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丙○○○(宣告為禁治產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曾榮松之配偶,上訴人有智能障礙業經宣告為禁治產人。曾榮松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1日與訴外人盧慶昌發生交通事故,嗣於96年3 月22日因傷重而不治死亡,因曾榮松之唯一繼承人為上訴人,其無力處理事務,故由被上訴人代墊清償①醫藥費新台幣(下同)9,600 元。②喪葬費316,710 元。③銀行借款150,000 元。④土地登記規費及代辦費17,500元⑤律師委任費40,000元⑥房屋維修費20,0 00 元,合計533,810 元,而上訴人僅以其領得保險金償付150,000 元,尚不足383,810 元,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640元,駁回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關於修繕房屋20,000元部分,不再請求,除存款20,900元由被上訴人支用於喪葬費並未扣抵外,對原審認定喪葬費金額321,540 元,並不爭執,至於奠儀金額僅有71,600元,非150,000 元,另殘障補助款7,000 元,被上訴人並未領取等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代墊之金額合計為379,64 0元,則應扣抵之款項為245,500 元:【計算式:153,000 (曾榮松農保保險金)+20,900元(曾榮松存款)+71,600(奠儀)=245,500 】,二者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4, 140元【計算式:379,640 -245,500 =134,140 】,原審僅於76 ,640 元範圍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已屬對上訴人甚為有利,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無因管理向伊為請求,然被上訴人自認為家族中之一員,其是否符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是有疑義。 (二)縱鈞院認被上訴人符合上開要件,上訴人對下列項目及金額則有所抗辯:⒈喪葬費金額非為316,710 元:喪葬費雖由被上訴人先行支出;惟承作全部殯葬事宜之勝吉祥禮儀社(負責人林文村),僅開立總花費173,000 元之執據,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相差甚大。再以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96年5 月25日傳真之文件(當時已辦妥喪葬事宜),主張之殯葬費,單據共12張,花費全部合計亦僅237,710 元,卻於訴訟程序中,暴增為316,710 元。又被上訴人刻意將傳真文件之第7 項,即「曾榮松對年後,修理房屋及整理曾榮松父母墓地風水費用」之單據,夾雜於殯葬費內訴求,惟曾榮松於96年3 月11日過世,上開文件之傳真日為同年5 月25日,係當時尚未發生之費用,非曾榮松之喪葬費,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主張之喪葬費316,71 0元全部抵扣,是有不合。⒉土地登記規費及代辦費17,500元部分:曾榮松過逝後,被上訴人竟委任代書,將依民法第1144條第2 款規定,原應由伊繼承應繼分二分之一之土地,竟由上訴人及曾榮松之兄姊共四人,以公同共有之關係辦理繼承登記,已有不法,且曾榮松之繼承人並非僅上訴人一人,則被上訴人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請求之對象,其卻僅列伊一人,不甚合理。依民法第1150條之法理,此項費用係為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花費,應由各繼承人平均分攤,即此項費用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3,500 元【計算式:17500 ×1/5 =3500】。⒊ 殘障補助款7,000 元部分:曾榮松過逝後,被上訴人已領取上開款項,原審判決未抵扣此部分,是與實情不符。⒋奠儀金額應為15萬元:奠儀金額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且辦理喪葬事宜時,上訴人之胞妹陳姿穎,於現場幫忙時,與其他在場人士共同耳聞,非空穴來風,確有所本,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是無理由。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0,810 元【計算式:9,6 00(醫藥費)+237,710 (曾榮松喪葬費)+3,500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登記規費及代辦費)+40,000(律師費)=290,810 】,被上訴人得扣抵之款項共計330,900 元【計算式:27,900(被上訴人領取伊殘障補助款及曾榮松之存款)+153,000 (曾榮松農保保險金)+150,000 (奠儀)=330,900 】,兩相扣抵,上訴人已勿庸再行給付,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為無理由,故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醫療費用支出9,600 元。 ㈡委任律師費用支出40,000元。 ㈢原審計算抵扣部分: ⒈曾榮松農保保險金給付153,000 元,已由被上訴人支用於喪葬費,並已於原審抵扣。 ⒉曾榮松存款20,900元由被上訴人支用於喪葬費,兩造不爭執,但原審並未抵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殘障補助款7,000 元係上訴人領走自用,或由被上訴人取走? ㈡喪葬費用究竟為原審認定之312,540 元?或是上訴人主張之173,000 元或237,710 元? ㈢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規費及代辦費究竟是原審認定之17,500元?或是上訴人主張僅需分擔3,500 元? ㈣曾榮松喪事所收白包(奠儀)為71,600元或150,00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例要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人為訴外人曾榮松之配偶,上訴人有智能障礙業經宣告為禁治產人。曾榮松於96年3 月11日與訴外人盧慶昌發生交通事故,嗣於96年3 月22日因傷重而不治死亡,因曾榮松之唯一繼承人為上訴人,其無力處理事務,故由被上訴人代墊清償醫藥費、喪葬費、土地登記規費及代辦費、律師委任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被上訴人狀陳其嫁入曾家(指曾榮松家族),曾榮松為其伯父(見原審卷第95頁),與上訴人視同一家人,足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間依法互無扶養義務(見原審卷第129 頁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亦無支付本件所稱之醫藥費、喪葬費等費用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符「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無因管理之條件云云,即非可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費用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又為曾榮松之唯一繼承人,有支付上開費用之義務,則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被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訴請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已代為清償之上開費用,核屬有據。 (四)查上開醫療費用9,600 元及委任律師費用支出40,000元,是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銀行借款5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其分別向他人借貸及以現金存入曾榮松帳戶而由銀行直接扣抵而代償此15萬元云云;惟查雖有款項存入曾榮松帳戶,但無從證明此筆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確由其代為清償此筆款項,被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另查修繕房屋費2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再主張扣抵(見本院卷第64頁)。