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興連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7年9 月11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見第62、69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債權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豐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大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戊○○)承攬施作訴外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53、54、55地號),並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施作,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原告完工後,豐大公司已給付部分承攬報酬,並就其餘未清償之承攬報酬1,023,704 元,由豐大公司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97年4 月15日,票據號碼BP0000000 ,相同面額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清償方法,被告戊○○並另與豐大公司共同簽發:⑴發票日97年4 月22日、票面金額20萬元、到期日97年5 月8 日、票據號碼CH550720。⑵發票日97年4 月22日、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97年5 月31日、票據號碼CH550721。⑶發票日97年4 月22日、票面金額523,704 元、到期日97年6 月30日、票據號碼CH550722等本票3 張,資為擔保。詎原告就上開支票遵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再就上開3 紙本票向被告戊○○及豐大公司提示付款,亦遭拒絕付款,原告遂聲請本院就被告戊○○及豐大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97號裁定准予原告為被告戊○○及豐大公司提供擔保34萬元後,得就渠等財產在1,023,704 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原告於97年5 月23日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稅捐單位查得被告戊○○及豐大公司之財產資料,並進而就其中被告戊○○所有之土地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俾供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詎被告戊○○為達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且不能受完全清償之目的,竟與被告己○○勾串,於97年4 月15日(即豐大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退票同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1045、1047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97年3 月31日)為原因,辦理應有部分65/1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減少被告戊○○之積極財產而削弱原告對其債權之擔保。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被告戊○○固主張其因經商之需,自8 、9 年前即常不定期向被告己○○借款,每次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96年間被告2 人結算後由被告戊○○簽發面額60萬元及70萬元之本票2 張,交付被告己○○資為清償方法,嗣於97年2 、3 月間被告戊○○又陸續向被告己○○借款130 萬元、40萬元(由豐大公司簽發面額30萬元及10萬元之支票2 張),再加計130 萬元以月息2%計算之利息208,000 元,以上合計3,208,000 元,被告戊○○遂於97年3 月31日將系爭土地依公告地價作價(3,412,772 元)讓售予被告己○○抵償云云。然依被證二、三之匯款回條聯顯示,各該筆匯款係分別自證人甲○○、丙○○、乙○○及被告己○○之帳戶匯入被告戊○○或豐大公司之帳戶,並無任何一筆匯款是由被告己○○匯給被告戊○○,故上開匯款回條聯至多僅能說明證人甲○○、丙○○、乙○○於97年2 月29日至3 月26日之期間,有分別匯款予被告戊○○或豐大公司,及被告己○○在97年3 月20日有匯款10萬元予豐大公司等情,並不足以證明該多次匯款金額合計130 萬元,均來自被告己○○,更不足以證明匯入豐大公司之款項非供豐大公司週轉之用而係被告戊○○個人向被告己○○所借,準此豈能將豐大公司對外之借款或證人甲○○等人之匯款盡皆算入被告己○○對被告戊○○之債權額,是以被證二、三所示之匯款,並無任何一筆匯款是被告己○○借給被告戊○○之款項,被告戊○○卻將之列入被告己○○對其之債權,且以系爭土地以公告地價作價抵償,顯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況豐大公司或被告戊○○於收受匯款後,是否已陸續清償借款,猶未可知,殊有進一步查明並命被告己○○提出其與證人甲○○、丙○○、乙○○所有金融帳戶自97年2 月29日以後之交易明細,俾供判斷各該筆匯款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必要。 ⒉被證四豐大公司簽發之支票2 張,面額合計40萬元,乃係豐大公司與被告己○○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自與被告戊○○無涉,蓋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豐大公司與被告戊○○分別為不同之人格,彼此有獨立之財產,豐大公司不能無故恣意承擔被告戊○○對被告己○○之債務,或以豐大公司自己之財產償還被告戊○○對被告己○○之債務,則被告戊○○豈可又將豐大公司對被告己○○之票據債務列入自己對被告己○○之債務,準此,難認此2 張支票足以證明被告戊○○對被告己○○有40萬元之債務存在。又以被告2 人所主張各該借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點排序觀之,當證人丙○○於97年3 月26日匯款40萬元予豐大公司後,被告2 人隨即於97年3 月31日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原告仍否認之),並於97年4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己○○事後才於97年4 月25日取得豐大公司簽發之2 張支票。