(見本院卷第80、83、84頁);又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05號乙○○○詐欺案件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陳稱:「工程款是公路局在每個月複驗兩次,每個月我送請款單交給乙○○○,因為第一次請領時遇到過年期間所以請款比較多,‧‧‧‧我們只有說每個月開銷多少就拿多少,等工程施工完後如果有賺錢的話淨賺的錢我七分,她三分來分帳。(問:何謂淨賺的錢?)本件工程870 萬元得標,扣掉所有的開支後的淨賺金額」(見該偵查卷第18頁),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08號丁○○告訴丙○○、乙○○○詐欺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 「我都認識雙方。本案也由我施工,443 、469 二件我做,我當初與莊桂花講好幫她代工,然後再分錢,‧‧‧‧是莊桂花連絡告訴人過來,莊桂花打電話叫我去楓港接告訴人去工地看現場,看完我們就當場約時間施工。‧‧‧‧莊桂花沒有與我約定290 萬元做443 的工程,我們當初講好了是標金她出我做工程,賺的錢再平分」等語(見該偵查卷所附97年度他字第808 號卷第29、30頁)。依證人丙○○之陳述,其本人或翔銘營造有限公司並未向被告承攬台9 線443K修復工程中之任何工程,而係與被告約定由其提供勞務、機器,被告負責出資,待該工程全部完工後按7 比3 之比例分配盈餘,且其所參與之工作並非僅限於路面刨除工程,亦包括瀝青工程。證人即豐惇瀝青有限公司總經理甲○○證稱:「打契約時,是昱揚公司直接跟我們打契約的,是丙○○來找我們的,然後我們向他報價。(問:與誰議定價格?)丙○○同意這個價格就簽約了,我們習慣找承包廠商簽約。‧‧‧‧是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本人到我們楓港的工廠用印」(見本院卷第159 頁),苟係翔銘營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承攬瀝青以外之路面刨除工程(含水泥材料),丙○○豈有就瀝青買賣與豐惇瀝青有限公司接洽並議價之理?又依證人潘宏彰提出之台9 線443K修復工程交通維持計劃書(見本院卷第165 頁),丙○○之子陳舜華掛名為工地負責人及協調組負責人,子陳舜宏掛名為消防警備組負責人,媳婦吳文瑛掛名為醫療組負責人,其本人則掛名為工程組負責人,可謂係傾全家而出,若僅係翔銘營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分包金額870 萬元工程中區區之290 萬元路面刨除工程(含水泥材料),焉至如此?足徵證人丙○○證稱其係與被告約定,由其提供勞務、機器,被告負責出資,待工程全部完工後按7 比3 之比例分配盈餘等詞,係屬真實。則翔銘營造有限公司即非係被告之分包廠商,從而亦無再將系爭路面刨除工程分包予原告可言。 ㈢、原告於94年2 月27日對被告及丙○○所發存證信函,係謂:「台端委託本公司‧‧‧‧AC刨除之工程,業經現場監工確認,完工部份已製作請款單向貴公司請款(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正),貴公司卻不斷推諉不願付款,本公司不願多興訴訟,特此函告,請於3 月10日前付款」(見本院卷第15頁),其所稱「台端」顯係指被告,用詞或有不妥,但並無混淆之虞,被告以此指稱原告自認係丙○○委託其施作工程,委無可採。又丙○○於97年4 月7 日對被告所發存證信函,略謂:「台端委(請)陳清朗律師寄達存證信函已悉。台端既已肯認‧‧‧‧台九線469K+017 ~+046 工程下稱甲工程係由本公司舜發土木包工業承攬,另台九線443K+685 ~466K+000 工程下稱甲工程係由本人承攬在案。‧‧‧‧請台端(於)文到日七天內再給付本公司甲工程款貳佰叁拾叁萬元,另乙工程款應再給付本人貳佰陸拾叁萬元,共合計肆佰玖拾陸萬元,藉利該兩項工程之材料、機械、模板及施工等費款項目順利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5 、76 頁),顯係被告先主張丙○○向其承攬台9 線443K修復工程,丙○○從而引以為向被告請款之依據,且此與被告於本件抗辯係翔銘營造有限公司向其分包工程之說詞不符,更與前述丙○○於本院及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大相逕庭,自難以此遂謂丙○○與被告間就台9 線443K修復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存在。其次,被告辯稱:舜發土木包工業及翔銘營造有限公司,於施工期間向其請領及借支之款項,連同其所墊付之王秀鳳工資,高達5,149,258 元,惟各僅完成約3 分之1 及80 %之工作,僅得請領工程款共約3,353,333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至150 頁),惟查:舜發土木包工業與被告間就台9 線469K修復工程訂有承攬契約,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依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 條付款方式⑴、⑵之記載,舜發土木包工業本得向被告請領估驗款,被告是否提早付款甚至溢付款項,就判斷被告與翔銘營造有限公司間是否有承攬關係根本毫不相干。又台9 線443K修復工程,被告係與丙○○約定由丙○○提供勞務、機器,被告負責出資,待該工程全部完工後按7 比3 之比例分配盈餘,已據前述,被告於完工前即付款予丙○○或其所經營之翔銘營造有限公司,毋寧係預先分配日後之盈餘,而被告既負責出資,本負有支付工資之責任,其支付工資豈能謂係「墊付」?何況依被告陳稱其與翔銘營造有限公司係約定完工後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被告在完工前即先付款予翔銘營造有限公司或丙○○,豈非自相矛盾?被告徒以其於施工期間有前揭付款之事實,即謂其與翔銘營造有限公司間就台9 線443K修復工程中之路面刨除工程(含水泥材料)有承攬關係存在,並進而謂原告係向翔銘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系爭路面刨除工程,無異倒果為因,亦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路面刨除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洵堪認定。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 月20日任意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路面刨除工程所訂承攬契約一節,業據丁○○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問:本案工程目前進行情況、進度如何?)剩下六塊她就不要做了。我(97年)2 月20日下午5 點59分打電話給乙○○○問為何只剩六塊不做?她表示不做了,因為丙○○向她借錢超過工程款所以不要做了」(見97年度他字第808 號卷第28頁),並經證人戊○○○證稱:「我們已經做了12天,他後面還有六塊要施作的,當時被告表示此部分過年後再施工,後來沒有作,因為我們和被告公司的現場負責人丙○○,都聯絡不上,後來我先生就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因為過年後,我先生和工地負責人聯絡不到,所以才會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向我們表示剩下的六塊他不要做了,我們就說如果不要做了,那我們的部分要請款,當時他的口氣很不好,他表示丙○○借的錢已經超過,但是我向他表示那是他和丙○○的問題,我們有作工程就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則兩造間就系爭路面刨除工程之承攬契約係被告所任意終止,亦無疑義。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路面刨除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該承攬契約係被告所任意終止,而在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之前,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經核算為1,031,625 元(含稅)。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所謂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的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其於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及承攬人均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完成部分,則應無終止契約而主張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仍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本件原告承攬系爭路面刨除工程,其給付內容為可分,且已完成之工作顯然對於被告有利益,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031,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