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蘇玉華即雄友企業行 弄22號 甲○○ 弄22號 乙○○ 弄2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蘇玉華即雄友企業行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蘇玉華即雄友企業行及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蘇玉華即雄友企業行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及94年5 月13日邀同被告甲○○及乙○○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200 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120 萬元部分之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3 計算,嗣後隨原告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200 萬元部分之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8 計算之,嗣後隨原告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14日及96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蘇玉華即雄友企業行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及96年4 月20日邀同被告甲○○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0 萬元及60萬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120 萬元部分之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4 計算,嗣後隨原告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60萬元部分之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4 計算之,嗣後隨原告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2 日及96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㈢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附表一: ┌───┬───────┬─────────────┬─────────┐ │編 號 │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民國) │違約金計算(民國)│ ├───┼───────┼─────────────┼─────────┤ │1 │543,431元 │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6年12月14日起,│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8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之利息。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者,按左開利率百分│ │ │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2 │1,047,661元 │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7年1 月13日起,│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8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之利息。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者,按左開利率百分│ │ │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 ┌───┬───────┬─────────────┬─────────┐ │編 號 │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民國) │違約金計算(民國)│ ├───┼───────┼─────────────┼─────────┤ │1 │1,127,284元 │自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6年12月2 日起,│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8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之利息。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者,按左開利率百分│ │ │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2 │547,073元 │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6年11月20日起,│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8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之利息。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者,按左開利率百分│ │ │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