易言之,被告2 人97年3 月31日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時,被告己○○尚未取得豐大公司簽發之2 張支票,如何能在事前就將該2 張支票債務40萬元列入作價抵償之範圍,況若真有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償情事,被告戊○○對被告己○○之債務既已抵償,自無再由豐大公司針對已抵償而消滅之債務,簽發2 張支票作為清償方法之理。而就此2 張支票之交付,可能發生之情形有三:①被告己○○事實上未交付分文款項:則該4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對任何人均不存在。②被告己○○交付款項予豐大公司:卷查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確有交付款項予豐大公司。縱使交付款項,此係豐大公司對被告己○○所負之票據債務,自與被告戊○○無涉。③被告己○○交付款項予被告戊○○:卷查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己○○有交付被告戊○○個人款項,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依法無從生效。故不論於上開何種情形,均不能以系爭支票之交付率認被告間存有40萬元之債務。且原告否認該2 張支票實際簽發之日為97年3 月28日,蓋支票存根的結存日期為被告戊○○自行填載制作,並不能排除整本支票存根的結存日期都是臨訟制作或倒填日期之可能性。 ⒊被證五被告戊○○簽發之2 張本票,被告2 人主張係渠等就96年間不定期借款經結算後,始由被告戊○○簽發資為擔保云云。惟除該2 張本票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6年間有不定期借款高達130 萬元之事實,是被告該項主張自非無疑,尤有進者,被告己○○單純持有該2 張本票並不足以證明渠等間確有交付同額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082號判決:「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及90年臺上字第8 號判決:「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可知本票開立之原因多種非必借貸一端,是以依法自須由被告2 人就被告己○○出借之款項130 萬元已交付予被告戊○○負舉證責任。被告2 人迄今仍未就被告己○○自96年間即不定期借款予被告戊○○高達130 萬元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被告己○○縱持有被證五所示之2 張本票,亦不足以證明渠等自96年間確有陸續交付借款達13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戊○○經營領有乙級營造廠證照之豐大公司已10餘年,竟會不定期向被告己○○借款數千元,亦與常理有違。至原告取得豐大公司簽發(由被告戊○○以豐大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發),以萬泰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97年4 月15日、票據號碼BP0000000 、面額1,023,704 元支票之日期,係在97年1 月31日,並非97年4 月15日(即所謂遠期支票,而該票據債務於豐大公司交付該支票予原告時即已成立),此觀被證五所示2 張支票票載發票日與上開原告持有之面額1,023,704 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同為97年4 月15日,但原告取得之支票票據號碼卻比豐大公司開給被告己○○之2 張支票票據號碼早了2480號,即可推知原告取得該票據之時間遠早於被告2 人所主張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97年3 月31日(原告否認該項事實),及被證五所示2 張支票發票日之97年4 月15日,被告戊○○就其對原告所負之該筆債務豈能諉為不知?承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任何對價關係存在,顯屬無償行為,而系爭土地均為原告對被告戊○○債權之擔保,被告戊○○竟無端減少其積極財產,削弱對原告債權之擔保且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縱認被告2 人主張上開本金300 萬元不定期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真(原告仍否認之),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無基於相當之對價關係。蓋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7,900 元觀之,不但不是地處偏僻,而且一般土地買賣之市價均高於公告現值之價值數成之多,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戊○○豈可能僅以公告現值之價值將系爭土地作價予被告己○○抵債,故系爭土地以340 餘萬元作價抵償之價格,顯有低於市價情事。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己○○自承其與被告戊○○間之借款,原本並無利息之約定,事後被告戊○○方提議就被證五所示之130 萬元借款,以月息2%計算8 個月,利息共為208,000 元,一併列入債權額計算,且系爭土地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65/100,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與渠等之債權額仍有20餘萬元之價差,被告己○○就該價差亦未再借予被告戊○○任何款項。惟被證五所示合計130 萬元借款交付款項之時間為何?如何能計算8 個月之利息?均非無疑。且按常理,被告間之借款既未約定利息,本可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然身為債務人之被告戊○○卻願以高出法定年利率甚多之月息2%計算其利息,甚以2 人為親姑侄關係且被告己○○自承受過被告戊○○之父親幫忙一節,不收利息或本金打折清償亦不為過,然被告戊○○卻願犧牲價差復以高出法定年利率甚多之利息計算,僅凸顯被告戊○○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竟以不合常理之高利率拼湊債權額,試圖拉近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價值與債權額之價差,使該所有權移轉行為不至於引人猜忌並達到削弱對原告債權之擔保,及損害原告受清償權利之目的。 ⒌被告己○○復自承被告戊○○於8 、9 年前即陸續向其借貸數千元,而97年2 、3 月被告戊○○向其借錢時,即曾向其提及隨時要其匯錢否則就要跳票等情,足證被告己○○於8 、9 年前即已知悉被告戊○○財力不佳而須經常提供經濟上之援助,97年2 、3 月短短1 個月之間(自97年2 月29日至97年3 月26日),資金需求更高達130 萬元之多,財力窘境更甚以往,則被告己○○對於被告戊○○於97年3 月3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低於市價之價值作價移轉予其之行為,顯然明知有損害包括原告在內全部債權人權利之情事。是被告戊○○之責任財產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竟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己○○,致損害原告受償之權利,被告己○○受益時亦明知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人丙○○證稱:「(問:有無約定還款其限?)沒有,她說有錢再還我,好像有講等她的土地賣掉再還我。」、「(問:請說明你媽媽的土地在那裡?)我不清楚。」、「(問:這筆錢你媽媽有無還你了?)我沒注意這件事。」云云。惟其庭訊時猶不知被告己○○的土地何在,卻能以98年2 月8 日陳述書明白表示被告戊○○要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價給被告己○○抵債,甚至替證人甲○○、乙○○撰寫相同內容之陳述書並打字,不僅證明證人甲○○、丙○○、乙○○之證詞相互間及渠等與被告己○○間顯然經過「套招」,其陳述書及庭訊證述內容要不可採。再者,證人丙○○前後匯至豐大公司款項計80萬元,並非8,000 元,惟其就該筆欠款有無清償竟完全未注意,實明顯逸脫吾人之生活經驗。而該筆欠款是否清償,對於判斷該筆款項之借用人為何,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等節至為重要,證人刻意迴避問題模糊以對,此筆借款應係已清償。 (四)按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2839號判例:「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被告己○○於受益時已知系爭土地價值高於其債權額甚多,仍予以低作高,佯為「作價抵償」,自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亦足證被告己○○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他債權人權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先位之請求權基礎)、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備位之請求權基礎)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3 月3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97年4 月15日收件字號97年東地字第019440號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己○○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戊○○則以: (一)因系爭土地位處偏僻,附近有焚化爐,且為共有之土地,故土地買賣之價金係約定以公告地價計算,而此買賣價金之交付,並非被告己○○一次給付,係因被告戊○○平日經商需要,常不定期向被告己○○借款,其中97年3 月20日被告己○○之長媳乙○○匯款30萬元予豐大公司,97年3 月20日被告己○○匯款10萬元予豐大公司,97年2 月29日被告己○○之3 子甲○○匯款10萬元予豐大公司,97年2 月29日被告己○○之女兒丙○○匯款30萬元予豐大公司,97年3 月7 日丙○○匯款10萬元予豐大公司,97年3 月26日丙○○匯款40萬元予豐大公司;豐大公司則簽發2 紙支票向被告己○○分別借款30萬元與10萬元,96年間,被告己○○亦不定期借款予被告戊○○,被告戊○○結算後開立2 張本票金額60萬元與70萬元為擔保,故被告己○○共借貸300 萬元之本金予被告戊○○,加計被證五130 萬元之利息208,000 元,總計被告戊○○向被告己○○借款本、息為3,208,000 元。被告戊○○遂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己○○,以抵償上開借款,相抵後被告己○○尚應給付被告戊○○約20萬元,被告戊○○尚未收取,以便日後倘繼續借款可作為抵銷之用。綜上,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顯係有償而非無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顯屬無據。 (二)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日期為97年3 月31日,惟被告戊○○簽發票據號碼BP0000000 號、面額1,023,704 元之支票1 紙,係在97年4 月15日;被告戊○○簽發票據號碼CH550720、CH550721及CH550722、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及523,704 元之本票3 紙,係在97年4 月22日,均在被告戊○○與己○○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後,亦即被告戊○○與己○○成立土地買賣契約當時,被告戊○○根本尚未簽發上開支票及本票,故被告戊○○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根本「不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亦於法無據。嗣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僅係履行先前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已,原告僅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日期與被告戊○○簽發上開支票之退票日期,適巧都在97年4 月15日,即遽認被告戊○○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戊○○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之有償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己○○亦不知情,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訴請法院撤銷土地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三)證人甲○○、丙○○、乙○○分別係被告己○○之子、女及長媳,渠等匯款入豐大公司帳戶,實係應被告己○○之請求,故借款人實為被告己○○,此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吻合,否則被告戊○○何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而非移轉登記予證人甲○○、丙○○、乙○○?