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凡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80期,不再計算利息,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4,673元,然因債務人之月收入僅有38,500 元 ,每月除須支出油資5,000 元外,扶養母親李快、配偶黃雅娸及子女陳柏宇、陳以芹之膳食費須支出25,000元,陳柏宇教育費5,600 元、醫療費1,000 元、零用金2,000 元等生活費支出高達34,000元,尚須配偶黃雅娸以信用借款應急,實因上述還款條件過於嚴苛,致債務人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於96年8 月10日毀約,非可歸責於己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係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合計1,973,827 元,而於95年7 月1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 年7月起,分80期,每月攤還24,673元,並不再計算利息,惟債務人自96年8 月起即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有債務人所提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可稽。 四、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6年度所得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最近二年自任職之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466,136 元、96年526,916 元,足徵債務人之收入呈穩定並增加之狀態。如以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期償還以觀,債務人95年平均每月收入38,844元、96年平均每月收入則增為43,909元,非債務人所稱月收入僅有38,500元,益徵其並未如實考量說明96年起之收入狀況。 五、債務人雖稱扶養母親李快、配偶黃雅娸及子女陳柏宇、陳以芹,連同其生活費支出達每月34,000元(即膳食費25,000元、教育費5,600 元、醫療費1,000 元、零用金2,000 元),致無力履行原協商條件等語。惟查: (一)債務人與其父陳和田、母李快、配偶黃雅娸及子女陳柏宇、陳以芹係共同設藉於屏東縣崁頂鄉圍內村竹圍14號,有戶籍謄本可稽,查債務人之配偶黃雅娸亦在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6年所領取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合計390,718 元,平均每月收入32,559元,名下擁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40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4 分之1 及地上建物四維路77巷3 號5 樓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有權;債務人之父陳和田除96年之利息及股利所得高達554,211 元外,另擁有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之建地二筆及上述共同設藉之房屋與投資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之財產總額更高達50,854,860元;而債務人之母李快名下則有汽車二輛,債務人並具狀自陳其母名下之西元2004年份車牌編號ZR2821號中華汽車係由其使用,其母李快並無駕駛執照,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6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證債務人之父母及配偶均非無資力之人。 (二)再以債務人與其配偶之所得總合以觀,96年度所得總額各為元526,916 元、390,718 元,合計達917,634 元;平均每月收入則各為43,909元、32,559元,合計家庭收入為76,468元,債務人如依協商條件履行,分80期,每月攤還24,673元,並不再計算利息,衡情應不致如債務人所言,於協商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惟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黃雅娸、母親李快、及子女陳柏宇、陳以芹等五人,每月膳食費支出25,000元云云,然而債務人95年平均每月收入為38,844元、96年平均每月收入則為43,909元,業如前述,其在自稱負債甚夥之情形下,單就膳食費支出一項,即耗費債務人每月收入過半,債務人所謂「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顯逾一般家庭之消費水平及認知,足徵其對平衡收入與支出之掌握有所欠缺,尚難遽認其協商後之毀諾係無可歸責。 (三)參酌債務人之子女陳柏宇、陳以芹分別出生於93年4 月4 日、95年8 月28日,年齡分別為未滿5 歲及2 歲,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黃雅娸、母親李快、及子女陳柏宇、陳以芹等五人每月膳食費支出以15,000元較為合理,連同債務人主張之教育費5,600 元、醫療費1,000 元、零用金2,000 元等各項生活費支出合計應為24,000元左右。且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 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是以,債務人就其子女之陳柏宇、陳以芹之扶養費支出,應由其配偶黃雅娸共同負擔;債務人對其母李快之扶養費支出,亦應由其父陳和田及其他扶養義務人與其共同負擔(債務人自陳其母之扶養義務人應有三人)。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債務人之父陳和田、配偶黃雅娸之資力、工作收入等情,認為就前述合理之生活費(含膳食費、教育費、醫療費、零用金等項目)支出合計24,000元,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黃雅娸各負擔10,000元,餘由其父陳和田分擔其母李快之部分扶養費4,000 元。 六、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95年及96年平均每月收入為準,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24,673元及上述應分擔之扶養費10,000元,債務人仍餘6,000 元左右可供其支應加油之需,堪認其應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法官 孫國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