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國民 代 理 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就積欠各銀行之債務2,515,728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同年5 月2 日協商成立,約定自同年6 月起分120 期攤還,利率百分之2.3 ,每月應繳金額為23,488元。惟因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3,000元左右,且須經僱主先行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所餘已不足支付協商應繳之金額23,488元,因此於繳款期間經常須向親友人借貸,始能勉強繳納20期,而96年3 月15日出生之子女之褓母費8,000 元、飲食費3,000 元等扶養費用亦須與配偶劉東榮共同負擔,致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此並非其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有上述客觀上不可歸責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亞生特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次查,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其該年度薪資所得為289,534 元,換算成每月平均收入則為24,127元,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應繳之金額23,488元後,所剩無幾。而其配偶劉東榮之年所得為292,583 元,換算成每月平均收入則為24,381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財產所得資料閱明,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債務人及其配偶之收入情形觀之,縱依內政部社會司所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之標準為據,其家庭收入亦不敷支應家庭基本生活費用及協商應繳之金額,況其配偶亦有扶養親屬須待扶養。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家庭收入不敷支應家庭基本生活費用及協商應繳金額之情況下,仍持續繳納協商金額相當時間,堪信其已盡力清償,難認有何歸責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法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 徐 建 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