且被告戊○○為豐大公司之唯二股東,出資比例佔97% ,另一股東沈美幸為被告戊○○之配偶,並不管事,故豐大公司實係被告戊○○之1 人公司,且被告己○○於97年8 月11日開庭時亦陳稱被告戊○○係因公司經營需要向其借款,因此被告戊○○向被告己○○借款才匯入豐大公司之帳戶,此亦符合經驗法則,並無違常之處。另被證四之2 張支票發票日期並非97年4 月15日,而係97年3 月28日,97年4 月15日乃到期日,故原告所謂被告於97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時,尚未取得被證四之2 張支票,如何將該2 張支票之金額40萬元列入作價抵償之範圍云云,實屬誤會。至被證五之2 紙本票,係因被告戊○○平日即常向被告己○○小額借款,故被告戊○○結算後開立該2 張本票為擔保,然實際借款日期係早於發票日。而8 個月之利息係以第1 張本票發票日96年8 月7 日算至97年3 月31日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簽定時,時間約8 個月,金額依2 張本票金額合計130 萬元計算(因實際借款日期早於發票日,被告戊○○於計算利息時取概數,因此70萬元本票利息亦自96年8 月7 日算至97年3 月31日)。且以月息2%計算符合民間計息之慣例(民間計息慣例多為月息3%),並無過高之嫌。況系爭土地位處偏僻,故土地買賣價金約定以公告地價計算,乃屬合理。退步言,縱被告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己○○,因被告係屬至親,故縱有低於市價買賣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及被告己○○知悉被告戊○○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聲請估價師進行鑑價,實無必要。且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須受益人知悉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債務關係,且知悉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之行為,始足成立。惟被告己○○根本不認識原告,亦非豐大公司之股東,其對豐大公司之營運情形均無所知,當無可能知悉原告與被告戊○○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己○○雖陸續借款予被告戊○○,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己○○知悉被告戊○○之財務狀況不佳,尚無法證明被告己○○於土地移轉登記時,明知被告戊○○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四)據證人甲○○證稱:「(你媽如何跟你講匯款的事情?)他打給我說他要借錢給戊○○,要我轉拾萬過去。」、「(這筆錢是你借給被告戊○○還是你媽借給被告戊○○?)我媽媽借給被告戊○○的。」、「(就等於你媽媽跟你借錢?)是的。」等語、證人丙○○證稱:「(為何匯款給豐大營造?)我媽媽給我這個帳號,叫我匯款的。」、「(你媽媽跟你調這些錢算是你媽媽跟你借錢嗎?)是的。」、「(為何你98年2 月5 日陳述書有提到你媽媽借款給被告戊○○?)因為被告戊○○在我匯款前就常常跟我媽媽調錢,且我發現匯款的受款人是豐大營造,而被告戊○○又是該公司的老闆,所以應該是他借的。」及證人乙○○證稱:「(這筆三十萬元的款項是你匯款的嗎?)是的,是我婆婆叫我匯的。」、「(有無問他為什麼?)她說是被告戊○○跟她借錢。」、「(這筆錢算是你婆婆跟你借的嗎?)是的,她說等對方有還再還我。」等語。足證被證二、三之款項,確係被告戊○○向被告己○○所借,而由證人甲○○、林惠薰、乙○○代為匯款而已,借貸關係實係存於被告2 人間。而之所以匯入豐大公司帳戶,係因被告戊○○為豐大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借款又多作為豐大公司之用,故直接匯入豐大公司之帳戶較為方便。 (五)被告己○○於本院97年8 月11日開庭時已陳稱:被證四之支票40萬元、被證五之本票130 萬元借款乃小額借款,係其平日5,000 元、1 萬、3 萬、5 萬元累計起來,多屬現金給付,故無提領紀錄。而按當事人之訊問屬於證據方法之一種,此參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即明,故被告己○○上開供詞自可作為證據。原告謂被告對被證四、五之借款未負舉證責任,係屬有誤。綜上,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由均不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己○○則以:依其提出與證人乙○○、甲○○及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渣打銀行科學園區分行、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戶頭,從97年3 月26日到97年4 月15日之帳戶明細,可知豐大公司或被告戊○○在這段時間並沒有清償借款,故無原告所述無相當對價關係買賣土地之事實。又其自8 、9 年前即開始借錢予被告戊○○,係因其與被告戊○○之父親感情很好,但被告戊○○公司經營上的實際困難其不清楚,其與原告亦不認識,更不可能有跟被告戊○○串通為不實之土地買賣,藉以幫助被告戊○○躲避債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惟並未為任何聲明。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豐大公司承攬施作訴外人萬寶祿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53、54、55地號),並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承攬報酬為500 萬元。原告完工後,豐大公司已給付部分承攬報酬,並就其餘未清償之承攬報酬1,023,704 元,由豐大公司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97年4 月15日,票據號碼BP0000000 ,相同面額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清償方法,被告戊○○並另與豐大公司共同簽發:⑴發票日97年4 月22日、票面金額20萬元、到期日97年5 月8 日、票據號碼CH550720。⑵發票日97年4 月22日、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97年5 月31日、票據號碼CH550721。⑶發票日97年4 月22日、票面金額523,704 元、到期日97年6 月30日、票據號碼CH550722等本票3 張,資為擔保。