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1,667,362 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00 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25,596元,而債務人96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約35,402元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戶籍謄本、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應屬真實。 ㈡承上,依債務人之所得情形觀之,顯見每月平均收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後,僅剩9,806 元左右,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92 元,難認其能繼續維持其個人生活,其嗣後於97年6 月毀諾,應認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其名下又無土地及房屋可供清償。另其名下雖有汽車一台,但該汽車係1993年出廠,且係國產汽車,經折舊後,該汽車所餘價值應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三、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庭法官 王炳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件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1月8日10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