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6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5 日1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14號「永和車業機車行」店內發生爭執,不歡而散。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兩造隨即分別騎乘機車各自攜帶開山刀、鋸子各1 支返回上開機車行,因均怒氣未消,遂在機車行前面馬路上再度發生口角,隨後各自至機車停放處取出攜帶之鋸子及開山刀,衝向對方,在機車行前面之馬路上正面相遇時,上訴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鋸子揮砍手持開山刀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持開山刀朝上訴人揮砍,互相揮砍約1 、2 分鐘後,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上訴人上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414 元。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每日2,000 元之半數即每日1,000 為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 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元。㈣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上揭損害共計325,41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195 條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確實於94年11月5 日發生爭執,因被上訴人持開山刀欲砍上訴人,上訴人才會拿鋸子抵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㈠右手掌切割傷併第4 、5 掌骨骨折及肌腱斷裂、㈡右手肘部割傷併尺骨骨折及肌腱斷裂、㈢右肩切割傷、㈣左手切割傷併尺骨骨折、尺側神經、血管斷裂及肌腱斷裂,並造成右手第4 、5 指功能完全喪失,左上肢機能因尺神經受損而有部分功能喪失等傷害,上訴人之傷勢比被上訴人更為嚴重,已就民事賠償部分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之傷勢輕微,並非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且所受傷害中應無腦震盪之傷害,且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另上訴人係60年7 月30日出生,學歷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亦無財產等語置辯。三、原審(以下原審均指本院96年度潮簡第663 號)審理結果,准為被上訴人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因被上訴人持開山刀欲砍上訴人頭部,上訴人為免頭部被砍,以手阻擋,致手掌幾乎被砍斷,不得已才至機車箱內取出鋸子抵抗,上訴人行為屬正當防衛,並非自始即有以鋸子與被告訴人之開山刀互砍之行為。被上訴人之傷勢輕微,並非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且所受傷害中應無腦震盪之傷害,亦無須請人看護,醫藥費中的證書費應扣除,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每月薪資為18,000元,且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護理紀錄單、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永和機車行工作證明書及台北鴻利汽機車精品材料行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93、4695號起訴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為正當防衛?被上訴人有無腦震盪?)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證書費用是否因本事件而支出?㈡依被上訴人傷勢住院之看護費用是否合理?㈢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㈣被上訴人受傷後是否可以工作?㈤要求18,000元的薪資是否合理?)? 六、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中應無腦震盪之傷害及被上訴人之傷勢輕微,並非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一情,已於原審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另經原審以電話與被上訴人之診治醫師詢問結果,認「以醫學觀點只要是因外力撞擊而造成頭部外傷均可稱為腦震盪,其差別只在有無出血或受傷之輕重而已,本件乙○○遭鋸子砍傷頭部即屬醫學上所稱腦震盪之一種」等語,此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事實真偽,原審據此認兩造為相互砍傷,上訴人並無正當防衛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有腦震盪之事實難謂有何不當。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住院5 日,受傷後約有一個半月無法工作等情,亦據其於原審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審被上訴人之母丙○○到庭證述屬實,原審據此認被上訴人有一個半月無法工作之事實亦無不當,上訴人執此泛言原審判決違法,要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未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砍傷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爰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支出之醫療費用2,414 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上訴人認其中95年2 月23日於安泰醫院之就診單據240 元及96年10月22日之證書費130 元,因與94年11月5 日已有一段時日,非因本事件所支出等語,惟該就診單據之科別係神經科,與94年11月5 日發生傷害時僅隔3 月,難謂已有一段時日。另證書費係證明其住院之事實,上訴人空言與本件事件無關,即不足採信,原審未予扣除,依法有據。 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住院5 日期間,生活無法自理,均由母親丙○○照顧,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主張酌量被上訴人母親並非專業之看護人員,僅以一般專業看護人員每日2,000 元之半數即每日1,000 為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 元,本院審認上情,認原審就況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之多寡所為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即不足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另被上訴人係75年8 月28日出生,學歷國中畢業,現任職於台北鴻利汽機車精品材料行,月薪25,0 00 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上訴人係60年7 月30日出生,學歷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亦無財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北鴻利汽機車精品材料行在職證明書為證,並原審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清單可知,並參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接受醫療之身體、心理上痛楚等情節,本院亦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況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上訴人資力並非唯一審酌標準,本院審認上情,認原審就況慰藉金之多寡所為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即不足採。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本於永和機車行任職機車修理技工,每月薪資18,000元,業據提出永和機車行工作證明書為證,其於94年11月5 日受傷後約有一個半月無法工作,就此部分僅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元等語。本院認原審就不能工作之損失所為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言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414 元,及自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核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