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其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桃院永執97年司執晴字第58102 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領取之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研究費等)於1/3 範圍內之請求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茲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機會,其上開比例之薪資及獎金固得為扣押,惟暫不宜由部分債權人收取或命令移轉與部分債權人,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法官 李 麗 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王 秋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