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天佑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建泰源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潘威翰即宏祥工程行 東隆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黃誌清即宏鉦企業行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71號5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534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天佑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建泰源農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威翰即宏祥工程行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隆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零捌佰元,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誌清即宏鉦企業行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天佑混凝土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建泰源農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拾參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潘威翰即宏祥工程行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東隆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黃誌清即宏鉦企業行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承包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包之屏東縣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道路工程CH03Z-C 標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各該細部工程轉包予原告等多家協力廠商施作或向其購買工程材料,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天佑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部分:被告承包上開工程,因工程之需要自95年11月至96年2月間向 原告天佑公司陸續購買鋼筋混凝土管、膠圈等工程材料達新台幣(下同)3,244,185 元,被告除給付1,199,970 元之外,尚餘款項2,044,215 元未給付,被告雖曾簽發以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96年8 月2 日、票號CL0000000 、面額1,500,000 元支票交付原告天佑公司資為清償部分尾款之方法,惟該張支票於原告天佑公司在96年9 月20日提示付款後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原告天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126 、133 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建泰源農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泰源公司)部分: 被告因系爭工程之需要於96年1 月起陸續向原告建泰源公司購買預鑄溝蓋板製品及A型路緣石等工程材料。被告清償部分貨款後,尚積欠2,914,303 元,嗣雙方簽立切結書約定由被告分期清償。詎被告又清償十萬餘元後,即未再清償分文,迄今仍積欠2,810,000 元,原告建泰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6 7條買賣法律關係規定及上開切結書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2 項所示。⑵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潘威翰即宏祥工程行(下稱宏祥工程行)部分:系爭工程路緣石、水溝蓋板排放工程於95年7 、8 月間由被告轉包予原告宏祥工程行即潘威翰施作,計價方式為按月實作實算,原告宏祥工程行就其施作完工部分,曾分別開立2 張發票交予被告,詎被告僅清償部分工程款,尚積欠1,150, 000 元未清償,原告宏祥工程行自得依據民法第505 條第1 、2 項承攬法律關係及上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報酬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3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東隆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部分: 系爭工程之路堤填築整平夯實、級配粒料底層整平夯實及已完成路堤坡面整修工程,於95年5 月12日由被告轉包原告東隆公司施作,並按現場實際數量計價,迄至東隆公司停工為止,東隆公司已施作部分如以實際數量計價金額已達2,860,800 元,東隆公司並前後按期開立5 張發票交予被告。被告雖簽發以慶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95年12月5日、票號CF0000000、面額493,566元支票用以清償部 分工程款,惟原告東隆公司在96年8月15日提示付款後遭到 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東隆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2 項承攬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126 、133 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報酬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4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原告黃誌清即宏鉦企業行(下稱宏鉦企業行)部分: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自95年3 月間向原告宏鉦企業行租借挖土機、20TS土車等機具,並由原告宏鉦企業行提供操作機具之人力,雙方則分期計價,截至96年1 月底止,被告應給付金額計3,264,976 元,原告宏鉦企業行已分別按期開立發票7 張交予被告。惟被告尚積欠金額計3,171,388 元未清償,原告宏鉦企業行自得依據民法第439 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租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5 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及準備書狀略以: ㈠、被告公司設籍於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171 號5 樓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該規定,聲請移轉管轄。 ㈡、原告等除原告宏祥工程行外均為被告之協力廠商,又被告於95 年7、8 月未與原告宏祥工程行簽約,其施作之期間應係96年1 、2 月之間。另原告等均為被告之協力廠商,被告已為部分之清償,原告等請求之金額顯與事實有間,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天佑公司部分:被告向原告天佑公司購買之金額為2,915,315 元,而非原告天佑公司指稱之3,244,185 元,又被告所購買之部分,已給付1,200,000 元,僅積欠1,715,315 元,而非原告天佑公司所請求之2,044,215 元。 ⑵、原告建泰源公司部分:被告僅積欠553,875 元,而非原告建泰源公司請求之2,810,000 元。 ⑶、原告宏祥工程行部分:被告並未於95年7 、8 月間施作緣石、水溝蓋板排放工程,亦未將系爭工程於95年7 、8 月間轉包予原告宏祥工程行或請原告施作上開工程,原告請求,恐有誤會。 ⑷、原告東隆公司部分:被告並非將系爭工程之路堤填築整平夯實、級配粒料底層整平夯實及已完成路堤坡面整修工程轉包予原告東隆公司,原告東隆公司謂被告轉包工程予其顯有誤會。原告東隆公司實係被告之下包商,其有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實作實算,以估驗計價之總金額為2,137,434 元,而非原告東隆公司所稱之2,860,800 元,且被告已給付650,000 元,是被告僅積欠原告1,487,434 元,而非2,860,800 元。 ⑸、原告宏鉦企業行部分:被告確有向原告宏鉦企業行租借挖土機、20TS土車等機具,並由原告宏鉦企業行提供操作機具之人力,然實際租賃費用為3,157,876 元,而非原告所稱之3,264,976 元,且被告業已給付250,000 元,僅積欠2,907,876 元,並非原告請求之3,171,388 元。 ⑹、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⑴、「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等對被告履行工程承攬契約或交付工程材料之地點為系爭工程所在地即屏東縣大鵬灣國家風景區,而被告對原告天佑公司、原告建泰源公司、原告宏祥工程行等3 人履行給付工程款或貨款之地點均係位於屏東之各該住所或主營業所,至於原告東隆公司及原告宏鉦企業行部分,其對被告履行工程承攬契約或交付工程材料之地點亦為系爭工程所在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況被告於97年6 月30日已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卻於97年8 月18日方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已有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被告聲請移轉管轄,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力廠商名冊、被告發票、原告天佑公司交貨明細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材料承製協議書、切結書、簡式工程合約、原告宏祥工程行發票、合約書、原告東隆公司發票、估驗計算表及原告宏鉦企業行發票影本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抗辯未與原告宏祥工程行簽約云云,惟原告宏祥工程行所提出與被告之簡式工程合約,該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原告建泰源公司所提出之切結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係相同(見本院卷第25頁、26頁),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切結書為真正,其空言辯稱原告宏祥工程行之合約非真正,顯屬無據,堪信被告確有將系爭工程中之施作緣石、水溝蓋板排放工程轉包予原告宏祥工程行施作。 ⑵、被告不否認有將系爭工程由原告等施作或向其購買工程材料,惟以金額與原告請求不符等語置辯,按原告天佑公司部分,業據提出發票、明細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20頁);原告建泰源公司部分,業據提出材料訂貨協議書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告宏祥工程行部分,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東隆公司部分,業據提出合約書、發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為證;原告宏鉦企業行部分,業據提出估驗計價表及發票(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為證,且原告提出協力廠商名冊上,為被告之工地主任邱威源所制作,此有協力廠商名冊上之工地主任邱威源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與上開名冊上之金額相符。復本院於審理中,命被告提出相關帳冊以供核對,惟被告均未能提出,是其空言辯稱金額不符,惟未能舉證說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6 月4 日)及退票日(96年9 月21日、96年8 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