本件之爭點為業經兩造協議簡化之上開所列兩造爭執之事項,茲分別審酌如下: 1、上訴人之殘障補助款7,000 元係上訴人領走自用,或由被上訴人取走? 上訴人之殘障補助款7,000 元雖經提取,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日期96年4 月19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436號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嫌案件於97年4 月16日偵查中問以:「你的郵局存摺、印章是誰在使用?是誰在保管?」證稱:「現是我爸(甲○○),我先生剛過世時是我自己在保管。」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該述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該存摺、印章既由上訴人保管,屬其可控管之範圍,縱有領取該款之事實,因被上訴人否認領取使用,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係遭被上訴人領走花用,此部分款項,尚難准予扣抵。 2、喪葬費用究竟為原審認定之312,540 元?或是上訴人主張之173,000 元或237,710 元? 上訴人辯稱:承作全部殯葬事宜之勝吉祥禮儀社僅開立總花費173,000 元之執據,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相差甚大。又據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96年5 月25日傳真之文件,殯葬費單據共12張,花費全部合計亦僅237,710 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316,710 元及原審認定之312,540 元,均不相符等語;惟查⑴勝吉祥禮儀社所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見原審卷第12、13頁收據編號2 、4 、5 及第65頁),金額共計173,000 元,並據勝吉祥禮儀社負責人林文村於原審到庭證實確為其所出具(見原審卷第76頁),此部分上訴人以不爭執,堪信真實。⑵收據編號1 (金香銀紙等)、3 (金香銀紙等)、8 (棚架帆布等),金額共計18,540元(3,260 +9,780 +5,500 =18,540)(見原審卷第12、14頁),此部分支出經到庭之證人林文村證稱此部分雖非其承作,但是經由其介紹的,確有此部分支出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確有此部分支出及使用,則被上訴人上主張喪葬費有此部分支出,即屬有據。⑶編號9 (車輛紅包、理髮師紅包、中餐5 桌)、10(納骨堂使用)、11(塔位、骨灰缸、道士、擇日、金銀冥紙、祭品)收據部分(見原審卷第15、16、17頁,金額各為25,50 0 元、7,500 元、88,000元,合計121,000 元),觀諸收據上所載之細目,係屬一般民間習俗辦理喪葬事宜所必需,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為實在,自應准予認定。⑷收據編號6 (飲品等855 元)、7 (金銀紙等338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4頁),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支出,且該估價單上之項目與其他收據項目內容多有重複之虞,故此部分之請求,不予認列。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2,540 元(121,000 +18,540+173,000 =312,540) 。以上費用亦為原審之認定,均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予准許。⑸至於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25日委任律師傳真之文件,單據合計僅237,710 元,認為喪葬費額不實;然係因被上訴人於該日計算所憑之單據與本案起訴狀之單據不盡相同,是因當時漏未列入收據編號11塔位支出88,000元所致。本件之喪葬費用認定事證,業如上述,尚難僅依據律師傳真文件遽為喪葬費用之認定。 3、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規費及代辦費究竟是原審認定之17,500元?或是上訴人主張僅需分擔3,500 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辦理曾榮松繼承事項,支出17,5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土地登記規費及代辦費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雖抗辯應由全體繼承人均攤此筆金額,僅需分擔3,500 元云云;惟查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本即得由繼承人之一人辦理,無庸全體為之,而本件繼承是由被告委託代書辦理,此業經辦理此案之代書葉育全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幫上訴人辦理曾榮松的繼承事項,代書費及登記費是被上訴人交付予伊的,費用明細表(原審卷第19頁)是伊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足證該筆費用是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出,上訴人自應返還之。至於此筆費用應由繼承人均攤,要屬上訴人向其他公同共有繼承人求償之問題,並無疑於原告代被告支出此筆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權利。從而,原審認定此部分之請求金額17,500元尚無違誤,應予准許。 4、曾榮松喪事所收白包(奠儀)究為71,600元或150,000 元?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曾榮松喪事所收奠儀為15萬元,顯然有誤,金額應僅有71,6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奠儀之歸屬,非無爭執云云,並提出奠儀收入明細及禮簿影本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就奠儀金額150,000 元,並無爭執,僅對該奠儀究應歸屬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154 頁)。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奠儀收入明細及禮簿影本為證,然查奠儀收入明細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至於禮簿之登載是否為奠儀收入之全部金額,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次查奠儀(白包)按一般禮俗是由死者之親朋好友包給死者繼承人,用以辦理喪葬事宜;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白包是他人包給被上訴人,而非往生者的繼承人所為之回禮。且若係包給被上訴人,顯亦與常情有違,故被上訴人主張白包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核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墊之金額合計為379,640 元(9,600+312,540+17,500+40,000=379,640) 。扣除保險金153,000 元、白包15萬元、自曾榮松存款領出支用於喪葬費之20,9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5,740元。則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55,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55,740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為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胡晏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