詎原告就上開支票遵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再就上開3 紙本票向被告戊○○及豐大公司提示付款,亦遭拒絕付款,原告遂聲請本院就被告戊○○及豐大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97號裁定准予原告為被告戊○○及豐大公司提供擔保34萬元後,得就渠等財產在1,023,704 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原告於97年5 月23日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稅捐單位查得被告戊○○及豐大公司之財產資料,並進而就其中被告戊○○所有之土地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俾供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及被告戊○○於97年4 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應有部分65/1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等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上開民事裁定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戊○○為達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且不能受完全清償之目的,與被告己○○勾串,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或同條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訴請撤銷前開買賣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整理之爭點為:㈠被告戊○○於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時是否為原告之債務人?㈡若是,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實?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債權與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塗銷登記?㈢若是有償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債權與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塗銷登記?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戊○○於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時是否為原告之債務人?⒈查訴外人豐大公司固承攬施作訴外人萬寶祿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53、54、55地號),並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承攬報酬為500 萬元。原告完工後,豐大公司已給付部分承攬報酬,並就其餘未清償之承攬報酬1,023,704 元,由豐大公司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97年4 月15日,票據號碼BP0000000,相同面額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清償方法,被告戊○○並另與豐大公司共同簽發:⑴發票日97年4月22日、票面金額20萬元、到期日97年5月8 日、票據號碼CH550720。⑵發票日97年4 月22日、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97年5 月31日、票據號碼CH550721。⑶發票日97年4月22日、票面金額523,704元、到期日97年6 月30日、票據號碼CH550722等本票3 張,資為擔保。詎原告就上開支票遵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再就上開3 紙本票向被告戊○○及豐大公司提示付款,亦遭拒絕付款。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支票之發票日雖係97年4 月15日,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為同日,但上開承攬契約與支票之債務人均為豐大公司,而非被告戊○○,被告戊○○僅係基於豐大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豐大公司簽約與發票而已;至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時即97年3 月31日,被告戊○○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蓋縱使斯時豐大公司已積欠原告工程款債務,債務人亦為豐大公司,而非被告戊○○。 ⒉次查,被告戊○○固於97年4 月22日與豐大公司共同簽發前揭3 紙本票(見第11頁),而成為執票人即原告之債務人,但該時間被告戊○○業已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並無於成為原告之債務人後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⒊綜上,被告戊○○於買賣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非原告之債務人;而其在成為原告之債務人後,並無本件買賣與移轉登記之行為(因在其成為債務人之前,其業已完成移轉行為)。是原告均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4條第2項、第4 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己○○塗銷前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二)被告戊○○於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尚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及第244條第2項、第4 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己○○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構成要件已不該當,故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從而本院即無於后論述上開爭點㈡、㈢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己○○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