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複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與銘盛興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伍佰柒拾參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二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票字第11403 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坐落屏東縣東港鎮 ○○段383-1 、383-87、383-125 等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及東港鎮○○段610 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屏東縣東港鎮○○街140 號之房屋即屏東縣東港鎮○○段第594 建號房屋乙棟原告之應有部分;並另執行原告於任職之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惟被告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發票日為87年6 月24日,發票人為銘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潘金吉、丙○○、票面金額為573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是原告並非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無須擔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自得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理由,提起訴訟。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1 月29日,原告至遲應於91年1 月28 日前行使,被告雖於88年8 月19日取得本票裁定,然直至97年5 月31日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早已逾三年之時間,原告自得主張其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據上述本票裁定為執行,則本院97年執字第1822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與銘盛興業有限公司於87年6 月24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573 萬元,到期日88 年1月29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22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22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緣訴外人銘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盛公司)前於87年6 月24日起陸續將其對另一訴外人立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被告,並由原告潘金吉即潘力輝擔任上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同日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印鑑卡並依合約第7 條第6 項規定簽發本票予被告,且原告又為訴外人銘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提供其公司變更事項卡影本,其公司變更事項卡影本上簽章與正本相符,若原告未同意或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又如何取得原告之資料。再者,於當日對保時,被告公司之對保人即丁○○即向訴外人銘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盛公司)表明須徵提其法定代理人擔任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且訴外人銘盛公司不可能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之考量前提下,銘盛公司提供原告之資料予被告,原告應係知悉。嗣訴外人銘盛公司違約後,被告分別於88 年7月、93年9 月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均受領且並無異議,此足以表示原告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知情,至今原告始出面爭執並無授權擔任連帶保證人,實有違常理,故原告應有授權予訴外人簽名。若認此一行為為無權代理,基於上開說明,原告潘力輝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又銘盛公司將其對訴外人立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訂立之合約書,並依約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僅為保全被告之債權,原告均明知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之價金請求權,其原因關係之消滅時效,適用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消滅時效為15年。而民法消滅時效制度立法理由為確保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以保全公益;雖上開本票裁定已罹消滅時效,惟上開本票僅為保全被告債權便於行使權利,且原告均明知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之價金請求權,被告仍可依原因關係之價金請求權向原告請求給付價金,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價金請求權未罹15年消滅時效,並未違反民法消滅時效制度立法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383-1 、383-87、383-125 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東港鎮○○段610 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屏東縣東港鎮○○街140 號之房屋即屏東縣東港鎮○○段第594 建號房屋乙棟應有部分;並另於任職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現遭被告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票字第11403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6 月4 日屏院惠民執字第97執18222 號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1403 號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簽,亦未授權他人代理,且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⑴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親簽?亦或有授權他人簽發?有無表見代理之情?⑵若均未有上情,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茲審酌如下: ⑴、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親簽?亦或有授權他人簽發?有無表見代理之情?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之系爭本票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原告否認為其所簽發,核該簽名與原告提出供比對參考之其於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印鑑卡及83年1 月7 日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戶之印鑑卡上之原告簽名,及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命原告參照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之樣式,書寫相同樣式之簽名『潘金吉』等10遍附卷,經核原告當庭所寫上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並其餘原告親筆書寫之簽名筆跡等比對結果,不論其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均不相同,有存款戶印鑑卡、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印鑑卡、當庭書寫筆跡、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9 頁 、第86、87頁、97-1頁),顯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確非原告簽發足堪認定。 ②、原告是否有授權他人簽發? 原告主張其僅同意擔任銘盛公司的人頭董事長,但就以個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行為,並未授權與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或其他人員以原告之個人名義與被告或其他人為交易行為等語,經查,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之行為,惟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有授權他人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③、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被告辯稱原告提供身分證影本之資料予被告,即構成表見代理云云,原告則主張身分證資料是任職時交付予公司,並無其他表見代理之行為等語。經查,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酌。經查,證人即本件被告公司之承辦人丁○○到庭證稱:「我當初到銘盛公司跟甲○○說要對保,他就把公司的大小章及保證人的印章和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就蓋章。」;「(法官問:潘金吉是誰蓋的?)章是我蓋的,簽名是拿到樓上去簽,至於是誰拿去簽名時間太久不記得」;「(法官問:是否見過原告?)證人答:沒有」(見本院卷第78頁)。依證人所述可知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並未在場,則其是否知悉此事實容有疑義。再者,原告係任職於銘盛公司,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依一般社會常態,於任職時即需提供身分證影本供公司報稅及辦理勞健保等資料,訴外人銘盛公司提供上開資料,非屬難事,至於「印鑑卡」乃以公司大小章之小章為之,且係於本件本票開立之同一天辦理,而該日原告並未在場,業如上述,則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鑑卡,既非原告所為,自不得僅以被告公司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卡,而認原告有表見代理之行為。再者,同屬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人丙○○證稱:「我確定我簽名時原告不在現場。」;證人甲○○亦證稱:「…原告應該沒有用過(註:公司大小章),如果有使用的話應該會跟我講。」;「(問:原告當人頭過程中,有無要求他當借錢的保證人?)沒有,資料都是被告公司帶回去的」;「(問:請問證人當初印鑑章是誰拿出來讓經辦蓋章的?)我們公司的慣例都是保管在會計,在這件事情發生以前與被告來往已有十幾年了,大小章都是會計交給被告的人蓋的。」;「(問:原告有無同意你或你們會計使用他個人的名義為公司擔任保證?),如果是個人的話須經過他的同意,本件原告沒有同意擔任公司的保證人。」(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是依證人所述,原告並未有同意或表徵為同意擔任個人保證人之行為。末按,原告雖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原告乃一員工,收文後,即將文書交給公司,由實際負責人甲○○處理,以該裁定,原告係列為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以原告之學識,並無法知悉該裁定亦將原告列為發票人,否則原告焉有不為任何逃避追索之作為,於繼承遺產時未作任何處理?至於被告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亦僅敘及銘盛公司違約之問題,亦無從得知,原告之個人名義業經盜用。又上述收受本票裁定及存證信函,均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並非於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原告即已明知,則無論原告有否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原告自不因此需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授權行為或表見代理之情,自難令原告負本票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與銘盛興業有限公司於87年6 月24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573 萬元,到期日88年1 月29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222 號對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同法第14條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該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業如上述,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理由,據此而訴請將被告對其所有財產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222 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先位之聲明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聲明,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王秋淑